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吉村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李雯澤律師李宗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一三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有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吉村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張慶隆於原審所提刑事陳報狀中表示其係因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承辦人提示相關書證,致無法掩飾犯行而據實以告,進而認定張慶隆並非受調查局人員之利誘或脅迫,方於調詢時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云云。惟查:張慶隆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即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遲至當日下午十八時五十五分始供稱其分五次交付被告賄款。經被告向原審聲請拷貝於北機組受詢之相關錄影錄音光碟,該錄音譯文經原審勘驗後,確認無誤。依譯文內容可知,張慶隆於調查局人員提示相關書證後,仍堅稱未賄賂被告,僅係以此名目向「李總」調錢,此與原判決之認定有間。原判決未審酌張慶隆於原審所提刑事陳報狀之說明與卷內錄音譯文之記載相齟齬,徒以張慶隆於原審所提刑事陳報狀之記載,遽認張慶隆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調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採證法則之違法。又依上開譯文,當日詢問時,調查員除一再以要辦張慶隆背信、逃漏稅等語恐嚇張慶隆外,更向張慶隆表示其涉嫌背信、逃漏稅部分可以不追究,以利誘其配合供述,張慶隆方供稱有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張慶隆僅表示其未遭刑求逼供,並未否認其遭調查員利誘、詐欺或脅迫,故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調詢時供述,因調查員不斷以利誘、脅迫方式,待取得張慶隆已屈服之說詞後,始依正常程序製作筆錄並錄音,該次調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㈡張慶隆於本件調詢中,因調查員一再告知其背信等可以不查等語,其於偵查時既不知所涉背信及逃漏稅等罪將遭起訴,故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調詢後偵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係基於期能因此脫免背信、逃漏稅之刑責而為,所陳述與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調查員以不正方式取供間,仍具因果關係,亦無證據能力。原審認有證據能力,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違法。㈢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行賄者曾要求被告為具體職務行為,作為對價為要件。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證人洪美鈴以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義向信南公司申請款項支付給被告或幫被告代繳相關費用之目的,原判決依林建宏、高崇仁、張慶隆之證述,認係為使「龍門土字第○二四號」、「龍門土字第○六六號」工程進行順利,係基於對被告職務上行為交付財物之意而為。就此部分,原判決並未認定其等給付被告款項或代付費用,係基於任何具體職務行為,僅抽象地認定張慶隆等為使工作順利向被告行賄,遽認被告犯上開罪名,況張慶隆亦未提及其為求「龍門土字第○六六號」工程進行順利而向被告行賄之語,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其認定被告「明知」張慶隆交付之六百萬元係賄款之憑據,以及被告允諾張慶隆為何等職務行為,卻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明知係賄款,有違背判例、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視為公務員部分,所謂從事於公共事務,應就事務之性質定之,並非凡為公共事務之機關所轄職員,所從事之事務均屬公共事務。次查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採購程序有不同階段。而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包含事業單位在內)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政府採購法時,已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即屬私經濟行為事項。被告既負責「龍門土字第○二四號」、「龍門土字第○六六號」工程履約階段之監工事項,並非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採購事務人員,是依工作性質,可得推知並非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之行為者,當非屬刑法修正後之授權公務員。原判決理由明載關於本案之授權公務員係指負責採購上開工程事務之承辦、監辦之人員,即非指採購完成後,監督工程執行進度及品質之人員,卻又認定被告屬授權公務員,理由前後矛盾。㈤證人之調查採言詞及直接審理之方式,被告並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不容任意剝奪。