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51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五號上 訴 人 王 淵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杜英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

三、一一二0九、一二一0四、一二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上訴人王淵強盜殺人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二就此部分認定上訴人因缺錢花用,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頭戴深色安全帽,身著深色外套及長褲,騎乘車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前取得之奧地利GLOCK廠18型口徑9釐米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GLOCK 廠制式手槍或克拉克制式手槍,含彈匣三個)及口徑9 釐米之制式子彈三十顆(上訴人此部分持有槍、彈部分另駁回上訴,詳後述貳),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下稱合庫中山北路分行)附近埋伏,見保全員李天豪駕駛車號00-000號運鈔車搭載運鈔保全員郭智偉及周國隆抵達,由郭智偉、周國隆下車運鈔,二人自台北市○○區○○○路○段○○○巷騎樓欲進入該銀行側門,上訴人即持上開槍、彈從其等左後方出現,其預見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近距離朝人體射擊子彈,縱該人體受有防彈背心保護,擊發之子彈可能穿透防彈背心或擊中未受防彈背心保護之區域而直接穿透人體,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朝身穿防彈背心之郭智偉及周國隆背後連開四槍,其中二槍未擊中,另二槍子彈則先後擊中郭智偉之左背部及右背部,郭智偉因子彈甚大之撞擊力道而倒趴在地,然幸受防彈背心保護,子彈未穿透身體而未生死亡結果,僅受背部左側3×4公分表淺挫傷、背部右側7×4公分表淺挫傷之傷勢,而周國隆聽聞槍響後先往前向巷內防火巷位置跑去,因見郭智偉倒地且上訴人上前欲拿取地上之運鈔袋,竟又奮不顧身回頭衝向上訴人欲加攔阻,上訴人見狀即承上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周國隆上半身開一槍,子彈即由周國隆左肩未受防彈背心防護處穿透身體,並斜向右下側呈45度角貫穿左上、下肺葉,周國隆當場倒地不起,上訴人以此強暴之手段,至使郭智偉及周國隆不能抗拒,即自地上取走周國隆原提於手上之運鈔袋二袋,內有現金共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七十九萬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而周國隆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子彈由左肩斜向右下側呈45度角貫穿左上、下肺葉,並傷及胸椎造成氣血胸,導致脊髓損傷,而於同日晚間六時十六分許呼吸衰竭死亡(下稱九十六年強盜案)。上訴人另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旁再犯強盜案(業經撤回第二審上訴,判決有罪確定,下稱一0一年強盜案),警方蒐證後掌握上訴人涉有重嫌,且其入出境頻繁恐有逃亡之虞,遂先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上訴人出境時予以攔檢,上訴人因認自己已遭警方鎖定,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欲搭機出境,而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縣○○鄉○○○路○○○號之台灣桃園國際機場拘提上訴人到案。警方再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技術學院(下稱○○學院)0000號教室(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載為0000號教室)後方之儲藏室內,起獲其所藏放供上開九十六年強盜案所用GLOCK廠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三個)及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二十一顆(下稱第一批槍、彈)。上訴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持有另於九十六年間某日所購得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前,主動向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該部分槍枝、子彈,警方因而在○○學院0000號教室,扣得義大利BERETTA廠93R型口徑9釐米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四個)、美國BUSH 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5.56釐米制式自動步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滅音管二支及彈匣五個)、土造轉輪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一四五顆、口徑5.56釐米制式子彈九十二顆、制式霰彈二十五顆(下稱第二批槍、彈,此部分駁回上訴,詳後述參)等情。已先說明上訴人雖稱其警詢、偵查中就九十六年強盜案之自白係多次遭警員唐斯淮、林志誠要求承認,且因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強盜案(業經撤回第二審上訴,判決有罪確定,下稱九十四年強盜案)、九十六年強盜案、一0一年強盜案,每一件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認一件與認三件結果均一樣,認罪還可能犯後態度良好而獲得減刑,否則將擴大偵辦上訴人之家人及女友林香蘭,並羈押林香蘭云云。然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偵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原審勘驗上訴人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四次警詢、同年月二十九日警詢、同年六月十四日、二十八日偵查筆錄結果,上訴人回答有關九十六年強盜案之開槍方向、被害人上前抵抗、倒地方式、所穿衣服等細部問題時,多次低頭沈思數秒後,方仔細回答;就陳述有關開槍方向、被害人抵抗與倒地姿態、搶走運鈔袋過程等細部過程時,亦有多次低頭、仰望思索、停頓數秒方緩慢回答之舉,對部分一時難以言語描述之過程,更多次主動輔以手勢及身體動作反覆比擬,或對警方覆述內容提出修飾意見,甚就自己當時係朝何處射擊此攸關有無殺人故意之重要問題,數次轉頭與陳筱屏律師低聲交談徵詢意見後,方仔細回答,而員警更多次反覆與上訴人確認筆錄內容,復主動請上訴人自行決定筆錄如何記錄為妥,有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筆錄及問答譯文可稽,顯見上訴人於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尚能判斷、思考自己所述之內容,足認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仍有自由意識。未見警方、檢察官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取得上訴人自白情事。且依上開譯文內容,警方並未向上訴人稱其所涉三件運鈔車搶案,每一件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認一件與認三件結果均相同,認罪即可獲得減刑,否則將擴大偵辦上訴人之家人及女友林香蘭,並羈押林香蘭等情;其餘未經勘驗錄音錄影光碟之一0一年六月一日檢察官訊問、同年月七日警詢筆錄,均依上訴人所述記載,業據其及辯護人陳明在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副大隊長唐斯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技正林志誠於第一審則均證稱並否認有上訴人所指情事,而當時警方列管追查之運鈔員強盜案共有七件之多,觀諸上訴人警詢及偵查筆錄,檢察官及警方曾多次質之上訴人有無犯下其他四件強盜案,惟上訴人始終否認其事,倘警方確有脅迫情事,上訴人於警詢時並無自由意志,何能否認其他四件強盜案?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其就九十六年強盜案當時開槍方向、次數、有無朝人開槍抑或全向天空及地面開槍、被害人有否上前反抗、係滑倒或遭地上袋子絆倒抑或遭槍擊而倒、何位運鈔保全員手中有拿運鈔袋、所強取運鈔袋之數目等犯案細節,與該強盜案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情形,確有出入(然此等細節不一無非上訴人為求脫免殺人故意而捏造等,詳後述),倘警方確有對上訴人施加脅迫,為使其自白內容與事實完全一致,以免日後爭執自白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當使上訴人所供內容與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完全相符,豈有對與客觀事實細節不符之上訴人供述,未有反覆誘導俾與監視錄影內容相符之理?又上訴人歷次筆錄均由其辯護人陪同,倘上訴人確曾遭警方脅迫而心生畏懼,其明知強盜殺人乃滔天重罪,一旦自白則將面臨至重刑期,然又有非做出不實自白不可之心理壓力,值此兩難,豈有不趁與律師單獨會面機會告稱此情,徵詢專業法律意見並求保護,而任由警方恣意脅迫,多次做出不利於己自白之理?況上訴人女友林香蘭已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具保獲釋,已暫無再遭羈押禁見之虞,倘上訴人確曾遭警方以羈押禁見林香蘭為由恐嚇,此時當心無所懼,於翻供否認同時,應立即向檢察官表示先前自白係遭警方不正恐嚇而來,請檢察官儘速查明。上訴人捨此不為,於林香蘭獲釋後之一0一年七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僅見翻供否認犯下九十六年強盜案,卻未見向檢察官反應自己先前自白均係遭警方脅迫,嗣第一審受命法官以此質諸上訴人,上訴人亦僅含糊供稱:「應該是漏掉了,我現在也想不起來為何沒有講。」等語,凡此均難認唐斯淮、林志誠等警員有對上訴人施諸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而取得其自白,所辯顯難採信。其上開自白亦與主要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並以:

