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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51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三號上 訴 人 沈江田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蔡全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二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沈江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先後殺害被害人即上訴人岳母謝金媛、配偶張琍瑩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殺人罪,共計二罪,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菜刀一把沒收(並定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菜刀一把沒收)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始為適法。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果被害人雖有數人,然其行為僅有一個,侵害不同被害人又出於同一個意思活動,而與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⑴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因其妻張琍瑩不肯自台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四樓原住處(下稱汐止住處),一起返回雲林縣上訴人老家(下稱雲林老家)生活,而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間,自行前往花蓮縣○○鄉○○村○○○街○○號謝金媛住處(下稱謝金媛住處),與母親謝金媛同住。嗣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一日、八日,二度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謝金媛住處或花蓮縣花蓮市○○路,找到張琍瑩,要求張琍瑩隨同返回雲林老家,張琍瑩、謝金媛非但予以拒絕,反而報警處理,因此對張琍瑩、謝金媛心生不滿,懷恨在心。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又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花蓮市,先傳送多通電話簡訊予張琍瑩,惟均未獲得回應,更加憤怒,遂萌「殺意」,先購買扣案菜刀一把(下稱菜刀),預備供殺人之用,再前往謝金媛住處外,埋伏等候張琍瑩。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上訴人見張琍瑩返回謝金媛住處,即將菜刀挾藏於腋下,趨前欲與張琍瑩理論。謝金媛見上訴人前來騷擾,乃推阻上訴人在門外,並鎖上玻璃鋁門欲報警求救。上訴人因此心中積怨爆發,先將玻璃鋁門踢破,強行侵入謝金媛住處(所犯毀損物品罪及侵入住宅罪,業經判決確定),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用菜刀朝謝金媛頭、肩、頸部位,連續砍劈十數刀。上訴人發覺張琍瑩見狀驚恐欲奪門逃出求救,另起「殺人之犯意」,持用菜刀追砍張琍瑩肩、頸、胸、腹部位十數刀,造成張琍瑩、謝金媛均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一至三頁);理由欄則說明由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原審之供述,以及證人即「益昌五金行」老闆朱文吉、謝金媛住處鄰居黃雲龍於警詢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在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見到張琍瑩、謝金媛之前,對張琍瑩、謝金媛已有日積月累之恨意,並購買準備菜刀,足認上訴人於「購買菜刀時」,即有殺人之犯意。又互核上開上訴人所供各節及朱文吉、黃雲龍所證各情,益見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抵達花蓮時」,即有預謀殺人之犯意,故選購菜刀作為殺人工具等語(見原判決第七至一0頁)。則原判決或認上訴人係於傳送多通電話簡訊予張琍瑩,均未獲得回應時,即憤怒不已而萌生「殺意」;或認上訴人係於抵達花蓮(或購買菜刀)時,即有「殺人之犯意」;或認謝金媛見上訴人前來騷擾,乃推阻上訴人在門外,並鎖上玻璃鋁門欲報警求救。上訴人因此心中積怨爆發,始先基於「殺人之犯意」,以菜刀砍殺謝金媛。上訴人發覺張琍瑩見狀驚恐欲奪門逃出求救,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繼而持菜刀追殺張琍瑩。原判決就上訴人何時、何因萌生殺人之犯意,所為認定及說明,前後齟齬不合;且未認定及說明上訴人係預謀殺害謝金媛、張琍瑩二人,或其中一人,已有可議。惟不論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因長期積怨,事先購買菜刀,預謀殺害張琍瑩、謝金媛,或認定上訴人因謝金媛推阻上訴人在門外,並鎖上玻璃鋁門欲報警求救,心中積怨爆發,闖入謝金媛住處,持用菜刀砍殺謝金媛、張琍瑩等情,倘若無訛,上訴人是否係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二殺人行為,侵害不同之生命法益,得否依上開說明,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仍不無研酌之餘地。原判決未就此攸關法律正確適用之重要事項進一步調查、審酌,即不採上訴人之辯護人所辯上訴人之殺人犯意係屬單一等情,遽認上訴人殺害謝金媛、張琍瑩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有異,予以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二三、二四頁),尚嫌速斷。