本件檢察官未予被告詰問及與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洪美鈴對質之機會,上訴人之詰問權無從行使,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偵查時之證言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原審未查,逕採上開證人偵查時之證言,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暨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不容任意剝奪,該等證人既於審判中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則先前於偵訊供述即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是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洪美鈴等於原審審理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除有特殊情形外,原則上應採為判決基礎。原審遽以張慶隆等人於北機組調查員訊問時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清晰,且坦然以對,具有較可信之情況,未說明何以證人供述前後陳述不一,逕採北機組調查員訊問時之陳述為準,顯有不當。㈥原判決對於系爭六百萬元之交付日期,理由中僅以何怜嬌、林英資、何玲錦等之銀行交易明細、款項現提紀錄等,而臆測張慶隆交付日期,無視提領紀錄或款項紀錄與事實不符之情,遽謂犯罪事實與證據相符而論罪。理由中所載金額較事實認定多出十五萬元,何以忽略不計?況原審並無被告確實收受該六百萬元之證據,而銀行交易明細、款項紀錄等,並不足以證明該金錢確實交予上訴人。原審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不適用法則暨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㈦原判決理由說明八葉咖啡館之設立日期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並以張慶隆於原審證述交付賄款之簡餐店是在德安百貨後方等詞一致,張慶隆係居住在台南市,其對於台北市區道路街名不熟,與常情無違,仍認定張慶隆所述可採。然八葉咖啡館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始設立,張慶隆豈能於九十五年一月至四月間進入不存在之簡餐店交付賄款?其既稱於八葉咖啡館交付五次之多,豈會記憶錯誤?張慶隆在內湖路購屋予女兒居住,豈會對台北市區道路不熟,況八葉咖啡館與其女兒居所地同為內湖路,豈能推說記憶有誤或不熟?其陳述不實,原審未加詳查,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㈧依林建宏、高崇仁、洪美鈴於第一審時對於扣案資料所為之證述,可知洪美鈴對交際費之記載並非在告知時馬上記下,而是隔二、三天後有空時記入,且有時會依個人判斷記載,其內容未必為真。又信南公司所有交際費均由洪美鈴記載,無論係紅白包、飯局、零星費用或餽贈物品等受贈者眾多,常有錯誤或同姓者,不應僅以姓氏認定花費歸屬,且檢察官所指多項費用均與被告無關,顯有記載錯誤之情,難以此認信南公司曾代被告支付系爭交際費用。原審猶認系爭單據係信南公司交際費支付被告之個人花費,顯未考量前揭不符常情之處,屬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㈨林建宏與張慶隆於第一審均否認有何行賄之犯意,亦未提出任何要求,難認被告有何收賄行為,該款項對被告職務上行為並無任何對價關係。證人劉照雄於一審時已證稱:系爭二工程,信南公司一直穩定供料,並無落後,並有相關工程標案之執行狀況月報表可稽,實難認於工程施工進行期間,被告對於監督工程執行進度及品質有何違背職務上行為。且被告既非編列工程採購底價之人員及工程採購底價審議小組成員,或決定工程採購底價審議小組人員,關於工程採購底價之編列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信南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並未導致核四工程混凝土供料中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亦採監督付款、提供履約保證等措施,以確保信南公司之財務狀況不致對工程造成任何不利影響,不能認被告對於「龍門土字第○六六號」工程採購案底價編列浮報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調任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下稱核火工處)副研究員迄今,已非負責監督「龍門土字第○六六號」進度及施工品質之人員,則信南公司曾代被告支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41至46、附表二6至12 等交際費,與被告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均難認有對價關係。綜上,被告縱有收受信南公司代付費用或張慶隆所交付之六百萬元,然此與被告職務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被告確實並未收賄。原審未審究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係以被告涉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浮報價額二罪名起訴,二者具有吸收犯關係。縱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成立,認定並非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且浮報價額之犯行不能證明,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浮報價額部分於理由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然第一審判決竟於判決主文內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未就上開違法部分予以撤銷,亦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周芳國、林建宏、高崇仁、洪美鈴、張慶隆之證言,扣案龍門計畫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24)工程合約書副本、龍門計畫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六六號)工程合約書副本、「龍門計畫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付款金額統計、執行狀況月報表」,信南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請款單及所附房屋稅繳款書、喜帖、收據、統一發票,