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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50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仲良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田仲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及被告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十七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質言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固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有先天性舊疾,與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分屬兩事。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已說明係依據被告坦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球棒毆打被害人古展宸右後腹部、左胸肋骨處各一下,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肋骨間挫傷且四至七肋骨骨折、右後腹腔出血等傷害犯行,核與目擊證人羅文燮等證述情形相符,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上述傷害,復因被害人原即患有心冠疾病及腦血管動脈瘤等疾病,於被鋁棒重擊過程中,因情緒亢奮血壓增高引發其威廉氏環區動脈瘤栓塞破裂,致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併肥厚性心肌病變,導致心因性休克,雖經送竹北東元醫院就診,再轉往中壢天晟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有中壢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照片、相驗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 (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解剖鑑定後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依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起因僅係被害人酒後因不明原因丟擲酒杯、茶壺等物,被告聞聲始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繼而肢體互相拉扯;被告因一時衝動毆打被害人,衡情被告尚無致被害人於死地、取被害人性命之殺人動機或犯意。另被告並未瞄準被害人之要害,其持系爭球棒毆打被害人二次,見被害人倒地後,亦未續予毆打,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並無殺人奪命之故意,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確非出於被告之本意。檢察官雖認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部位,足認其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云云。但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生前患有心冠疾病及腦血管動脈瘤,因冠狀動脈狹窄併心肌梗塞及鬥毆致腦血管瘤破裂、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疑為『他為』,但主死因仍以古員原患有自然疾病之心冠病、腦血管瘤導致鬥毆亢奮情(緒),致栓塞破裂較相關」,有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稽,參酌前述,被告尚無殺人之犯意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自非可採。再參酌被告對被害人生前罹患心冠疾病及腦血管動脈瘤等情,主觀上未有認識,足認被告對被害人因心冠疾病及腦血管動脈瘤,於鬥毆過程,因冠狀動脈狹窄及鬥毆致腦血管破裂、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心因性休克而發生死亡結果,在主觀上確未預見其發生。但一般常人如遇鬥毆,情緒亢奮將導致血壓增高,而有肥厚心肌病變及腦血管動脈瘤之患者,即有可能因冠狀動脈狹窄併心肌梗塞及鬥毆致腦血管瘤破裂、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心因性休克死亡。本件被告鬥毆(傷害)對象即被害人生前既罹患上開痼疾,被告與之鬥毆,被害人即有因鬥毆致情緒亢奮、血壓增高合併冠狀動脈狹窄併心肌梗塞及鬥毆致腦血管瘤破裂、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心因性休克死亡。足見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被告與之鬥毆實施上開傷害行為所引起,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害人死亡時年近五十歲,其健康情況已難與年輕人相比,且身高約一七八公分、胸寬、厚各約為三十五公分及十九公分,外觀體形及營養狀況良好等情,有解剖報告書在卷,其有潛在性肥厚性心肌病變及腦血管動脈瘤,若予以毆打刺激,足以引起情緒亢奮、血壓增高合併冠狀動脈狹窄併心肌梗塞及鬥毆致腦血管瘤破裂、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而被告攻擊被害人右後腹部、左胸肋骨處等重要部位,導致被害人死亡,均為被告客觀上所得預見。被告於下手傷害之際,主觀上對於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認識,亦未容認。惟其向被害人右後腹部、左胸肋骨處攻擊,且傷害患有肥厚性心肌症潛在疾病之被害人,難免有受傷致死之危險,被告對傷害行為所引起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害人四至七肋骨骨折並非致命傷,依一般人通念,客觀上無法預見被害人患有心冠疾病及腦血管動脈瘤,即被害人配偶黃瑞娥亦陳稱不知被害人有該疾病等語,遑論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被告。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第一審內容㈥,記載被害人「肋骨骨折與腹腔(後腹腔出血200 毫升)等外傷之傷勢,若能及時送醫而無腦血管動脈瘤及心冠疾病,則應尚可經治療急救後存活。」