㈠上訴人已坦承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飛」之男子

先後二次取得扣案之第一批槍、彈及第二批槍、彈。其於前述警詢、偵查中亦自白有此部分即九十六年強盜案之強盜犯行,上訴人辯稱其自白係受警員脅迫等乙節並無可採,亦如前述。㈡而被害人周國隆、郭智偉於遭強盜後,警方於案發地點即合庫

中山北路分行側門之○○○路○段○○○巷側人行走廊地面,扣得四顆彈殼(警方編號為1至4)及一顆彈頭(編號5)、於該巷路面扣得一顆彈頭(編號6),於該巷○號交界之防火巷處扣得一顆彈頭(編號18),於運鈔保全員郭智偉之防彈背心彈孔內扣得一顆彈頭(編號24-4),於另名運鈔保全員即死者周國隆體內扣得一顆彈頭(編號C1),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0420專案勘察報告」(下稱「0420專案勘察報告」)可稽。該等彈殼、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1至4之四顆彈殼,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釐米(9×19釐米)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編號18僅係銅包衣碎片,其上僅剩二條右旋來復線,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而無法比對。編號5、6及24-4之三顆彈頭,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釐米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六條右旋來復線,且來復線上可資比對之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至於編號C1之死者周國隆體內彈頭,亦係已擊發之口徑9釐米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六條來復線,且與上開三顆彈頭之來復線特徵均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查。嗣一0一年強盜案發生後(即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強盜案件),警方於案發現場扣得完整子彈一顆(編號C2)、彈殼三顆(編號1、4、C3)及彈頭三顆(編號12、14、C1-1),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可佐。該等彈殼、彈頭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三顆彈殼係已擊發之口徑9釐米制式彈殼,且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三顆彈頭中,一顆(編號12)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釐米鉛質彈頭,另一顆(編號14)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釐米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均僅剩二條右旋來復線;另一顆(編號C1-1)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釐米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六條右旋來復線。上開三顆彈殼(編號1、4、C3),經比對發現與九十六年強盜案現場扣得四顆彈殼(編號1至4)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同一槍枝所擊發;另該編號C1-1彈頭,經比對亦發現與上揭九十六年強盜案現場扣得之四顆彈頭(編號5、6、18、24-4)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同一槍枝所擊發,此有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四月二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一0一年強盜案中歹徒使用之槍枝,與九十六年強盜案歹徒使用者,係同一把槍枝。