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請款單及所附喜帖,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請款單及所附之訃文,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請款單及所附之喜帖,請款明細一冊,請款單、請款明細、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張慶隆手寫之工程流水帳等物,卷附台電公司員工個人資料彙總,台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龍施密簽字第○○號簽辦用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七)龍施工字第○○○號工程招標公告、資格標開標紀錄表、投標廠商經驗證件及財務狀況與施工計畫審查紀錄表、資格標審查結果紀錄表、工程標(比)價紀錄表、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工程開工報告單,鄭宗昇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簽擬之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台電公司董事長特助李順良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擬之台電公司簽辦用箋,鄭宗昇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簽擬之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信南公司請款單及所附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零用金申請單,龍門廠零星費用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一冊,信南公司傳票及所附之請款單、憑證,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信南公司請款單、龍門廠零星費用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信南公司請款單及所附之喜帖,張慶隆於調查詢問時加註文字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彰銀南台南字第○○○○○○○號函檢附之「何怜嬌」帳戶開戶資料及九十四年迄今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安平分行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安平營字第○○○○○○○○○○○號函檢附之「林英資」帳戶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止存款往來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彰銀南台南字第○○○○○○○號函檢附之「何玲錦」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九十三年一月迄今交易明細、混凝土數量計算分配表登載之動支款項紀錄,「八葉咖啡館」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於九十四年初某日林建宏有拿「龍門土字第○二四號」工程的相關文件到土木課用印,有問伊有沒有什麼需要幫忙處理的費用,但沒有說是誰要他這麼問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其中房屋稅、外勞安定基金、罰單、修車費等項,是伊因為期限到了沒有辦法去交,紅白帖是因為林建宏也認識這個人,伊順便包給他請他幫伊拿去,其中有六、七項是伊預先拿錢給林建宏,有些是林建宏先幫伊墊事後再補給他,其他與伊無關。又附表一編號24,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超速罰單的金額應為一千八百元,不是六千七百十元;附表一編號29,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的所得稅,是國稅局通知伊還要補繳二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是補所得稅的繳款;附表一編號32,是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繳地價稅九千七百十八元;附表一編號34,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外勞就業安定基金費是請林建宏去交五千八百七十六元,不是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附表一編號36,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外勞安定基金費是交六千元;附表一編號40,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房屋稅是繳一萬八千九百十六元,不是九萬零二百十四元,其他紅白帖約有十張左右,日期、金額伊現在記不得了,其他交際費與伊無關,有些伊是請林建宏代辦,有些則請高崇仁代辦的,但何次是誰幫忙,伊已忘記。另伊不曾與洪美鈴接觸,亦未收受張慶隆所交付的賄賂,伊不曾在德安百貨後方的簡餐店跟張慶隆見過面,亦無收受他送的充電器及網球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張慶隆就交付賄款之來源、地點及如何知悉被告子女將出國唸書等部分供述,除前後矛盾外,亦與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相悖,又八葉咖啡館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方開始營業,故張慶隆供稱其係於八葉咖啡館內前後五次交付被告六百萬元,顯非事實。