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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上 訴 人 李明展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 訴 人 吳恒勵(原判決誤植為吳恆勵)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李明展、吳恒勵(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身分證影本,原判決誤植為吳恆勵),以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七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吳恒勵為累犯)。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李明展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定李明展與姓名不詳綽號「四哥」即「小段」(下稱「四哥」)之緬甸籍成年華僑,就走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有犯意聯絡,但於理由內並未說明李明展如何與「四哥」有犯意聯絡,僅以非必要出境,亦可聯繫之臆測方式來推定,已有理由不備。又依入出境查詢資料及護照所載,李明展最後出國係在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且於九十七年五月及八月並無前往緬甸,亦無與黃振寬(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一同出境之紀錄,原判決既認李明展可以電話、電子郵件或「四哥」可透過他人來台聯繫,但就此未為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二)依共犯陳致誠(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於警詢之陳述,毒品原本要在香港機場廁所交付他人,因班機誤點,黃振寬臨時起意運回台灣,就此有利李明展之陳述,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且未依職權傳訊黃振寬、陳致誠,查明是否係李明展指示轉運回台灣,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三)依陳致誠於第一審之證述,黃振寬並未帶陳致誠至李明展店內介紹二人認識,且陳致誠證稱,黃振寬說在卡拉ok店內的朋友,就是指李明展等語,足證陳致誠係在黃振寬誘導下對李明展為錯誤之指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四)李明展聲請傳訊楊崑鎮、陳志榮證明黃振寬因與李明展有怨隙,原審未予調查,亦有證據調查未盡等語。

吳恒勵上訴意旨略以:(一)吳恒勵平日有正當工作,亦無需錢孔急之情形,實無犯運輸毒品重罪之動機。原判決就吳恒勵之犯罪動機或原因,未為認定,遽認係本件共犯,殊違經驗法則。(二)原判決僅憑黃振寬、陳致誠之證述,未調查其他證據,即以其等與吳恒勵並無怨隙,應無誣陷動機,而為不利吳恒勵之認定,與證據法則有違。又原判決先以黃振寬、陳致誠並未因查獲吳恒勵而獲得減刑,堪認其等並無誣指吳恒勵之動機;嗣又以黃振寬縱未供出李明展,但仍可能因供出吳恒勵而獲減刑;理由說明前後矛盾,顯有違誤。(三)原判決僅憑黃振寬之證述,即認定吳恒勵原夾帶二包海洛因,而在香港機場廁所內,將之交予黃振寬夾帶,非無不可能,已違證據法則。況原判決既認吳恒勵與黃振寬、陳致誠一同運輸毒品回台灣,無僅分配黃振寬、陳致誠夾帶之理,則吳恒勵何以將夾帶之毒品轉交給黃振寬?黃振寬何以同意收受徒增被查緝風險?原審未予釐清,調查職責顯有未盡。

