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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51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上 訴 人 王緯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九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王緯騰意圖營利,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雷虹(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入境台灣地區犯行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另敘明:上訴人係累犯,且符合自首要件,第一審經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其刑)、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後,酌情量處此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亦屬允當等旨(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泛稱:原判決未考量其係自首,仍判處應入監執行之刑,係屬違法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查:原判決就上訴人與雷虹共同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冊之公文書犯行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