且依證人陳貴明之證述可知被告就是否以採限制性招標辦理「龍門土字第○六六號」工程之發包並無決策權,衡情張慶隆或信南公司自無交付賄款或不正利益之必要,佐以信南公司之請款資料亦未提及被告姓名,且洪美鈴交際費記載方式,有時也會依個人判斷勻支記載,是其撰寫內容未必為真,而林建宏之供述亦前後不一,自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縱認張慶隆有交付賄款或信南公司有代為支付被告個人費用,該款項與被告職務上之行為亦無對價關係,且被告僅係於工程施作期間執行進度及品質之監督(監工)人員,非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採購事務人員即非屬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張慶隆於北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如何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對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辯張慶隆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北機組所為之供述係出於利誘、脅迫及調查員不斷以交談、探詢、引導之方法為說服之行為所取得,在檢察官訊問時,亦受到調查員不法取供的影響,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判決亦說明張慶隆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時已具狀陳明張慶隆向調查員供述曾贊助被告二名子女留學費用六百萬元及交際費一節,如何係因調查員向張慶隆提示相關書證及金流資料等,致張慶隆無法掩飾而據實以告,並非遭受刑求或嚴刑逼供等不當對待等語;且張慶隆如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調查、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言都據實陳述,所言均出於自由意志,沒有不法取供的情形明確;如何難認辯護人所辯為可採。至證人張慶隆於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如何已與調查局時不同,其自由陳述意志並未受妨礙,亦無不正陳述延伸之情,辯護意旨所指,如何係主觀臆測之詞,該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亦敘述明確。再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洪美鈴等人,於第一審時業經法院傳喚到場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就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供述之反對詰問權,並無被剝奪而不能行使之情形;原判決復就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如何具有證據能力,於理由中詳加說明。原判決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稱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原則上應採取證人等於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之證詞云云,核屬誤解。原判決另說明: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成立的目的,是要興建核四廠的廠房及週邊設備,土木課的主要業務是負責該單位經辦工程發包及施工監造,土木課長為該單位主管,龍門施工處副處長則綜理土木課及建築課等所有業務。土木課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信南公司議價,由信南公司接續承作「龍門土字第○六六號」龍門(核四)計畫(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開工起,均由土木課負責監督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品質及施工進度,並由經辦人填製龍門施工概況月報表等逐級送股長、課長審核簽章。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被告先後擔任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及龍門施工處副處長,於龍門施工處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採購案(「龍門土字第○二四號」、「龍門土字第○六六號」)工程施作期間,既係對於工程執行進度及品質為負責監督之主管,自應屬於依據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等情,雖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僅論及被告為系爭工程監督之主管,屬授權公務員,漏未論述其亦參與系爭工程之招標、議價等職務,惟事實欄既已敘及,其他理由欄亦有說明,仍無解於其授權公務員身分之屬性,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均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或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原判決依憑證人林建宏、高崇仁迭次證述其等自己或指示洪美鈴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義向信南公司申請款項支付給被告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之目的,係為使工程進行順利,如何可知林建宏、高崇仁係基於對被告職務上行為交付財物之意,而被告如何認知其等所為係基於對其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而屬收受賄賂。另依張慶隆於第一審之證述,如何可見於「龍門土字第○二四號」、「龍門土字第○六六號」工程施工進行期間,被告均於職務範圍內或於職務外而不違法之情形下多所協助,使上開工程進行順利,被告於第一審亦供稱如何對核四工程進度主動去幫忙包商之情,如何可見張慶隆交付六百萬元予被告,同係為使「龍門土字第○六六號」工程進行順利,自係基於對被告職務上行為而交付六百萬元給被告,辯護意旨所稱張慶隆縱有交付賄款或信南公司有代為支付被告之個人費用,與被告職務上之行為無對價關係一節,如何難認可採。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甚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對於張慶隆交付賄款六百萬元予被告一節,原判決已指出:張慶隆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如何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其所述交付賄款之時間、金額,如何與卷附何怜嬌、林英資、何玲錦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扣案混凝土數量計算分配表登載之動支款項紀錄,核均相符。