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九號上 訴 人 劉得有選任辯護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陳柏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四四六〈原判決漏載〉、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因駕駛貨車載貨之業務上過失而肇事,並致被害人二人死亡,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其行為成立犯罪所辯:其已將駕駛之貨車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非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輛通行處所停車,且已顯示停車燈光,故其並無過失云云,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業由選任辯護人當庭表示願各以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賠償二名被害人之家屬;原判決審酌量刑時,漏未斟酌上訴人確已盡相當努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狀,仍謂上訴人係提出各以30萬元賠償被害人父母之和解方案,而與卷內資料不符,又未宣告緩刑,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⑵上訴人停車時,僅左側車身突出慢車道約0.6 公尺,如非因被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不熟而騎乘機車,不致發生車禍,於本件交通事故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常微小;原判決論罪科刑時漏未審酌及此,其適用刑法第57條第8 款有所不當,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⑶上訴人停放肇事貨車時確有開啟閃黃燈,經第一審民事庭審理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在在足認上訴人已盡其最高之注意義務;至第一審刑事庭勘驗結果,誤判為「無法確定有無閃爍警示燈或停車燈光」,係因未正確讀取程式所致。且監視器與肇事貨車停放處相距約2公尺,畫面顯示被害人二人共乘一機車進入畫面後約1秒即撞上貨車,研判其時速超過60公里。原判決漏未斟酌及此,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量刑之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上訴意旨又未說明原審有何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至於原審審判期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表示願各以120 萬元與二名被害人之家屬進行調解一節(見原審卷第73頁審判筆錄反面),並非雙方業依該條件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其中一被害人即少年蘇○○(名詳卷)之家屬所具民國102 年10月24日之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內),已在原審於102年9月26日判決之後。是則原判決併以上訴人前曾提出各賠償30萬元予二被害人父母之和解方案並未成立等情狀為量刑之審酌,難謂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要無違誤。㈡、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臨時停車時,疏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緊靠道路右側,使其貨車左側車身逾越路面邊線、佔用部分慢車道,而妨礙慢車道人、車之通行,致遭被害人蘇○○騎乘機車附載另被害人即少年王○○(名詳卷)由後撞擊而肇事,被害人等均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並不因蘇○○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自後撞擊上開貨車之行為,即得免除其過失責任各情,業據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論斷詳明,認事用法自無不合。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關於上訴人停車時有無閃爍警示燈或停車燈光,原審固依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因錄影畫面甚為模糊且有雜訊干擾,而認無法遽行確定該事情之有無,但仍推論無法證明上訴人當時未為該停車燈光之顯示作為,並未以之另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㈣)。且被害人蘇○○無照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業經原判決引用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認定無訛;即便上訴人停車時確有閃爍警示燈或停車燈光,而被害人蘇○○未為注意仍由後撞擊肇事,仍屬蘇○○行車時有無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違規責任範疇,難謂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從而,原審未斟酌查明及此,於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可言。上開上訴意旨⑶所為指摘,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適合。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李 麗 玲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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