㈢上訴人為警拘提到案後之翌日即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次

警詢時,即坦認其持克拉克制式手槍及二個彈匣、子彈二十顆左右犯下一0一年強盜案,警方亦依上訴人所供至○○學院第0000號教室後方儲藏室內(下稱查扣地點)起出上訴人藏放之上述第一批槍、彈、第二批槍、彈,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可稽。經警方將該批槍、彈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該支GLOCK 廠制式手槍,經鑑定結果係口徑9釐米之半(全)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奧地利GLOCK廠18型,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DU194 」,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該槍枝試射彈頭、彈殼,且以「比對顯微鏡法」比對,發現確與上揭九十六年強盜案現場所採證彈殼(編號1至4)、彈頭四顆(編號5、6、18、

2 4-4),及一0一年強盜案現場所採證彈殼3顆(編號1、4、C3 )、彈頭1顆(編號C1-1),其彈殼彈底及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比對照片八張在卷可查,堪認警方依上訴人供述,在查扣地點起獲之GLOCK 廠制式手槍一支,非僅係一0一年強盜案歹徒所使用之槍枝,亦係上開九十六年強盜案歹徒使用之槍枝。

㈣警方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查扣地點

起獲GLOCK 廠制式手槍一支後,上訴人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自白此GLOCK 廠制式手槍係其於九十五年間在雲林縣某車站,向年約三十五歲,綽號「小飛」之男性友人,以約三十萬元之價格購得,同時一併購得約三十顆子彈,其餘為警查扣之制式步槍、BERETTA 廠手槍、土造霰彈槍及其他子彈,則係其在約一年後(即九十六年間),以強盜而來之約一百四十餘萬元贓款再向「小飛」購得等語。然當時上訴人並未自白亦犯下九十六年強盜案。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六分(第三次)警詢中,上訴人再次坦承扣案之上開各式槍、彈均其所有,第一次係在九十六年間以三十多萬元價格,向綽號「小飛」之男子購得此GLOCK 廠制式手槍及子彈,一年後又以約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再向綽號「小飛」之男子購得其餘槍、彈,經質以該手槍有無涉及他案時,上訴人猶表示「我保持緘默」等語;同日下午五時許第四次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均坦承持該克拉克(即GLOCK 廠)制式手槍犯下九十六年強盜案及一0一年強盜案,該克拉克制式手槍係其在九十五年底或九十六年初,以九十四年強盜案所得贓款向綽號「小飛」之男子購得,其餘扣押之三枝槍械及子彈,則係其在九十七年或九十八年間,以其所犯九十六年強盜案所得贓款向綽號「小飛」之男子購得者等語。上訴人嗣再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詢、同年六月一日偵查、同年月七日警詢、偵查、同年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均坦承九十六年強盜案為其所犯,並供述該次犯罪過程,僅否認有開槍傷人之故意。綜合上述,上訴人上開自白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前向綽號「小飛」之男子購得克拉克(即GLOCK 廠)制式手槍,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持該手槍犯下九十六年強盜案等情,應屬非虛。

㈤再經原審勘驗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強盜案合庫中山北

路分行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內容顯示:①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四十秒至四十四秒,畫面左側出現二名頭戴頭盔、上半身著防彈背心之運鈔保全員,前方運鈔員(下稱A運鈔員)之左、右手各提一矩形袋子,後方運鈔員(下稱B運鈔員)則將一袋子背在右肩,並於右手持拿一黑色長型物體,二人一前一後(A在前、B在後)向畫面右方…騎樓下…前行至合作金庫側門前…並按壓電鈴。②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四十四秒,畫面左側出現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夾克及長褲並揹著背包之歹徒,右手持手槍平舉朝向二名運鈔員所在位置,同時迅速沿著該騎樓下方向該二名運鈔員所在位置前行,並逼近…。③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四十六秒,…可看到B運鈔員突然向旁側傾倒在騎樓地面…後方之歹徒仍繼續前行逼近該兩名運鈔員。而在…不到一秒鐘內,A運鈔員雙手提著袋子,迅速向前方巷口跑去欲離開現場。④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四十七秒,歹徒走至已倒在地面之B運鈔員右方,提起左腳向著B運鈔員身軀有來回移動之動作。四十八秒…彎身且緊靠B運鈔員,…可見到B運鈔員持拿於手中之黑色長形物體已離開其身軀,歹徒則繼續緊靠其身軀並做出翻找動作。此時…A運鈔員突然停步,並向右轉身跑回現場。⑤下午三時四十五分五十秒,A運鈔員跑向歹徒及倒臥在地之B運鈔員所在位置旁,並正面面對歹徒。五十一秒時,A運鈔員與歹徒之身影重疊,…無法辨別彼此動作細節。…可見到A運鈔員亦傾倒在地而與B運鈔員比鄰,站立之歹徒此時則正面朝向倒地之兩名運鈔員,…上前彎身在兩名運鈔員身軀處有翻找之動作…五十六秒時,歹徒自兩名運鈔員身軀處取得袋子,並迅速向前方巷口跑去,至五十八秒時離開監視器畫面…。上述情形與證人即保全員郭智偉於第一審證述情形,及上訴人自白當日其犯罪主要經過為先在合庫中山北路分行側門附近埋伏,見運鈔車抵達現場,二位運鈔保全員一起向該側門處走去,其即尾隨並先後開槍,其中一名運鈔員倒地,另一名運鈔保全員向前跑去,其即上前欲搶走運鈔袋,此時該名跑離現場之運鈔保全員竟又跑回現場,同時又開一槍,該名運鈔保全員倒地,之後其即順利搶走二個運鈔袋而逃離現場等情大致相符。益徵上訴人自白其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強盜案前,即已購得GLOCK 廠制式手槍,且持以犯下九十六年強盜案等節,要屬真實。