⑵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實行殺人之行為過程,係於謝金媛見上訴人又前來騷擾,即將上訴人推阻於門外,並將玻璃鋁門上鎖欲報警求救,上訴人因此兇性大發,破門入內,持菜刀砍殺謝金媛。張琍瑩見狀,於驚恐下欲奪門逃出求救之際,為上訴人發覺,上訴人再持菜刀追砍張琍瑩等情。果如此,謝金媛是於鎖門報警求救時,被上訴人砍殺,並非如同張琍瑩於欲逃離現場時被追殺,且當時欲電話報警者僅謝金媛一人,張琍瑩並無此舉動。然原判決理由說明謝金媛、張琍瑩均係於急忙逃離現場時,為上訴人自其等背後砍殺;上訴人坦承其當時看到張琍瑩要打電話報警時,朝張琍瑩砍殺等語(見原判決第五、二二頁)。原判決所記載事實與理由相互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審酌事項,所有有利與不利於行為人者,法院均應確實兼顧,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亦不得對法條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情狀,作為科刑裁量事實,而有不當之重複或過度評價,俾免科刑偏失。又科刑裁量事實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固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所採取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法定嚴格限制而已,關於科刑裁量事實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並不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始屬適法。原判決理由說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殺人罪係屬情節最重大之犯罪型態,而依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必係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無教化之可能,因而諭知死刑,始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犯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之意旨。本件經量刑辯論,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與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矯治可能性及再犯率等事項,認為上訴人係犯情節重大之罪,且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可能性,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因此就上訴人所犯殺人罪,共計二罪,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四至三三頁)。是原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有無悛悔實據、有無教化可能之所有科刑裁量事實,均應詳細調查、審酌,並逐一敘明所憑理由。⑴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雖前無犯罪紀錄,然其僅因張琍瑩離家,即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一日、三月八日,以電話或當面騷擾、恐嚇張琍瑩,甚至於張琍瑩報警處理後,仍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強要張琍瑩上車,俱見上訴人心態偏差,難謂其品行(素行)良好或非窮兇極惡之徒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八頁)。原判決指稱上訴人有上述騷擾、恐嚇張琍瑩舉動,固有張琍瑩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警詢時之陳述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分駐(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之記載為據(見警卷第五一至五八頁)。惟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迭經醫院鑑定結果均認係屬智能偏低(邊緣智能程度)者,且其為教育程度不高(國民中學畢業)、所得不多之基層勞動工作者,與張琍瑩係多年夫妻,並育有一名幼子,能夠籌款購買汐止住處房地並登記在張琍瑩名下(見第一審卷第四六頁);又卷內並無資料足認上訴人係平日不務正業而有不良素行之人,其於夫妻感情偶然生變,企圖挽回夫妻感情及維護完整家庭,不知如何採取適當方法,因此對張琍瑩有幾次過激言行,如此得否即認其係品行(素行)不端或窮兇極惡之人?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於四十四歲以前無犯罪紀錄等品行資料,以及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均不能據為較有利於上訴人之科刑裁量事實,難認允當。⑵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砍殺謝金媛、張琍瑩後,畏罪自殘,持菜刀朝自己左手肘(按應係「左手腕」、「左手背」)、頸部砍擊成傷而倒臥現場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欄說明若上訴人意在自殺,以菜刀十分鋒利,其下手自殘之力道豈會與殺害謝金媛、張琍瑩者相去甚遠。依上訴人自殘行為所受傷害,難認上訴人係以「自殺謝罪」、「以死贖罪」方式表示懺悔,不能代表上訴人具有悔意,至多為「畏罪之舉」,係其原本殺人計畫之一環等語,並據為審酌上訴人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裁量事實(見原判決第三0、三一頁)。然卷附上訴人受傷照片顯示(見警卷第四二、四四頁、相驗卷第三九頁),似乎上訴人之右頸及左手腕、左手背之切割傷均屬不淺,且血流不少。又卷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沈江田)診斷證明書記載:左手腕切割傷併肌腱、正中神經及撓動脈斷裂、左手背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右頸部多重撕裂傷併肌肉損傷。