張慶隆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北機組、偵查時均稱係於「內湖德安百貨後方的簡餐店」交付賄款,其於同年月十三日經與北機組調查員一同前去指認交付現金地點台北市內湖區「八葉咖啡館」後,於同日調查員詢問時始證稱「八葉咖啡館」等語,惟審酌張慶隆就交付賄款之簡餐店是在德安百貨後方一節,歷次供述始終一致,衡以其係居住在台南市,對於台北市區道路街名不熟,致無法明確自始證稱上開位於德安百貨後方簡餐店之確切地址,難認與常情有違,尚不得據此即認張慶隆之證詞有瑕疵而不可採信。再佐以被告之住家係在台北市○○區○○路,與張慶隆所述交付賄款地點同屬內湖區,再衡以張慶隆於偵查中供述交付六百萬元賄款之始末,及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張慶隆如何並無甘冒違背職務行賄被訴追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取捨之理由,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張慶隆自上開各帳戶提領之金額,總計六百十五萬元,固與其證述交付被告六百萬元,微有差異,及張慶隆之女兒居住何處等節,均核係與本件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事項,原判決未再加以說明認定,並不違法。對於被告所辯洪美鈴交際費記載方式,有時會依個人判斷勻支記載,其撰寫內容部分與事實不符云云,洪美鈴亦於第一審證稱會與不同人其他費用支出併入記載一節,原判決亦敘明洪美鈴所言,與扣案請款明細之內容不符,如何可見其記錄之習慣非如其所稱會與不同人其他費用支出併入記載,且林建宏亦證稱其幫被告處理個人雜務之費用,如何向會計洪美鈴請款,如何有累積許多筆費用一次申請,只用一個名目夾雜其他費用記帳之情形,被告亦坦稱有請林建宏代繳如附表一編號29、32、34、36、40之所得稅、地價稅、外勞費用、房屋稅等情,因認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取。俱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再按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判斷,認定被告與承作工程之廠商信南公司純係工程監督關係,於工程施作期間,收受廠商信南公司所交付之上開賄賂,對於其係基於對其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如何具有認知,所為如何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名,已詳為說明如上,縱未敘明捨棄他部分如張慶隆、林建宏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有行賄犯意等語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亦難謂為違反證據法則。而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業已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意旨仍就此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附表一編號41至46部分,原判決認定之各次交付日期,並無在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調任核火工處之日後者,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仍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被告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查檢察官起訴書係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及同條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並未認該二罪間有何吸收犯之關係,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有罪,以及被告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說明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有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亦不合法,應一併駁回。
二、無罪部分:刑事妥速審判法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其立法意旨在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更審亦屬之)之二次事實審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必係經實體上之審理,以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不及於就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與有無違背訴訟法之規定所為之形式判決;且除單純一罪(含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部分,為總括整體性之觀察判斷,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至九十五年三月間係龍門施工處土木課長(九十五年三月間升任該處副處長,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調任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副研究員迄今),其與許仁勇、周芳國、鄭宗昇均係服務於國營事業機構,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人員,乃依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八十七年間,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龍門計畫(核四)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即龍門土字第○二四號)採購案,採購混凝土六十五萬立方公尺,由信南公司以十七億一千六百八十八萬元得標承攬。