㈥上訴人就其取得GLOCK 廠制式手槍之時間及緣由,嗣雖多次翻

異其詞,但其供詞反覆不一,已難認其翻供後之說詞為實在。再者,倘上訴人係在九十六年底或九十七年間,方由「小飛」之男子處取得該手槍,且係連同BERETTA 手槍一併取得,又「小飛」交付之原因係抵償欠其之「賭債」,則此等緣由及經過如此清楚、明確且重要,豈有誤認遺忘之理?既不可能遺忘誤認,上訴人為何在多次警詢、偵查中,一再如上述供稱該GLOC

K 廠制式手槍係其於九十五年底或九十六年初向「小飛」購得之情。且當時僅購得該GLOCK 廠制式手槍,始終未提及另一把BERETTA 手槍,亦始終未提及係供抵償賭債,而非花錢購買?甚且自白九十六年強盜案係其持此GLOCK 廠制式手槍所犯?至林香蘭具保停止羈押後方全然翻供?上訴人雖辯稱係因懼怕「小飛」之黑道背景,擔心供出實情後警方循線追查將致「小飛」對其家人不利云云。惟倘上訴人因擔憂供出「小飛」真實姓名、年籍將招致家人不利,則其對警方質問來源時,一律答稱綽號「小飛」,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即可,豈有連無關緊要之取得時間及緣由均捏造隱瞞之理?足見上訴人翻供後所稱,應係為誤導法院調查方向特意而為,不足採信。觀諸上訴人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起獲扣案槍、彈之時間,記憶最清晰,就取得上開槍、彈之時、地均能詳盡供述,且上訴人當時亦未經詢及九十六年強盜(殺人)案,顯無利害考量,自以該次所述取得時間較為客觀可採。據此,上訴人係先於九十五年間某日,在雲林縣某車站,以現金約三十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飛」,購得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18型口徑9釐米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三個)及口徑9 釐米之制式子彈三十顆,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槍枝、子彈,並藏放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之八住處內。再於九十六年間某日,再向「小飛」購得第二批槍、彈,洵堪認定。

㈦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雖表示已將「小飛」之真實姓名、

年籍告知檢察官,經第一審調取相關筆錄,上訴人確已向檢察官供稱「小飛」即係呂○○之成年男子,並予指認照片(涉及偵查不公開,呂○○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足見上訴人告發前已知「小飛」之真實姓名。倘上訴人確未持此手槍犯下該案,則在經警方告知此GLOCK 廠制式手槍另涉九十六年強盜案及殺人時,必甚感驚駭,且知綽號「小飛」之呂○○甚為重要,倘不吐實,自己可能成為此強盜殺人重罪之代罪羔羊。此時應立即向警方吐實「小飛」之真實姓名,俾利追查及還自己清白,何有可能始終不清楚交代而為之隱飾,直至林香蘭具保獲釋後方一反前供說出綽號「小飛」之真實姓名?況呂○○自九十七年間即因案遭通緝,迄今仍未緝獲到案,有原審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稽,法院自無從傳喚呂○○調查。益見上訴人所提呂○○之人,應係其翻供後特意提出,以搪塞法院調查。況歹徒就其使用犯強盜殺人案之槍械,要非親身嚴加保管,否則必於犯案後儘速丟棄,斷無可能貿然交付既不熟稔且無信任基礎之他人,否則一旦流出為警查獲,必能經由彈道比對等方式查悉犯案,更遑論上開九十六年強盜案,已因槍擊致一名運鈔保全員死亡,另一名運鈔保全員受傷之嚴重後果,事後亦廣為媒體報導而全國矚目,值此情狀,持槍犯案之歹徒於事後儘速將該手槍丟棄銷燬猶恐不及,何有可能僅為抵債區區數十萬元,即將此重大犯罪工具交給不甚熟識且毫無信任基礎之上訴人持用,徒增自己遭警查獲之風險?在在可見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顯為圖卸其持GLOCK 廠制式手槍犯九十六年強盜案刑責,委難採信。綜合上述,上訴人自白其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強盜案前,即已購得GLOCK 廠制式手槍,且持以犯下九十六年強盜案等節,與上開事證相合,上訴人確有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強盜犯行無訛。

㈧警方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查扣地點扣得上訴人所持有第

一批槍、彈後,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①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 釐米之半(全)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 18型,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DU194 』,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⑤送鑑子彈三十八顆,認均係口徑9 釐米制式子彈,採樣十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二十六顆)。⑥送鑑子彈一二八顆,認均係口徑

