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上 訴 人 方志航選任辯護人 黃永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五、二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方志航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上訴人先交付僅記載「立借款證明書人」及「身分證字號」二欄之空白借款證明書予告訴人陳玲愉填寫、簽名,嗣未經陳玲愉同意,即在該空白證明書上填載「茲有借款人陳玲愉(以下簡稱甲方)為臨時急需之用,向黃秀玲(以下簡稱乙方)借到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整,經雙方當面點交完成並簽立本項借款證明書,無誤。本項借款契約條件內容如下:一、本項借款金額為一百十五萬元整,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息,並以六個月為一期,甲方應於每期之第一天繳付現金給乙方……三、甲方應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坐落於雲林縣○○鎮○○段○○○○○○○○號之二筆土地,提供給乙方為本項借貸之抵押權設定擔保用。而本項借款所延伸之各項費用(含規費、契稅、增值稅、仲介、代書費等)均應由甲方負擔……」等內容(下稱本件借款證明書)。據此敘述,上訴人應已另犯偽造借款證明書之罪,但原判決事實欄對此卻隻字未提,是上開理由之說明已失其根據,自難認為適法。㈡、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異動清冊所載,陳玲愉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持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台中市○○區○○段○○○○號之建築改良物,向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二百萬元,嗣因清償貸款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又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一百九十二萬元,此與陳玲愉於第一審中坦承曾向銀行貸款等語相符,足證陳玲愉對於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及清償貸款所需之證件、手續,均甚為清楚,亦即陳玲愉應知悉於向銀行洽辦抵押借款時,除須親自填寫銀行所製作之制式抵押借款契約書並開立帳戶外,復需由借款人提出雙證件,以證明其係借款人本人,而本件借款證明書既非銀行所製作之制式抵押借款契約書,上訴人又未陪同陳玲愉在銀行開立帳戶,則陳玲愉於第一審中所稱其因認上訴人代為清償積欠對詹麗勤一百萬元債務之款項,係上訴人先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貸所得,而交由上訴人之妻黃秀玲轉匯予詹麗勤,並非其逕向黃秀玲貸得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卻依憑陳玲愉此項陳述,認定陳玲愉係因上訴人佯稱要向土地銀行貸款,始在空白之抵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於法亦有未合。㈢、依卷附陳玲愉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告訴狀及其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與詹麗勤簽訂之協議書(下稱本件協議書)記載,陳玲愉向詹麗勤借取一百萬元,每月利息為三萬元,即年利率係百分之三十六,倘陳玲愉向一般銀行貸款,年息當不會超過百分之三,則陳玲愉何以不向銀行而向詹麗勤借款,究其原因,乃陳玲愉之年紀已大,又無足以還款之經濟來源,各銀行均不願給予貸款之故,是陳玲愉所稱其係委由上訴人向土地銀行借貸云云,要與實情不符,原審未予詳查,仍採為論罪基礎,顯屬違法。㈣、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八一六號黃秀玲請求陳玲愉清償借款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陳玲愉已坦承與上訴人簽訂本件借款證明書,僅以其因長期服用治療憂鬱症藥物,係在精神不濟、昏昏沈沈之情況下簽署該證明書等語置辯,但所辯業為該事件承審法官所不採,陳玲愉在該事件中又稱本件借款證明書所載一百十五萬元中之一百萬元,係上訴人代其向詹麗勤清償債務之款項,另十五萬元中之八萬元,係其於訂約當天即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應先行支付之利息,其餘七萬元則為依該證明書第三款約定所應負擔之規費、契稅、增值稅、仲介費及代書費等費用。而陳玲愉所出具之告訴狀復記載因上訴人表示要向銀行貸款一百萬元,暨須預繳該貸款之半年利息及打點費共十五萬元,其乃開立金額計一百十五萬元之本票三紙交予上訴人。陳玲愉前開所稱一百十五萬元,亦與本件借款證明書上載之借款金額相符。陳玲愉於第一審中並陳稱上訴人表示會幫伊償還對詹麗勤之一百萬元欠款,倘包括十五萬元之手續費在內,共計需款一百十五萬元。益證本件借款證明書確係陳玲愉與上訴人所訂立,並經陳玲愉確認內容無訛後,始在其上簽名,原審未詳究及此,逕採陳玲愉所稱其誤認上訴人要求在空白借款證明書之「立借款證明書人」欄簽名及於「身分證字號」欄填寫資料,係欲持以向銀行借款之不實辯詞為證,並有未當。㈤、將本件協議書與本件借款證明書互相對照,兩者就所交付文件及利息等記載之模式,大致相同,本件借款證明書記載之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復較本件協議書所載約定年息百分之三十六為低,足見本件借款證明書之製作內容並未違反事理。至於本件借款證明書所載訂約之年、月兩欄,雖係事先以打字之方式記載,而日一欄則是以手書寫,但此係因上訴人與陳玲愉事先已議妥代償條件,乃先行以打字方式寫好證明書之大部分內容,然當時尚不知確切之簽約日期,故日則予空白,嗣再填上實際簽約之日期,原審卻以上訴人於簽約時既尚未代陳玲愉償還欠款,又未支付任何利息及費用,豈會於本件借款證明書之借貸本金內計入利息及費用,且該證明書所載訂約之年、月與日等欄之繕寫方式復不相同,致認定本件借款證明書係上訴人所偽造;又上訴人既與陳玲愉訂立本件借款證明書,則上訴人依該證明書第三款之約定,將陳玲愉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等二筆土地(下稱漢南段土地),為黃秀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即無違誤,原判決就該部分猶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一般借款人於借貸時所交予貸款人之借據,嗣於清償該筆債務後,衡情貸款人均會將該借據返還予借款人,是本件上訴人先前於向陳玲愉購買漢南段土地時交付價金之憑據,於辦妥各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該憑據返還予陳玲愉,即無違常理,原判決竟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曾交付買賣價金予陳玲愉,遽認上訴人所辯與陳玲愉就漢南段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乙節應屬虛偽;依陳玲愉於第一審中所述,上訴人係答允代償其對詹麗勤之一百萬元欠款,加計十五萬元之手續費,共需款一百十五萬元,此情既係上訴人於尚未為代償行為前即與陳玲愉達成之協議,則上訴人為保障自己之權益,先與陳玲愉訂立本件借款證明書,及於依約取得日後可供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後,再履行前開代償義務,亦屬人情之常,原判決卻謂上訴人之前開所為與常情有違。