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急診入院接受肌腱、神經血管及傷口縫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出院,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見警卷第三四頁);「花蓮縣一一九案件記錄表」記載:一名患者(按指上訴人)身上頸部及腕部有數道長且深傷口、大量出血、生命徵象微弱、臉色蒼白發紺、冒冷汗等語(見相驗卷第一四六頁)。再上訴人發送予張琍瑩之電話簡訊及於警詢之供述,均表示其有「自殺」、「不想活」之意念(見警卷第三、七、八、六五頁)。另依黃雲龍於警詢之證述可知,係黃雲龍發現一名男子持菜刀衝入謝金媛住處,隨即聽聞吵架、鬥毆及撞擊聲音,其感覺事態不對,立即報警處理,警方才能迅速到達現場,即時將躺臥地面之上訴人緊急送醫。以上訴人於自殘後係躺臥在地板上,並未逃離,亦未主動向外求援,若非黃雲龍機警及處置得宜,上訴人是否可能因此喪命?尚非全無疑問。斟酌上述具體情狀,上訴人辯稱其於殺害謝金媛、張琍瑩後,決意自裁以死謝罪等情,並非全屬無據。原判決未能就上述事證再詳加調查、審酌,亦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即遽謂上訴人所為自殘行為並無自殺懺悔之真意,至多僅為「畏罪之舉」,係其原本殺人計畫之一環,難認上訴人於犯罪後知所悔悟或非窮兇極惡之徒等語(見原判決第三一頁),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有欠妥當。⑶上訴人經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鑑定結果,固認定上訴人係家暴高危險個案,但無法推論上訴人為治療後高再犯率或難以矯治之個案等情,有卷附玉里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可按。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於玉里醫院鑑定時陳稱「長期為家人盡心盡力,無法接受家庭暴力的指控。」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觀護人所提出(沈江田及其長子)生活狀況調查報告(下稱觀護人調查報告,見原審卷二第二至九頁)指出,上訴人具有共依附關係之人格特質,尋找親密關係之對象具有一致性之取向,互動模式具有慣常性,若未來人際互動模式依舊,恐不易建立較長久及穩固之親密關係等情,而上訴人已經將近五十歲,性格、習慣均已定型,再遭遇相同之情形,仍有甚高之再犯率,使之入監服刑或對之矯正、治療之功效實屬有限為由,即認上訴人無矯治改善之可能,及再犯之危險率甚高,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據以量刑(見原判決第三三頁)。但上訴人於玉里醫院鑑定時所稱無法接受被指控家庭暴力,以及觀護人調查報告所指人格特質及人際互動模式情節,係指上訴人接受矯治前之現狀,俱與原判決所稱上訴人再遭遇相同之情形,仍有甚高之再犯率,使之入監服刑或對之矯正、治療之功效實屬有限,因認上訴人無矯治改善之可能,及再犯之危險率甚高,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情,缺乏直接關聯。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使未曾接受任何矯治處遇之上訴人入監服刑或對之矯正、治療之功效有限,並無矯治改善可能所憑學理或實證上依據,不無可議。且原判決以上訴人已有相當年紀為由,據以論斷其性格、習慣已經定型,使之入監服刑或接受矯正、治療之功效有限,豈非完全否定對中年或高齡者施以刑罰之矯治功能。又上訴人殺害謝金媛、張琍瑩時已年滿四十四歲,倘處以殺人罪之法定本刑其中無期徒刑,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執行逾二十五年,而有悛悔實據者,始符合假釋出獄之要件。縱使上訴人符合規定得以假釋出獄,已有七十歲高齡,上訴人於長期服刑並接受矯治後,有無可能再度面臨感情或家庭發生鉅大變故、衝突等相類狀況,致情緒依然嚴重失控,而有較高再犯率?仍值再加斟酌。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矯治可能性及再犯率情形,未就上情一併加以考量,尚有不足,難認適法。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後行之,將有關被訴事實與科刑資料之調查證據程序,予以分離,旨在避免與被訴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依原審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訊問上訴人被訴事實後,僅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沈江田)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將其中與犯罪事實無關係屬單純科刑資料之觀護人調查報告等相關證據,於訊問上訴人被訴事實前,即一併進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二至二00頁),難謂妥適。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犯罪事實及科刑裁量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同一殺人行為同時造成較多人死亡者,所生損害固然重於較少人死亡者,然生命法益無論青、壯、老、幼,不分尊、卑、貴、賤,概屬至高無價而等同,不宜單純以被害生命法益之個別屬性,據為審酌犯殺人罪所生損害之輕重標準。原判決理由說明謝金媛被害時年僅五十三歲,於丈夫過世後獨自撫養三名子女長大成人,正要含貽弄孫、享受人生之際,橫遭上訴人殺害;張琍瑩遇害時年僅三十一歲,美好人生正要開始,猝遭上訴人奪走生命,其等身體所受痛苦、恐懼及無法再見家人之不甘,實在不言可喻,是以上訴人殺人行為所生損害殊屬重大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九、三0頁),依據被害生命法益之個別屬性,憑以論斷上訴人犯殺人罪所生損害重大,而非列為其他科刑裁量事實,尚非適宜,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