9 釐米制式子彈,採樣四十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八十六顆)。…⑩送鑑手槍彈匣六個:⑴二個,認均係手槍彈匣,可供前述GLOCK 手槍使用。…」此有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㈨被害人周國隆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遭槍擊後經送馬偕紀念醫

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六時十六分許死亡,嗣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遺體,此有被害人遭槍擊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勘驗筆錄、檢驗員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害人周國隆遺體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結果:「死者周國隆之死亡經過研判如下:(一)解剖結果:⒈胸部單一槍擊貫穿傷。⒉血胸併肺臟貫穿。⒊脊髓損傷。⒋輕度心臟冠狀動脈硬化。(二)死者送醫於馬偕台北院區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分抵急診室,於當日下午六時十六分宣布不治死亡。死亡診斷為:⒈胸部槍傷。⒉肺動脈斷裂併氣血胸。(三)死者於執行運鈔勤務時遭單一槍擊傷,由左肩斜向右下側成45角貫穿左上、下肺葉,並傷及胸椎第9 、10胸椎,造成脊髓損傷。(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胸部單一槍擊貫穿肺葉及胸椎造成氣血胸,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五)研判死亡原因:呼吸性衰竭。肺臟貫穿傷及脊髓損傷。胸部單一槍擊貫穿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96)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被害人郭智偉則於同日遭槍擊後,受有背部左側3×4公分表淺挫傷、背部右側7×4公分表淺挫傷之傷勢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依前述勘驗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及證人郭智偉證言,參以警方於事後在現場扣得四顆彈殼(警方編號為1至4)及五顆彈頭(編號5、6、18、24-4、C1),上訴人確有持GLOCK 廠制式手槍犯九十六年強盜案,有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先自後方接近毫無防備之運鈔保全員郭智偉及周國隆,同時以右手平舉手槍瞄準前方之二人,於其二人在銀行側門前停下腳步時,即對前方郭智偉及周國隆方向連開四槍,其中二槍未擊中,另二槍則先後擊中郭智偉之左背部及右背部,郭智偉雖因防彈背心保護而未遭子彈穿透,但仍因巨大衝擊力而向前撲倒,並將背於右肩之運鈔袋壓在自己胸前,周國隆見狀即向前方巷口逃去,上訴人上前欲強取郭智偉身軀壓住之運鈔袋,詎料周國隆此時又返回郭智偉倒臥位置,而與上訴人正面相對,上訴人再朝周國隆開一槍,子彈即自周國隆左肩之防彈背心間隙處進入其身體,並斜向右下貫穿左上、下肺葉而導致氣血胸及損傷脊椎,周國隆旋倒地不起。上訴人則強取周國隆雙手所提之二個運鈔袋而逃離現場。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朝周國隆開槍時,應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云云。然因本件被害人郭智偉、周國隆於案發時均穿戴防彈背心及頭盔,自其等二人所著服飾外觀觀之,上訴人當知悉其等二人身軀均受防彈背心保護;且上訴人之犯案動機係強盜財物,與被害人二人均不相識,更無怨隙仇恨,應無非致被害人二人於死不可之動機。倘上訴人主觀上有藉開槍致二人於死之確定故意,則在被害人二人先後倒地後,當會再近距離瞄準被害人二人未受防彈背心及頭盔保護之致命要害部位射擊。然上訴人猶先針對郭智偉受防彈背心保護部位射擊,嗣面對突然返回現場之周國隆,亦係針對周國隆受防彈背心保護之上半身部位開槍。上訴人在被害人二人先後倒地後,僅動手強取運鈔袋後旋逃離現場,未對二人再行射擊或為其他暴行,以確定二人已經死亡,自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殺人之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可採。但上訴人係近距離瞄向郭智偉,先後各對左背及右背擊發一槍,且面對突然跑回現場之周國隆,而對周國隆擊發一槍,則上訴人主觀上自有預見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近距離朝人體射擊子彈,縱該人體受有防彈背心保護,擊發之子彈可能穿透防彈背心或擊中未受防彈背心保護之區域而直接穿透人體,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上訴人猶開槍對被害人二人射擊,足見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後對郭智偉、周國隆開槍,郭智偉因子彈均為防彈背心阻擋未生死亡結果,周國隆則因子彈由其左肩未受防彈背心防護處穿透身體,致生死亡結果。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殺人既遂(被害人周國隆部分)及殺人未遂(被害人郭智偉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㈩證人林志誠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原否認涉及九十六年強盜案,