可知被害人若能及時送醫則不必皆發生死亡之結果,該毆打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該回函所述各點均能排除一般人及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為客觀上預見之可能,足見被告不應就加重結果負責云云。然人之身體腹部、胸部內藏諸多重要臟器,倘於毫無防備之際,遭身材魁武之人使用鈍器猛力揮打,因毆打而情緒亢奮、血壓增高合併冠狀動脈狹窄併心肌梗塞及鬥毆致腦血管瘤破裂、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為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之事實,並非指應知悉被害人罹有心冠疾病及腦血管動脈瘤等疾病為必要。另綜合被告行為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被害人因被告實施之傷害行為受有刺激,引起情緒亢奮、血壓增高,而發生上述相同之中樞神經休克及心因性休克死亡,究非客觀上不能預見之偶然。而被告之傷害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並無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獨立因素介入,而中斷因果關係,是應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辯俱無可採。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憑。況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第一審內容㈤之記載:「用球棒打腹腔與患者突然情緒波動相同為事情之經過與結果均可為腦血管動脈瘤產生破裂之導因。」(第一審卷第二六頁),顯見「用球棒打腹腔」已為被害人「腦血管動脈瘤產生破裂之導因」,二者已結合同為被害人「腦血管瘤破裂、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休克及心因性休克死亡」之原因。原判決認定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不合。復依同函㈥記載意旨,則見被害人「肋骨骨折與腹腔(後腹腔出血

200 毫升)等外傷之傷勢」,需「能及時送醫」,且「無腦血管動脈瘤及心冠疾病」,始「尚可經治療急救後存活」。亦即被害人縱無該「腦血管動脈瘤及心冠疾病」,亦需「及時送醫」,始得經治療急救後存活。依該鑑定意見,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及結果,仍有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危險及可能。原判決認定此屬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第十一頁第二行起),於法亦無不合。原判決所為論斷,顯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㈡雖記載被害人「右後腹腔組織間出血,非為致命傷」(偵查卷第一二八頁背面),但被害人除該腹腔組織間出血外,尚有左側肋骨四至七肋骨骨折、肋骨間挫傷,且上述法醫研究所函覆內容㈤亦記載:「用球棒打腹腔…可為腦血管動脈瘤產生破裂之導因。」㈥則記載「…若能及時送醫而無…疾病,應尚可經治療急救後存活」,俱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自不得僅以鑑定報告書七、㈡之上開記載即據以認定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均無致命之危險與可能。本件被告毆打被害人行為既為被害人「腦血管動脈瘤產生破裂之導因」,並合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客觀上亦可預見被告毆打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已知悉或認識被害人生前患有心冠疾病及腦血管動脈瘤,自無礙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右後腹腔出血、左側肋骨四至七肋骨骨折、肋骨間挫傷,均非致命傷,一般人客觀上無法預見被害人有外觀上無法發現之心冠疾病及腦血管動脈瘤,其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未能預見,原審對證據之判斷欠缺合理性或適合性,原判決之認定與事理顯有矛盾、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違背,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論述甚詳事項再為事實爭執,或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存證據資料為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殺人動機及犯意,已如前述。原判決雖又於理由欄記載「被告並未瞄準被害人之要害,其持系爭球棒毆打被害人二次」(第七頁倒數第八行起)、「被告攻擊被害人左(按應係右)後腹部、左胸肋骨等重要部位,導致死亡」(第一一頁第二行起),就被告毆打被害人處(腹部、胸部)是否為人體要害或重要部位之記載未盡一致。但綜合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並對照其他各項說明(二人間素不相識、無仇恨、本件僅因細故口角、毆打部位非人體更脆弱之處、見被害人倒地即未再繼續毆打),其認毆打處非「要害」應係相對人體更脆弱部位(例如頭部)而言,用語雖非精當,然原判決認定被告應無殺人犯意,仍難認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違。又原判決既已說明、認定被告無殺人之犯意如前,其於理由記載「被告攻擊被害人左(按應係右)後腹部、左胸肋骨等重要部位,導致死亡」部分,亦未說明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理由前後自無矛盾。上開記載縱欠妥適,顯然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主觀既無致死之犯意與認識,其見被害人倒地後即返回卡拉OK店繼續飲酒,或未予送醫,亦難認有使被害人死亡之犯意存在,或被害人死亡不違背其本意。另原審業已在審判期日前調取扣案鋁質球棒,並於審判期日提示供被告與辯護人辨認、辯護,有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借調贓證物品條及審判筆錄可證,此部分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檢察官與被告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V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