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上 訴 人 楊永平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楊永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共同正犯王家琪(原名王正芬,為上訴人之妻,所犯共同常業詐欺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盧銘麒(對外自稱「張志宏」,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子欣」之成年女子(下稱「黃子欣」)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以每週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代償卡債之利誘,僱用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王○海,擔任虛設公司律得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律得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向多家銀行請領支票後,連同印章交由擔任律得利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上訴人保管使用。上訴人與王家琪、盧銘麒、「黃子欣」四人即以上揭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先以小額交易依約付款,並取得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被害人公司(下稱被害人等公司)之信任,再向該等公司大量訂貨轉售貨品牟利,卻違約不給付貨款之方式,先後多次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詐騙行為(詳細詐騙時間、貨品、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並共同恃詐欺所得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適用較有利上訴人之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相關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就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如何與王家琪、
盧銘麒、「黃子欣」、王○海等人有犯意聯絡,全未敘明。就犯意之內容為何,亦未具體敘明,更未列舉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證據,且就上訴人如何分擔何項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及各共同正犯間如何分擔犯罪行為,亦未論述,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案盧銘麒才是真正詐騙者,上訴人於偵查中即說出盧銘麒其人,僅當時手中無盧銘麒之個資而已。若上訴人與盧銘麒是共同犯罪,焉有可能指出「共犯」而為不利己之供述?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盧銘麒間有常業詐欺之共同犯
意聯絡,卻於理由欄採信盧銘麒之辯解,認盧銘麒係為了工作才同意在上訴人開給伊之支票上簽立「借用」之字眼,二者已有矛盾。盧銘麒既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且對外以假名「張志宏」自稱,則其必知支票係供犯罪所用,焉敢以本名簽署「借用」字眼於支票上?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悖常情,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依上訴人偵查中提出其上載有盧銘麒借用字眼之支票影本觀
之,有盧銘麒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借用之支票,有開立予非本案被害人公司者,顯非用於詐欺,為何仍有「借用」之記載,原判決未詳加究明,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底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而逃亡
,並非為躲避本案被害人或偵審程序。上訴人於本案第一、二審均被判有罪,難謂非受配偶王家琪案確定判決及王○海虛偽證言之影響。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云云。
三、本院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無償將律得利公司五十萬元股份移轉
給無資力之王○海,登記王○海為公司負責人,於向銀行請領公司支票後保管空白支票簿,王○海要開票時會要求盧銘麒及「黃小姐」來找伊開立,王○海用完印也會拿票給伊看,在公司伊保有一間辦公室使用,被害人等公司確遭律得利公司人員詐騙等供述,及律得利公司登記資料卷、被害人等公司業務承辦員陳○宏、李○炘、劉○含、林○蘭、林○蔥等人之證述、被害人等公司之銷貨請款明細、銷貨單、出貨單、送貨單、對帳單、請款對帳單、統一發票、貨品指送銷貨傳票明細表、律得利公司開立與被害人等公司之訂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律得利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說明律得利公司確以先向被害人等公司訂購少量貨品,取得信任後,隨即訂購大量電子零組件,簽發律得利公司支票支付貨款,使被害人等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零組件予律得利公司,再遷移不知去向等詐欺事實,如何可資認定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六至八頁)。
⒉原判決復援引證人王○海證稱伊是卡債族,受僱於上訴人在
公司負責清潔、打雜工作,律得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老闆娘為會計王家琪,上訴人以其有退票紀錄,要求伊擔任公司負責人,所請領之支票均由上訴人拿走,大小章均在上訴人處,均由上訴人負責開票,公司裡有上訴人、王家琪、馬雲峯、「黃小姐」、「小盧」就是「張志宏」等人,「黃小姐」、「小盧」的工作都是上訴人負責分配的等詞;參酌上訴人自承與王○海並無恩怨及上揭坦認事項,及綜合證人馬雲峯、盧銘麒等人之證詞,說明經濟條件不佳之王○海彼時受上訴人利誘擔任律得利公司名義負責人,所為證詞堪以採信;馬雲峯及盧銘麒均係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擔任律得利公司總經理,每日至公司上班,有專屬辦公室,保管律得利公司支票及大、小章,支票開立亦由上訴人負責,負責公司財務、主導公司躲債搬遷,為律得利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至十頁)。
⒊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所辯伊非律得利公司實際負責人,不知被
害人等公司被害事實,系爭支票非伊開立,伊有將公司空白支票交由盧銘麒、「黃小姐」他們去開;起訴書所載支票是盧銘麒向王○海借,盧銘麒再拿給被害人等公司之辯詞,均依卷證資料一一詳為指駁、剖析、說明上訴人前後辯詞如何齟齬,且與卷內證據相違,而不足採;上訴人另提出之支票影本上雖載有「盧銘麒借」之字樣,如何仍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常業詐欺犯行等理由(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二頁)。
⒋以上,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具體敘明或列出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正犯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所憑證據等情事。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難謂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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