經提示上訴人DNA與雨衣的DNA比對結果,上訴人即坦承犯行等語。依其證言,警方有提示DNA 比對鑑定結果,但對彈道比對鑑定結果是否有提示乙節並不了解。觀諸刑事警察局關於上訴人唾液DNA ,與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強盜案、一0一年強盜案所採集犯嫌DNA 比對之鑑定報告書,其發文日期為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日期確係在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上訴人第四次警詢前,依林志誠上開所證,其所指DNA 比對鑑定結果,即指該次筆錄第十八頁所載之DNA比對鑑定結果,而該筆錄所載DNA比對鑑定結果內容部分之錄影光碟,上訴人並未聲請勘驗。徵諸該筆錄所載,警方係以上開刑事警察局之DNA 比對鑑定報告書內容詢問上訴人,林志誠所證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上訴人第四次警詢時有提示DNA 比對鑑定結果乙節,即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實之處。至辯護人所執證人唐斯淮於第一審原證述有與上訴人談論案情,復又否認其事乙節,暨提出原審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六號判決電腦列印本,辯稱林志誠有對他案被告為不正訊問之紀錄等情,均不足以推認唐斯淮、林志誠曾於本案偵查期間對上訴人施諸脅迫、利誘等不正手段而取得上訴人自白。再參酌第一審及原審上開勘驗警詢、偵查筆錄內容,均堪認辯護人辯稱警員唐斯淮、林志誠曾以不正方法要上訴人認罪等節,並不可採。至上訴人於上開警詢、偵查筆錄,關於其開槍次數、開槍方向(有無朝人開槍抑或全向天空及地面開槍),及被害人有否上前反抗、係滑倒或遭地上袋子絆倒,抑或遭槍擊而倒,暨何位運鈔保全員手中有拿運鈔袋、上訴人搶走幾個運鈔袋、搶走哪一個運鈔袋等犯案細節,與上述九十六年強盜案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情形確有出入。然此細節不一,或係上訴人為迴避自己主觀上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故而將其平舉手槍且先後朝人體開槍之舉,避重就輕謊稱僅對天空或地面開槍;又或將因自己開槍擊中而先後倒地之被害人,避重就輕誆稱係因其開槍嚇阻倒地或遭地上袋子絆倒或滑倒;或因上訴人於強盜過程心情緊張並未注意細節;或犯案時間距其警詢、偵查時已久,致其記憶不清;或因上訴人有意干擾檢、警辦案等因素,故對上情不復記憶或有所誤認。況依上述,警方依上訴人所述,在查扣地點查獲GLOCK 廠制式手槍一支,曾用於九十六年強盜案暨一0一年強盜案,參諸上訴人坦承其確有持GL

OCK 廠制式手槍犯下一0一年強盜案,該部分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足證上訴人自白其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強盜案之前,即已購得GLOCK 廠制式手槍,且持以犯下九十六年強盜案等節,與上開事證相合。上訴人自白雖有部分細節與事實略有出入,尚不影響關於上訴人確有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強盜殺人犯行之認定。辯護人執為上訴人辯護,亦無足採。證人郭智偉於第一審雖證稱歹徒高伊約半個頭,伊看到歹徒小腿部分,比伊再細一點等語,然經第一審當庭勘驗上訴人身高及郭智偉、上訴人之小腿圍最粗之處,勘驗結果為:郭智偉小腿圍最粗之處為42.5公分,上訴人小腿圍最粗之處為40公分,另上訴人身高為170 公分,則上訴人小腿圍確比郭智偉細,與郭智偉所證特徵相符;上訴人身高與郭智偉身高雖同為170 公分,但依上開案發現場監視畫面所示及郭智偉證詞,上訴人犯案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行動甚為迅速,郭智偉係在毫無防備情形下,僅以眼角餘光瞄到歹徒外貌,旋遭歹徒槍擊倒地,值此緊急情狀下,自難期郭智偉對歹徒身高做出精準無誤之正確估算。況郭智偉遭強盜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距其於第一審作證時已逾五年,亦難期郭智偉對歹徒身高為明確記憶,自難憑郭智偉曾於第一審證述歹徒高其約半個頭之細節,與上訴人之身高有所出入,即推翻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訴人自白等上開重要事證,所為上訴人確有此部分強盜殺人犯行之認定。辯護人所為辯護,亦非可採。辯護人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王兆文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立帳戶存摺影本、王玫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立帳戶存摺影本,證明王兆文、王玫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至九十七年六月止,均有款項供上訴人提領等節,因上訴人於該期間可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使用,與其究否有九十六年強盜案(殺人)犯行,係屬兩事。況九十六年強盜案遭強取之金額高達一千六百七十九萬元,金額甚鉅,尚非區區數萬元,與一般人行走時或超商遭強盜之情形有別,辯護人所辯護縱認屬實,究無法排除上訴人犯九十六年強盜案,俾強取逾千萬元現金之動機,此部分尚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九十六年強盜案當日,上訴人應係在「亞歷山大健身俱樂部大直店」與某位名為「瑜瑤」之業務人員洽商會員續約云云,惟迄未能舉證「瑜瑤」者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以供查證,復至第一審調查證人完畢後方提出此抗辯,依前開證據及論證,本案事證已明,已無再對上訴人測謊鑑定及傳喚亞歷山大公司當時負責人唐雅君之必要。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明確,洵堪認定。上訴人就此強

