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七號上 訴 人 程有生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一、㈠及附表一)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㈠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部分,以上訴人程有生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九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所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認定被告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即屬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收容人
MAR 、取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二十四元」部分,有侵占上揭金額之款項及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然其於理由欄所依憑之證據,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改制前為台灣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收容人五月份戒護就醫積欠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療費用統計表(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十二行),其上關於受刑人MAR 部分記載「就診金額七千五百二十四元、收回金額七千五百二十四元、尚欠金額○元」(見他字卷一第一五一頁),似已登載上訴人向該受刑人收回此部分全部款項,致無欠任何金額,而與卷附受刑人MAR 之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自費外醫扣款資料相符(見他字卷一第一五七頁)。則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此部分登載不實之內容究竟為何?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之侵占事實?原判決理由所依憑之上揭證據既與認定之事實未合,原判決復未就上揭疑慮加以釐清為必要之說明,非但事實與理由矛盾,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㈠記載,上訴人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簽呈暨附件醫療費用統計表上,登載不實之收回金額及尚欠金額。於理由欄貳、
一、㈠則記載,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呈暨附件醫療費用統計表上」,未如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金額列入收回金額(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九、二十行)。然其附表一並未有任何「簽呈暨附件醫療費用統計表」之相關記載,關於各該公文書之登載內容亦均付之闕如,則上訴人此部分九次登載不實事項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標的為何?登載不實之事項及內容又如何?於原判決事實欄及其援引作為事實部分之附表一均漏未詳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且與理由欄之說明亦有未合,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失。(二)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足當之;亦即,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原判決事實
一、㈠認定上訴人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簽呈暨附件醫療費用統計表上,登載不實之收回金額及尚欠金額,就其已向收容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取款金額部分,仍「簽請桃園監獄以收容人生活補助費項支付」(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十八行),於理由欄同亦說明就此部分已收金額「簽請桃園監獄代為墊付」(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一、二十二行),並援引上訴人請款後自桃園監獄取得並簽收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存根等作為證據資料。則原判決似認上訴人就其上揭登載不實事項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已向桃園監獄提出,且依該文書之內容主張請款,桃園監獄並因而支付墊款,而非僅屬單純機關內部之層轉,果若無訛,則上訴人所為已該當上揭「行使」之要件。詎原判決卻又以上訴人簽擬該等公文書後,仍須層轉由上級長官核定決行,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非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內容有所主張,因而認與刑法所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合,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二十四頁),其法律適用是否無誤,殊有辨明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未加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等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包括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駁回(即原判決事實一、㈡及附表二)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二編號1 至35所示部分所載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為,論處上訴人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三十五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㈡認定上訴人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容人之保管金收取款項後,未依「規定」繳回歸墊予桃園監獄,而於理由欄則記載「被告應知向收容人收回桃園監獄代墊之醫療費用欠款後,應即繳回歸墊予桃園監獄之作業流程」,則上揭所謂「規定」、「作業流程」究竟為何?依巫金海所證,伊亦非於收款後即刻製作簽呈繳回,至少有二、三日至一週之時間,則如何認定上訴人於收回款項當日未即刻繳回即成立侵占犯罪?原判決均未為說明,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二)桃園監獄就上訴人承辦醫療費用業務期間,並未規定上訴人自收容人保管金帳戶內扣得之款項應如何繳回,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知悉相關規範,亦有判決矛盾之違失。(三)上訴人承辦業務,不僅須就外醫之收容人進行扣款、整理不足額申請機關墊付、釐清保管之款項歸屬以繳還,同時支援其他同仁業務,諸多工作難免發生計算錯誤,然上訴人保管之款項均在抽屜內,並未加以侵占。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侵占犯行開始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上訴人主動申請開放查詢收容人保管金權限,有二年之久,其間上訴人保管款項帳目混亂,本須釐清,無法於開放之際即得理清,不應以此失誤逕認上訴人侵占犯行。(四)上訴人是否將款項保管於抽屜內,自有調查之必要及可能,原審駁回上訴人傳喚證人簡志安、魏文道之聲請,顯有應調查證據未為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收受如其附表二編號1 至35所示款項之自白,卷附如附表二各編號收容人欄所示之收容人有關之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戒護就醫積欠醫療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管金繳款簿及桃園監獄保管金支出領取名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收受此部分款項,且經桃園監獄政風室專案稽核後,始於九十八年底繳回之事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無人告知收款要繳回出納,款項都放在抽屜保管,因無查詢收容人保管金帳戶之權限,故未釐清帳目,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之辯解,依據卷內查得之訴訟資料說明:⑴巫金海證述於業務移交予上訴人時,已明確告知收款應逐筆記帳,且向收容人催討代墊醫療費而取得款項時,要立即上簽繳回,又上訴人於期間另有收回其他多筆款項,均如實繳回歸墊予桃園監獄,上訴人當無「不知如何繳回」之理。⑵上訴人收款後迄桃園監獄政風室稽查而繳回,相隔時間,長達逾二年,短則數月之久,件數多達三十餘件,實非一時作業疏失可比。⑶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有使用桃園監獄收容人保管金分戶卡查詢系統之權限,縱未逐筆登載,亦可自行使用查詢系統確認,但其後仍有收取其附表二編號33、34、35所示款項未繳回,自非因帳目不清而未繳回,上訴人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審查,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實堪謂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上訴人自收容人收受桃園監獄代墊之醫療費用後,本有繳回桃園監獄之義務,此無論從上訴人職務之法律關係,或機關實務之作業程序,均可知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或謂上訴人依「規定」應即繳回、或謂依「作業流程」應即繳回,理由矛盾云爾,係未依訴訟資料任意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鄰座同事簡志安、魏文道,以證明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保管於抽屜,已以本案犯罪時間長達二年餘,且行為人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並非徒以外部舉措即足認定,縱使證人目睹上訴人點鈔、將款項置於辦公室抽屜,實與上訴人有無侵占之判斷無關,又上訴人有無將款項挪用、金額有無變動,亦非證人所得逐一證明,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從推翻原判決之結果,乃認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而駁回聲請,原審未對此為無益之調查,核無上訴意旨指摘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未予以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所任意指摘者,均難認已具備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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