顯然違反經驗法則。㈥、陳玲愉既曾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及清償借款手續,則其對在辦理抵押借款手續時雖應檢附印鑑證明,但於清償借款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則無庸再出具印鑑證明等情,理當知悉,但依陳玲愉於原審之陳述,可知其於簽訂本件借款證明書時,即將印鑑證明四份一併交予上訴人,足見陳玲愉已同意將漢南段土地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判決雖認定陳玲愉就前開土地並無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黃秀玲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意思,但對陳玲愉何以竟一次交付四份印鑑證明予上訴人乙節,卻未加論述;又陳玲愉於第一審及原審中雖均陳稱其在漢南段土地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時,該契約書紙張有對折情事,故不知所簽者係買賣契約書,然依卷附該契約書顯示,在陳玲愉簽名處之下半頁紙張,尚有「訂立契約人……
(15)買受人或出賣人……(17)權利範圍、買受持分、出賣持分」等文字之記載,是陳玲愉上開所辯,顯違事理,原判決對此未予論述,即逕採信陳玲愉之前開辯詞。尚嫌理由不備。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陳玲愉對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下稱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陳玲愉與上訴人對發票日均為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之本票二紙(下稱本件本票),皆係由陳玲愉簽發並交予上訴人,且其等為本件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為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並不爭執。陳玲愉於原審中對載有前開內容之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亦表示無意見。原審竟罔顧此情,復未為相當之調查,遽認本件本票係陳玲愉為委請上訴人代償積欠詹麗勤債務所簽發並供作該債權之擔保,非持以向上訴人借取八十五萬元,顯有違誤(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部分為指摘)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二罪,詳如後述)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上訴人諉稱其未受陳玲愉之委任而代為清償積欠詹麗勤之一百萬元債務及以陳玲愉所有漢南段土地持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等事宜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其係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始以妻黃秀玲向土地銀行貸得之一百萬元,匯入詹麗勤在玉山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俾代為清償陳玲愉積欠詹麗勤之同額債務,何以能於同日即將尚未到期之六個月利息加入本金並計息,當時其又未辦理設定抵押登記,豈有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之可言,且本件借款證明書若係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訂立,何以訂約之年、月係以打字方式為之,日則另以手書寫,上訴人就陳玲愉所有漢南段土地所設定抵押之權利範圍及金額,復與本件借款證明書所約定者不符,如何之堪認本件借款證明書係上訴人所偽造。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㈢、㈤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例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故意、過失等等。故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者,既不屬於事實欄必要記載之事項,縱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未予記載,亦不生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係以陳玲愉因信任上訴人,致誤以為本件借款證明書係上訴人欲持以向土地銀行借款,始在上訴人所交付祇記載「立借款證明書人」及「身分證字號」二欄而其他空白之借款證明書上填載姓名及身分證號碼,說明尚難僅憑陳玲愉已在本件借款證明書上簽名,即遽予推定陳玲愉確同意該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並願意將部分漢南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黃秀玲(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七行),本件檢察官又未以上訴人未經陳玲愉之同意,即擅自在本件借款證明書載入陳玲愉因需急用而向黃秀玲借得一百十五萬元等內容,認已涉犯偽造私文書罪而一併提起公訴,乃未於事實欄記載與經起訴之事實無關之前揭理由所述事項,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異動清冊所載,陳玲愉雖曾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持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台中市○○區○○段○○○○號之建築改良物,向第七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嗣因清償該貸款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