(四)吳恒勵於第一審所證「他」要與「四哥」談事情而借用房間,「他」係指黃振寬,第一審筆錄誤植為陳致誠,此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詎原判決仍依第一審誤植之筆錄而認吳恒勵供述內容「前後齟齬」,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又吳恒勵同意出借房間,係因黃振寬及「四哥」要談事情,原判決以黃振寬在房間內分裝毒品,而推論吳恒勵借給房間之目的在分裝毒品,顯倒果為因。倘吳恒勵知情,何以黃振寬要以「談事情」為由商借,且待吳恒勵外出始分裝毒品?又如吳恒勵為共犯,何以見分裝毒品後,會與黃振寬、「四哥」口角衝突甚至打架?原判決竟為不利吳恒勵之認定,有理由矛盾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敘明上訴人等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李明展先委託黃振寬出國攜帶物品返台,並允諾給予報酬。適陳致誠請求黃振寬介紹工作機會,黃振寬乃帶陳致誠至李明展所營小吃店內介紹予李明展,嗣陳致誠經黃振寬詢問應允出國運輸「號仔」(即海洛因)。上訴人等二人乃與綽號「四哥」者、黃振寬、陳致誠等人基於走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由李明展交付新台幣十萬元予黃振寬供作出國費用,並要黃振寬在香港代吳恒勵購買至緬甸之機票。吳恒勵、黃振寬、陳致誠三人乃搭機至香港會合,再一同搭機至緬甸,而由「四哥」者前往接機,並安排投宿賓館。嗣吳恒勵、黃振寬、陳致誠在賓館內將海洛因以分別置藏放於二雙運動鞋墊下(每雙各四包),而由黃振寬、陳致誠穿著運動鞋,三人自緬甸搭機經新加坡前往香港轉機,在香港機場廁所內,吳恒勵另交付二包海洛因予黃振寬黏貼在腹部,三人再一同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而被查獲並扣得海洛因等物品等情之認定理由。且敘明:(一)黃振寬、陳致誠被查獲自緬甸走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有扣案之海洛因十包等物品可稽,其等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四號案件判刑確定,有判決書在卷。而李明展係居於支配地位,而為上開所載之主導、指使、分派本件運輸毒品及出資等情,為黃振寬於偵查、第一審及另案原審審理證述在卷。又陳致誠證稱,出國費用均由黃振寬支付,黃振寬告知係其大哥出錢,出國前,黃振寬帶伊至李明展之小吃店介紹給李明展認識等語,核與黃振寬所證,出國費用由要其運輸毒品之人付,李明展說要看人,其才帶陳致誠讓李明展看等語相符。而黃振寬於甫入境即以手機與他人聯繫告知已回國,有其使用手機之通聯紀錄等可稽;李明展之犯行,足堪認定。(二)李明展否認犯罪,辯稱伊不認識陳致誠,之前曾與黃振寬因水電工程發生糾紛,又伊曾因黃振寬行為不檢,時常打罵黃振寬,黃振寬對伊心生不滿,且黃振寬為獲得減刑始誣指伊云云,如何為不足採信,李明展聲請傳喚楊崑鎮、陳志榮證明其與黃振寬有工程糾紛,無調查必要。另陳致誠於第一審無法指認李明展,係因其僅見過李明展一次,且作證距案發已久,不能以此為有利李明展之認定。又依李明展之護照影本及入出境查詢資料,雖李明展於九十八年間無出國及至緬甸之紀錄,惟與外國聯繫非必出境一途,亦可以電話、電子郵件、網路即時通等,或由緬甸配合之人來台聯繫,難執此為有利李明展之認定。(三)李明展雖未隨同吳恒勵、黃振寬、陳致誠出國,但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資金、安排行程,其與上開三人及「四哥」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吳恒勵坦承有在香港與黃振寬、陳致誠會合,三人再同機前往緬甸,並經「四哥」之人接機安排住宿,亦係三人同機自緬甸經新加坡前往香港轉機回台等情,而吳恒勵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分裝、藏置,並在香港機場廁所內將二包毒品交黃振寬黏貼在腹部,為黃振寬在偵查、第一審證述綦詳。又陳致誠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就吳恒勵如何在賓館房間內參與毒品之分裝及包裝,亦證述甚詳,於第一審及偵查證稱,吳恒勵將毒品分裝成十包(黃振寬、陳致誠運動鞋內各藏放四包),而在香港轉機時,伊有短暫與黃振寬分開等語,是黃振寬所證在香港轉機時,吳恒勵在機場廁所內將另二包毒品交給伊夾帶入境,亦足採信。而黃振寬、陳致誠與吳恒勵並無怨隙,且陳致誠係因此行至香港、緬甸始認識吳恒勵,其等應無誣陷吳恒勵之動機。吳恒勵之犯行,堪以認定。(五)吳恒勵否認犯行,辯稱伊未曾與李明展約定出國運輸毒品,係黃振寬說要至香港辦事情,伊才前往香港玩。因黃振寬及「四哥」者要借用房間,伊乃外出,待返回發現黃振寬在分裝、研磨毒品,伊乃與二人發生口角、拉扯,二人要伊幫忙帶毒品,被伊拒絕云云,然依陳致誠之證述(係伊、黃振寬、吳恒勵三人在吳恒勵房間內分裝毒品,沒有其他人)及若吳恒勵不知情未參與本件犯行,黃振寬豈會向吳恒勵借房間分裝毒品,吳恒勵上開辯解無足採信。俱依卷證說明審認、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

復按:(一)陳致誠於警詢所證,毒品原本要在香港機場廁所交付他人,因飛機誤點,黃振寬臨時起意運回台灣云云,縱然屬實,顯不足推翻原判決所為李明展係主導、指使、分派本件運輸毒品及出資之認定,原審就此未為無益之調查,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二)原判決並非僅憑黃振寬、陳致誠之證述,即為不利吳恒勵之認定。另吳恒勵何以將其夾帶之毒品,於香港機場廁所內,轉交黃振寬夾帶,而黃振寬何以同意由其夾帶,此均屬枝節,與認定吳恒勵有本件犯行無關。至犯罪動機、原因並非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原判決就吳恒勵部分未為此認定,要無違法。(三)縱吳恒勵就何人前來借房間前後供述一致,而原判決於理由內就此之記載有所誤植,亦不影響原判決認吳恒勵相關辯解(伊不知情始將房間借給,於見黃振寬、「四哥」等人在分裝毒品,曾與其等發生拉扯云云)不足採。上訴人等二人之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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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