嗣信南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於八十八年九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退票計二百五十七次,金額達十二億餘元,退票淨額達八億七千零六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下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上櫃),信南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發函要求龍門施工處同意辦理工程款債權轉讓並增設一家舖保,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主任劉照雄、副主任周芳國、土木課長即被告周吉村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召開信南公司財務困難因應事宜會議,同年月十二日,龍門施工處土木課混凝土供應股股長陳文雄簽辦同意信南公司將本件工程款進行債權轉讓,經土木課長即被告、副主任周芳國、主任劉照雄、核火工處副處長許仁勇、處長呂學義等人逐級批核。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函覆信南公司,同意將本件工程款債權轉讓予鴻鑫建材有限公司、鈞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武男,實際負責人李天錫)及優積企業有限公司。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於工程施作期間,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九十二年十月、九十三年八月,進行三次混凝土需求量調查,該工程尚需混凝土約六十餘萬立方公尺,惟因被告與許仁勇、周芳國等人早已有由信南公司供應完成整個核四廠所需混凝土之共識,乃無任何因應作為。鄭宗昇於九十四年五月擔任龍門施工處土木課混凝土供應股股長,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辦後續混凝土供料標約發包方式之利弊分析,主張採公開招標較利於樽節預算費用之掌控及減少招標過程爭議等語,上陳課長即被告周吉村後,即遭被告退回。迨原合約所購混凝土即將用罄,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信南公司發函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表示願配合續約供料等事宜,九十四年九月間,被告即安排張慶隆、林建宏至龍門施工處,與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等人,在處長許仁勇辦公室商討由信南公司繼續施作後續混凝土供應工程,許仁勇當場同意再次編列拌合場使用費等,旋由被告指示鄭宗昇簽擬以契約變更方式與信南公司直接辦理續約,然為台電總公司退回重新研議。詎被告與許仁勇、周芳國、鄭宗昇明知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向原供應廠商採購,其要件係「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惟龍門計畫工程後續所需之混凝土,並無相容或互通性之門檻需要,應採取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渠等復明知信南公司發生上述嚴重財務危機,已屬財務不佳,為圖信南公司不法之利益,使原供應廠商信南公司能繼續承攬,竟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之規定,由被告與許仁勇、周芳國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指示鄭宗昇簽擬以考量拌合場重新興建、品質與料源管控、法規證照、設備運轉、工程配合度及需用時程等非屬前揭「因相容或互通性需求」之理由,曲解援引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該採購案,鄭宗昇明知前情,卻仍配合指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簽辦,再經被告及周芳國、許仁勇核章後,逐級呈由不知情之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處長劉照雄、專業總工程師呂學義、副總經理蔡英久及總經理陳貴明等長官核章,陳貴明迫於工程時限,乃核定龍門施工處逕與信南公司辦理限制性招標議價事宜。而被告與許仁勇、周芳國、鄭宗昇明知信南公司於龍門計畫貢寮工地設立混凝土拌合場之費用,已由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九十五年一月間,依原採購合約混凝土拌合場設立使用費項目,按月支付總計一億六千三百零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另依混凝土出貨量支付混凝土拌合場維修費三千七百十八萬八百十二元(每立方公尺混凝土支付五十三元拌合場維修費),竟共同基於浮報價額圖信南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在新合約中除編列每立方公尺混凝土支付六十點一元之拌合場維修費(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八年三月止已支付四千三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外,被告與許仁勇、周芳國等人復明知該工程係繼續使用原混凝土拌合場(殘值約四千二百零三萬元),且信南公司並無重新設立混凝土拌合場及無重大更新設備計畫,竟依張慶隆之要求,指示鄭宗昇於新合約中以新建拌合場標準,編列一億零五百六十萬元(六十個月,每月一百七十六萬元)之拌合場使用費,支付予信南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八年三月已支付拌合場使用費六千七百六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再以前述曲解法令援引限制性招標方式,與信南公司辦理議價,使信南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經六次減價後,得以高於市場價格之二十三億一千萬元,標得「龍門計畫(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即龍門土字第○六六號)採購案(混凝土六十九萬立方公尺、水泥砂漿二萬立方公尺),因而獲得利益。