又持向大眾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陳玲愉於第一審中亦坦承曾向銀行貸款,但同時已併稱其以前向銀行貸款、還款,均係委由他人代為辦理(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尚難據此即謂陳玲愉對於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及清償該貸款所需之證件與手續,均甚清楚,原判決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因認陳玲愉所稱上訴人代其償還對詹麗勤債務所需之款項,係上訴人向土地銀行所貸得,再交由黃秀玲轉匯予詹麗勤,非係逕向黃秀玲借得等語,為可採憑,而陳玲愉確係因上訴人佯稱要持向土地銀行貸款,始在空白之抵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又依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書影本記載,上訴人於該事件中與陳玲愉均對本件本票係陳玲愉所簽發並交予上訴人,兩造為該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及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為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雖不爭執,但陳玲愉已堅詞主張並未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上訴人借取八十五萬元,上訴人就當日之八十五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確不存在等語(見偵字第一三四九五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正面),原判決基於前開事證,並參酌陳玲愉在該事件已獲得確定勝訴判決等資料,據謂本件本票係陳玲愉為委請上訴人代償積欠詹麗勤之債務而簽發,以供該債權之擔保,陳玲愉並非持本件本票逕向上訴人借取八十五萬元;另原判決以上訴人雖諉稱陳玲愉因自九十六年起至九十八年止共向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乃同意將漢南段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作價一百八十萬元而移轉登記予伊云云,但此業為陳玲愉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證陳玲愉確向其借款,論斷上訴人前開所辯難以採信。此係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而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㈤、㈦關於此部分,徒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依卷附另案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判決影本記載,陳玲愉(即該事件之被告)於該事件中係抗辯:伊未曾向黃秀玲(即該事件之原告)借貸任何款項,伊係委請上訴人向上訴人在土地銀行上班之友人辦理貸款,以供清償伊對詹麗勤所欠之一百萬元債務,上訴人當時曾要求伊簽署文件,但伊因自七十九年間起即飽受憂鬱症所苦,為治療該症而服用藥物,故平日常昏昏沈沈,精神不濟,惟基於對上訴人之信任,故未細看上訴人提出之文件內容即予簽名,伊在本件借款證明書上之簽名,應係因此而來,自不能執此即認伊與黃秀玲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又上訴人固曾代伊向詹麗勤清償一百萬元之欠款,伊亦迄未償還對上訴人之該項債務,惟不能因此即謂伊與黃秀玲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對黃秀玲應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另於該事件中係「黃秀玲」主張本件借款證明書所載之一百十五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係伊夫即上訴人代陳玲愉清償對詹麗勤所欠債務,由伊將帳戶內之存款匯予詹麗勤,而十五萬元則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應付予伊之利息及依該證明書所約定之規費、契稅、增值稅、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頁正、反面)。上訴意旨㈣謂陳玲愉於另案清償借款事件中已坦承與其簽訂本件借款證明書,並誤將黃秀玲於該事件中之前開主張,認係陳玲愉所述,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依憑陳玲愉之證述,參酌卷內相關證據,已足認定陳玲愉就所有漢南段土地並無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黃秀玲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意思,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陳玲愉又供陳其之前於買賣土地或向銀行申請、償還貸款時,均係委由他人代為辦理,是尚難認其對如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或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等手續,皆甚清楚;另依卷附陳玲愉將所有漢南段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部分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觀之,如以其內「(14)簽名或簽證」欄之陳玲愉簽名處為準,將該頁紙張上下反折,僅能看見該簽名處左側有「(13)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1.他項權利情形。2.以下空白」等記載,卻不能看見該紙張下半頁所載「訂立契約人:(15)買受人或出賣人……(17)權利範圍、買受持分、出賣持分」等內容(見他字第二○二九號卷宗影本第二十七頁),足見陳玲愉指稱其在上訴人所交付之漢南段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時,該契約書紙張因有對折情形,故不知所簽者乃買賣契約書等語,尚堪採信。原判決就此雖疏未說明如何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稍欠周延,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二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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