盜案,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開槍射擊郭智偉、周國隆,將周國隆殺死,郭智偉則被殺未死,因所侵害者係分屬二人不同之生命法益,應認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二罪名;因上訴人所強取之運鈔袋內現金,為負責運鈔之郭智偉、周國隆共同管領,則上訴人係同時對負責運鈔之郭智偉、周國隆施諸強暴手段,至使其等不能抗拒而強取運鈔袋內現金,於此情形,亦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之殺人既遂、攜帶兇器強盜處斷。其殺人既遂之行為與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有結合犯關係,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另上訴人此部分持有槍枝、子彈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取得及開始持有該槍、彈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前案視為執行完畢日)之前,依罪疑唯輕法理,自不能認上訴人係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即開始持有此部分槍、彈犯行,故此部分犯行不論以累犯。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就此部分論以強盜殺人罪。再審酌上訴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使用之手段、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檢察官、告訴人郭智偉及被害人周國隆家屬之意見(詳如原判決所載),及上訴人萌生強盜歹念,持槍強盜鉅額現金,且開槍射擊郭智偉、周國隆,並致一死一傷之結果,其殺害被害人周國隆寶貴而無以回復之生命,惡性深重,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創痛,任何具有良知之人見被害人受害之情節,均難以忍受,而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的心靈傷痛更難以回復,惟姑念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而為,並非程度上更為嚴重、殘暴、惡劣之直接、確定殺人故意。且按我國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人群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已明確宣示國內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換言之,必須係犯「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方得科處死刑。本件上訴人尚非具有殺人之直接、確定故意,且見郭智偉受傷倒地後,即未對之施暴,依本案之情節,尚難評價其所犯者為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而其犯罪後尚能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初始坦承犯行,因而查悉其犯案之詳細過程,綜合上情以觀,本案上訴人若處以極刑,雖或可消減被害人家屬心中怨恨,但仍難慰其內心悲痛;反之如予生機,或可以其餘生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爰認尚無處以極刑使與人世永久隔絕之必要。因於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慎重行使刑罰裁量職權,認對上訴人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因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如上所示,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間某日(並無證據證明係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前)購得具殺傷力之GLOCK廠制式手槍一支及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三十顆,並持以犯下九十六年強盜案,已詳予說明係依據上訴人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之陳述等,其理由如前,且因無證據證明係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否則應論以累犯),基於對上訴人有利之考量,認定該持有時間非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前。原判決就此部分期間之記載與上訴人自白或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矛盾,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此部分尚無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不符或判決理由不備可言。㈡、就林志誠證稱於警詢中警方於第四次警詢筆錄有提示DNA 比對鑑定報告應與事實相符乙節,依相關筆錄之記載,雖乏「提示DNA 比對鑑定報告」或其他明確證據以資證明,但上訴意旨亦陳稱該次筆錄警方確有「口頭提及」DNA 比對鑑定結果,此並有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該DNA 比對鑑定書可稽。該鑑定書復經原審依法提示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辨認(原審卷二第四八頁),原判決此部分記載,縱未能證明有提示事實,但該記載縱有瑕疵,亦不生訴訟程序違法問題,該瑕疵自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強盜殺人犯行,已詳述係依上訴人自白及槍彈鑑定書等證據,並不採上訴人有關其犯下九十六年強盜案之自白係因警員以不正方法所致,非出於任意性之辯解(並參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三號偵查卷,下稱第一一二0三號偵查卷,卷三第一一七頁),有如前述,非僅以警員林志誠之證言或其所述警方有提示DNA 比對鑑定報告,或僅依上訴人唯一自白而已。且林香蘭係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起經檢察官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在上訴人在場下,經檢察官諭知法院可能會讓林香蘭交保,同法院並於同日裁定准予林香蘭具保停止羈押;本件上訴人則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一0一年度聲羈字第一八七號卷、一0一年度偵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九號偵查卷第二四九、二五六頁)、起訴書等可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則自承從報紙或電視已知悉九十六年強盜案件有人死亡(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四號偵查卷,下稱第一二一0四號偵查卷,卷二第一二五、一四四頁),顯見其於該案發生後數日即已知悉被害人周國隆死亡之結果;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中,負責詢問之警員再告知九十六年強盜案造成保全人員遭槍擊死亡(第一二一0四號偵查卷一第二六頁);同日偵查中,上訴人則質問檢察官為何要聲請羈押其女友林香蘭(第一一二0三號偵查卷一第二二二頁);檢察官於一0一年六月一日訊問上訴人時,再告知林香蘭已因本案被羈押,且九十六年那件(強盜案)有造成保全人員死亡;上訴人則表示有誠意賠償,但沒有金錢可賠家屬等語(第一一二0三號偵查卷一第二四三、二四四頁)。嗣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檢察官偵查中,上訴人仍坦承有犯下九十四年強盜案、九十六年強盜案、一0一年強盜案,並陳述相關犯案細節(第一二一0四號偵查卷二第一一五至一二五頁),有相關筆錄可佐。果上訴人係因警員告以若不承認將擴大偵辦其家人及女友林香蘭,並羈押林香蘭云云,其既知悉林香蘭已被羈押,依前所述,何以仍多次自白持一0一年強盜案之同一手槍犯九十六年強盜案?