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犯罪,乃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查此部分業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合於上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情形。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一○二年九月十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被告被訴對於核四廠就混凝土後續供應工程違法採用限制性招標及圖利信南公司部分:
⑴依卷附鄭宗昇二次之簽呈,其內容遭被告大幅修正後,內容多屬偽造或隱匿,目的在於製造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限制性招標之要件,以蒙蔽台電公司之上級長官,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採限制性招標,進而圖利信南公司。若無被告更改鄭宗昇之簽呈內容及接續收受信南公司多達六百多萬元賄賂等情事,台電公司豈有同意採行限制性招標採購之可能?被告係利用其多年在台電公司從事土木工程之專業優勢,而其高級主管如陳貴明等或對土木工程技術知識之不足,或礙於核四工程進度績效壓力之逼迫等理由,無法躬親審核其簽呈內容之真偽,而貿然同意採行限制性招標,縱與被告等人無圖利信南公司犯意之聯絡,然被告係利用彼等以遂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係基於間接正犯之地位,豈可謂被告等人非決策階層,即可卸責?原判決之採證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二次回函台電公司及監察院糾正文,均否定台電公司龍門廠採限制性招標之合法性。原判決不具理由即予捨棄,且就檢察官屢次要求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之聲請恝置不論,逕採台電公司職員陳文雄、陳貴明等人空泛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
⑶證人黃丁風律師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所提供之法律意見雖肯定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就「龍門土字第○六六號」混凝土後續供應採取限制性招標,然黃丁風並非土木專業工程人員,其法律意見之基礎,均係採用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之員工所提供之有瑕疵且欠完整性之資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應無證據能力。況黃丁風為台電公司之法律顧問,於本件核四廠公共工程弊案後,竟又背離律師倫理規範而與其女共同接受台電公司之對造廠商信南公司負責人張慶隆之委任擔任辯護人,顯已違背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有關利益衝突之規定,其意見及證述豈可輕信?然原判決竟仍將其證述、法律意見書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其採證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⑷原判決採信證人陳文雄、陳貴明、許仁勇、被告等人證述所謂「邊採購、邊設計、邊施工」之方式進行,混凝土需用量,每個時期有不同的判斷,而有不同之廠房設計。信南公司所承包之混凝土工程具有所謂「KNOW-HOW」 ,如公開招標而由其他廠商繼續承製核四廠混凝土工程時,將發生連續面有瑕疵之問題云云,並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核四廠係耗資四千多億元且具風險、爭議之國家建設工程,證人陳文雄、陳貴明、許仁勇、被告等竟稱台電公司係採用所謂「邊採購、邊設計、邊施工」之不確定方式進行營建,誠屬駭人聽聞,難以輕信。況核四廠所使用之機具並非世界獨一無二,美、日均採用同一機具之建廠經驗可供參考,證人陳文雄等上開之特殊營建方式,是否符合外國之核電廠工程建造成規?並無相關文獻可證,其等證述有違意見證據之禁止規定。又專家證人劉賢淋、黃昭琳及徐敏晃,亦均否定有何「KNOW-HOW 」或致連續面有瑕疵之問題,台電公司於原來採用公開招標之初,亦未要求投標廠商需具備所謂「混凝土製造KNOW-HOW」之技術水準,又無文獻證據可佐證混凝土製造工程有所謂KNO
W HOW 之技術問題存在,顯見其等該項證述應係臨訟串飾之詞,難以置信。被告、證人陳文雄等人均為建造核四廠之專責人員,其等供述多為諉卸或偏頗迴護之詞,尤難遽信,然原審竟均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顯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證人陳文雄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製作之混凝土數量預估表顯示共計有二十七項,可謂鉅細靡遺,與嗣後第二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三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及第四次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所製作之混凝土數量預估表毫無軒輊,足見證人陳貴明等人證稱核四廠係採所謂「邊採購、邊設計、邊施工」之方式,顯屬荒誕。而陳文雄證稱核四廠工程設計係綜合參考核一、二、三廠需用數之預估數量,豈有「邊採購、邊設計及邊施工」之可能?經檢察官向台電公司函調核一、二、三廠有關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承攬契約書等文件以供參考,但台電公司均未答覆,是否因其承辦人員迴護昔日同僚等原因使然,啟人疑竇。原審就此攸關判斷陳文雄等人所稱「邊採購、邊設計、邊施工」之說法是否可信之證據,經檢察官於審理中一再聲請,竟亦恝置不論,未再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
