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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3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係成年人,對年僅三歲之被害人余○○(名字及出生日期等資料詳卷)出手重擊胸腹部,致被害人頭部外傷及肝臟撕裂傷,並因腹腔出血、低血容性休克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足見被告出手極重,且係重擊身體要害,已有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而死亡,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非僅傷害致人於死而已,原判決對於被告不構成殺人罪之理由並未說明,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殺人罪,原判決仍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絛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並無不當」云云,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三)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余○昌達成民事和解,但至今仍未履行賠償義務,原判決僅憑和解書,即認被告有悔改之誠意,顯有違誤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因無勇氣出面,乃委請翟○勇前去自首,並在翟○勇家中等待警方前來,甲○○犯後確有自首;翟○勇事後曾至被告家中索討財物未果,且於原審翻異證詞,其證言不足採信;被告犯後自譴不已,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懇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惟查:(一)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主要係依憑被告之自白、翟○勇之證詞、卷附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勘察照片、現場照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確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之行為如何僅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非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之殺人罪,併已敘明:⑴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乃學理上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死亡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則未預見為必要;如行為人主觀上亦有預見,則其既明知而為,即屬殺人罪之範疇,非加重結果犯。被告接續徒手重毆被害人胸、腹部多下,被害人因而頭部撞擊地面,胸、腹部係重要器官,客觀上成年人倘用力毆擊幼童之胸、腹部,極易造成身體組織器官嚴重受傷,且對幼童用力毆擊,將會因步伐不穩而跌倒在地碰撞頭部,甚有致死之可能,是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不能謂無預見之可能。⑵依據被告之自白及被害人母親曾○惠之證詞,綜核全案情節,被告與被害人之母為朋友關係,並無嫌隙,先前已照顧被害人相當時日,二人相處情形尚佳,因被害人之母將入監服刑,而以每月三萬元之報酬受託照顧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妹,衡情要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而被告於案發時未婚,先前無照顧孩童之經驗,於全日照顧二名年僅三歲、未滿一歲之嬰幼兒,本極疲累,復見被害人隨地便溺,一時失去耐心、理智,出手毆打被害人身體數下,乃係一時衝動、氣憤而為,主觀上並無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因認被告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等情綦詳。則原判決既已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依據及理由,且詳加說明檢察官主張之殺人罪不能成立之論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被告成立傷害致人於死有誤,且對於何以不成立殺人罪未予說明理由云者,並未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仍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旨在法院為科刑或免刑判決時,僅得在不妨害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而為法律適用者而言。若未經起訴之事實,法院不得自行認定而加以審判。本件檢察官係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起訴,嗣檢察官於原審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更審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原審更審審理結果仍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論科,原判決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罪名及法條,既迭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告知被告,而原審於上揭更審審理程序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後,亦即依法告知檢察官更正之新罪名及法條,自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未有任何影響。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雖未特別說明檢察官更正之起訴法條且未於據上論結欄列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復僅記載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而有微疵,然對於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檢察官要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線外,不得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母親為朋友關係,受託以一個月三萬元代價照顧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妹二名幼童,竟無相當耐心、愛心,動輒以竹條毆打被害人,復因便溺問題,徒手將被害人毆打致死,被告如此對待三歲餘之幼童,實屬不該,第一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僅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自嫌過輕,而改判有期徒刑十四年,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又原判決並未以被告「已和解,認其有悔意」作為科刑基礎。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之指摘,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至被告上訴意旨,僅單純爭執符合自首及請求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詳敘被告未曾委託翟○勇自首而不合於自首規定之理由及其量刑依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屍體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所明定。本件被告經原判決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屍體罪刑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二年八月十九日提起上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二年九月五日提起上訴,均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均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其等雖分別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然所敘述者,皆屬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之上訴理由,對此部分則無隻字片語敘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其等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