林香蘭既經檢察官諭知可能具保,何以上訴人嗣後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偵查中仍坦承有九十六年強盜案犯行?在起訴前,其家人仍有被追訴可能,何以在林香蘭具保後,於一0一年七月十日偵查中(第一一二0三號偵查卷三第一一五至一二四頁)開始指稱其自白犯九十六年強盜案係因警員行為所致?況警方係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詢始告知上訴人一0一年強盜案與九十六年強盜案經彈道比對相符(原審卷一第二四二頁),但上訴人於前一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則已坦承持GLOCK 廠制式手槍為九十六年強盜案犯行(原審卷一第二四0頁背面至二四一頁背面)。而強盜案與強盜殺人案情節有別,上訴人於犯案時年逾四十歲,乃智慮成熟之人,自知悉上情,並瞭解自白強盜殺人可能面對重刑或極刑之嚴重後果。在無證據可佐下,是否可能僅因其所述警員說詞即坦承九十六年強盜案?凡此俱難認上訴人相關自白係因警員恐嚇、脅迫等不正行為所致。原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辯解無可採信,自難認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違。而上訴人是否坦承犯行?何時坦承?坦承程度如何?均繫於其自我判斷及偵查程度、證據多寡等,上訴人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三次仍未承認九十六年強盜案,或當時警員僅告知九十四年強盜案、一0一年強盜案DNA 比對結果,自難據以主張上訴人即不可能於第四次警詢坦承九十六年強盜案犯行。原判決採信警員林志誠證稱提示DNA 鑑定報告後,上訴人即承認九十六年強盜案犯行乙節,自無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符或判決理由矛盾情形,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僅以上訴人自白為唯一證據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其開槍方向、次數等,確實與該強盜案監視錄影畫面有所出入,已詳述或因其為迴避自己主觀上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故而將其平舉手槍且先後朝人體開槍之舉,避重就輕謊稱僅對天空或地面開槍等等原因所致,據為不採之理由,並認定上訴人其餘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並非採信上訴人此部分說詞;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身穿防彈背心之郭智偉及周國隆開槍,理由欄記載上訴人「與被害人二人均不相識,更無怨隙仇恨,應無非致被害人二人於死地不可之動機」,則係用以說明上訴人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開槍,據為認定上訴人非直接、確定故意而為,於審酌量刑時並基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斷,二者並無矛盾,原判決上開部分記載自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已於其理由說明九十六年強盜案,警方於事後在現場扣得四顆彈殼(警方編號為1至4)及五顆彈頭(編號5、6、18、24-4、C1),其中一顆彈頭(編號C1)係在運鈔保全員即死者周國隆體內扣得。再參酌上開「0420專案勘察報告」之分析研判,「傷者郭智偉所穿著防彈背心有三個疑似槍擊破孔,證物編號24-1及24-2破孔應為一發子彈造成,編號24-3破孔下方殘留乙顆彈頭」(第一二一0四號偵查卷一第一三三頁),俱可證明上訴人除開槍擊中死者周國隆一發外,另對二人開槍四發,其中二發並擊中郭智偉,至第一審勘驗九十六年強盜案現場監視錄影帶,雖因影像模糊,無上訴人開槍次數之明確畫面,郭智偉亦無法確認全部開槍次數等,均已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原判決依現場彈殼、彈頭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對郭智偉、周國隆方向連開四槍;其中先瞄準郭智偉,先後對左背及右背擊發一槍,再面對突然跑回之周國隆擊發一槍,均係就擊中被害人二人之情形所為說明,自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㈥、原判決依據被害人周國隆中彈位置為左肩未受防彈背心防護處,致穿透身體造成周國隆死亡,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併如前揭說明,尚無理由矛盾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此猶執己意,再依周國隆中彈位置主張其僅有傷害故意,本件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罪名云云,難認有理由。㈦、原判決理由記載「歹徒就其使用犯強盜殺人案之槍械,要非親身嚴加保管,否則必於犯案後儘速丟棄,斷無可能貿然交付既不熟稔且無信任基礎之他人,否則一旦流出而為警方查獲,警方必能經由彈道比對等方式查悉自身犯案…徒增自己遭警查獲之風險?」係用以說明不採上訴人辯稱九十六年強盜案使用之GLOCK 廠制式手槍係由呂○○交付之理由,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況上訴人就其持有GLOCK 廠制式手槍、子彈犯下九十六年強盜案、一0一年強盜案後,何以仍持有該手槍部分,於警詢已陳稱係因該手槍為制式,方便使用,本想丟棄,尚未丟棄就被查獲等語(第一二一0四號偵查卷一第三五頁),亦見其於九十六年強盜案後未丟棄上開槍、彈,且再持以犯一0一年強盜案,有其自行思考及決定之因素,自不得以其未將之丟棄,猶持之再犯同類之一0一年強盜案,或未改持第二批槍、彈犯一0一年強盜案,即指係違反經驗法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無適用法則不當可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或已詳予說明於不顧,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法情形,自難認為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上訴人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論上訴人以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原審就其取得該GLOCK 廠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日期,先後多次更異其詞部分(原判決第二四、二五頁),亦詳予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主張原判決就其取得此部分槍、彈之時間未予說明其理由,且在無補強證據下,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認定之依據,應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奧地利GLOCK 廠制式手槍犯九十六年強盜案及一0一年強盜案,違反經驗法則云云。

然此部分均無所指違法情形,已如前述壹所示,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此部分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即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罪)、三(即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即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罪)三、(即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部分,應視為已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聲明上訴,於同年十月二日及十一月二十二日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但對此部分均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 日

V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