⑸核四廠之混凝土工程,原採公開招標方式施工,各投標公司之規模、資力、及知名度均遠超乎信南公司,且符合原公開招標工程須知所規定之條件,則核四廠後續混凝土供應工程,若採用公開招標亦非難事。縱採限制性招標,被告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邀請二家以上之廠商比價,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精神。被告竟罔顧上述規定,明知信南公司財務陷於困境,竟仍獨邀財務狀況岌岌可危之信南公司議價,迨議價成功之後未幾,信南公司仍因缺乏資金購料製造供應混凝土,而台電公司竟又重蹈覆轍採取黃丁風律師無據之法律意見,繼續採行監督付款方式,俾使信南公司渡過經營危機,並得以繼續獲取暴利,足見信南公司所為乃無本生意。被告則藉機收受張慶隆支付六百多萬元之鉅額賄賂,足見其貪婪成性,豈可謂非違背職務。然原審一味採信被告之辯解及證人等迴護同僚之詞,認被告採用限制性招標之決策並無錯誤,且無圖利信南公司之犯行,其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⑹原判決沿用第一審判決認定:倘「龍門土字第○六六號」工程係採公開招標方式而由信南公司以外之廠商得標,考量仍須另編列拌合場設置使用費及其他費用,反而將需編列高於「龍門土字第○六六號」給付信南公司之拌合場使用費之預算,給付予新廠商,不利樽節公帑。職是,尚難認有何浮編之情云云。然核四廠混凝土拌合廠既設置於該廠內,其土地所有權應屬台電公司所有,豈有另行支付場地等費用之問題?顯見原判決上開心證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關於浮報價額舞弊部分:
⑴浮報拌合廠維修費及混凝土單價問題:系爭核能電廠混凝土採購履約爭議案件,事涉專業,然查該調解案之諮詢委員陳聰富並無類此領域之資歷,預審委員王文吉之資歷則無從查考,故而其等之調解判斷能力已均有疑義。該二委員既未親自撰寫調解建議案,竟假手於同屬門外漢之黃丁風律師草擬該調解建議案,且調解成立書亦依據該建議案逐字照抄,致政府採購法設置申訴制度之意旨蕩然無存,予人類似訴訟詐欺之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款之規定,該調解成立書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而原判決竟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⑵關於拌合廠使用費問題:卷附同案被告張慶隆所提出之信南公司龍門廠八十八年至九十三年三月折舊費用之說明,雖謂照會計準則及稅務法規攤提計算云云,然其就應預估殘值餘額若干,並未詳加敘述,其折舊費用之攤提計算基礎,違反商業會計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且上開折舊費用總額竟高達二億二千餘萬元,顯已逾越該拌合廠之建置成本一億七千餘萬元甚鉅,違背一般公認會計處理原則,而黃丁風原予以質疑,嗣其竟仍採為撰寫調解建議草案之計算基礎,前後矛盾。經檢察官就此詰問黃丁風,然其對商業會計法上開規定之折舊公式,及本件核四廠之混凝土拌合場設置成本費用、殘值及耐用年限等數據資料,竟毫無概念,對台電公司而言,黃丁風及其女黃雅玲貿然讓步,徒增數千萬元之費用支出,其等不無背信之嫌,而被告等人始終在場參與調解,明知該項折舊費用金額之計算不合理,竟毫無異議,任由調解委員採為調解之計算基礎,而繼續編列一百七十六萬元之拌合廠使用費,豈可謂非浮報價額,浪費國家公帑?原判決竟將黃丁風及其女黃雅玲所撰述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法律意見書、工程爭議調解書及黃丁風違背同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證述一概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其採證亦顯然違背證據法則。按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且機關辦理採購,審計機關得隨時稽查之,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針對核四廠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究係採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疑義,未依檢察官之聲請送請主管機關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且監察院對此已糾正台電公司,而相關使用費、維修費及混凝土單價之計算所滋生疑點,未送請監察院審計機關予以稽查,而悍然採信被告事後辯解或陳貴明等人迴護同僚或規避責任之證述,殊有違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九條之規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公訴意旨所指關於前揭被訴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犯行之心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為論述說明及屬原審證據取捨、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據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僅泛指原判決採證有不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理、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情形,而對於原判決究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違背判例等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則屬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範圍,均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疇。並不符合上揭刑事妥速審判法之特別規定,檢察官對於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究有何所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並未具體敘明,難謂符合前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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