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52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一號上 訴 人 黃淑如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七0、二四七一號,一00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七、七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郭○華、凌○宏、劉○平;證人吳宜勳、陳榮三、魏珈謙、廖敏秀、李志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證述,佐以上訴人黃淑如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㈡1所示文書證據及證物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受郭○華委託向劉○平借款,應認郭○華有同意(授權)伊簽發本票(發票人:郭○華,發票日: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下稱本件本票)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諭知相關從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郭○華既然同意向劉○平借用八十萬元,應該有答應劉○平所要求簽立「代償買賣切結書」(訂立日期: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甲方立書人:郭○華,甲方保證人:凌○宏,下稱本件切結書)、提供保證人及簽發本件本票等三項條件。原判決已認定郭○華同意向劉○平借錢,並親自在本件切結書上簽名,則有關提供保證人及簽發本件本票,應有同意(授權)上訴人為之,否則如何順利向劉○平借得金錢。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曾陳稱其未經郭○華同意(授權)簽發本件本票等情,本意應係指未經郭○華「明示」同意(授權)而言,又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知「默示」概括授權亦屬同意(授權)簽發本件本票。原審就郭○華有無「默示」概括同意(授權)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等情,未予調查,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劉○平表示必須具備上開三項條件才願意出借金錢,而上訴人有向郭○華表明劉○平願意借給金錢,顯然亦認定上訴人有告知郭○華上開三項條件,卻又認定郭○華原本不知簽發本件本票交付劉○平之事,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上訴人不知民間公證人製作之公證書,係屬公文書(起訴書即認係屬私文書),其偽造並行使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名義製作之公證書(請求人:郭○華、劉○平,公證日期: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協議書公證),主觀犯意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上訴人為幫忙郭○華向劉○平借錢所為一切不法行為,包括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取財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㈤第一審於一00年七月十三日、八月三十日、一0一年九月十三日、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或未就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有無經過郭○華同意等情,訊問上訴人,或上訴人係否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理由竟說明上訴人於上述期日坦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所憑證據資料不符,自屬採證違法。㈥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偽造本件本票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及一00年七月十三日、九月二十一日、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八月三十日、九月十三日、十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華、凌○宏、劉○平、吳宜勳、陳榮三、魏珈謙、廖敏秀、李志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證述情節相符等語,而未援引各該陳述具體內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㈦依卷附本件切結書、本件本票影本上均有顯示傳真日期(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及時間可知,郭○華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即經由傳真得知上訴人填寫完成本件切結書及本件本票,卻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有經郭○華同意(授權),並非偽造。原審就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㈧上訴人偽造本件本票之目的,係為郭○華取得八十萬元借款,且將其中二十六萬元、三十一萬元用以清償郭○華之債務,並未造成郭○華之重大損害,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⑴原審斟酌卷內既有事證,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認定上訴人係未經郭○華同意(授權)簽發本件本票,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及行為等情,已詳為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五至一九頁)。⑵上訴人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迭次供認其未經郭○華同意(授權)簽發(偽造)本件本票等情,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均有在場(見第一審卷第七一、一六六、一八0、

二四九、二五二頁),且上訴人自承開設「○○○○事務所」多年,服務項目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理財等業務,並非對簽發票據等相關事項知識淺薄之人,難認有何供述失真之情形存在。原判決採取上訴人所供上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所供其未經郭○華同意(授權)簽發本件本票等情,本意係指未經郭○華「明示」同意(授權)而言,不包括「默示」同意(授權)云云,尚非可取。⑶上訴人有與劉○平協議借錢必須簽立本件切結書、提供保證人及簽發本件本票等三項條件,上訴人未必會完整告知郭○華,而郭○華同意向劉○平借錢並非必然完全知悉,遑論必定同意所有條件。原判決認定必須具備上開三項條件劉○平才願意出借金錢,上訴人有向郭○華表明劉○平願意借給金錢,而郭○華原本不知簽發本件本票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四頁),尚非事理所無,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⑷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㈡1說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及一00年七月十三日、九月二十一日、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八月三十日、九月十三日、十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坦承不諱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一頁)。以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辯其係經郭○華同意(授權)簽發本件本票云云,已詳為說明所憑理由,就上訴人偽造本件本票犯罪事實而言,本意應係指上訴人以郭○華為發票人簽發本件本票而已,並未包括上訴人未經郭○華同意(授權)等情,僅係行文用語有欠精確,雖不無微疵,仍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與所憑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又稽之卷內資料,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既始終大致供認不諱,而僅抗辯其以郭○華為發票人簽發本件本票,應認有經過郭○華同意(授權)云云。原判決理由就認定上訴人未為抗辯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係列舉上訴人、證人之相關陳述,而未援引各該陳述具體內容,既無礙於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又於判決不生影響,仍屬適法。⑸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所無,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所謂「所犯重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法理,係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認識錯誤之情形,始有適用,而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無關。本件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民間公證人所製作公證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無任何所犯與所知不同之認識事實錯誤情形存在,而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不知民間公證人製作之公證書,依公證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視為公文書云云,則屬行使偽造民間公證人製作之公證書所犯罪名即法律上評價之範疇,核無適用上述法理之餘地。原判決未援引上述法理即據以論罪,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倘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得認為與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以避免犯罪過度評價。若數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著手實行階段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予以併合處罰。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及行使民間公證人製作之公證書,其萌生犯意及犯罪時間係「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已在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將本件切結書、本件本票交付劉○平,由劉○平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借款八十萬元匯入指定帳戶以後。上訴人前後偽造有價證券(包括想像競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偽造公文書行為並無局部重疊之情形,且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又缺乏彼此依存關係,難認符合想像競合犯「一行為」之概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三罪,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二0、二四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偽造本件本票之目的,係為郭○華取得八十萬元借款,且將其中二十六萬元、三十一萬元用以清償郭○華之債務,並未造成郭○華之重大損害等情,不能逕認符合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已敘明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一、三二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㈤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卷附本件切結書影本(見警卷第五一頁)雖有顯示傳真日期(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及時間,但並無一言及於簽發本件本票情節,與郭○華有無同意(授權)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之論斷,欠缺直接關聯,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卷附本件本票影本(見警卷第五二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顯示傳真日期(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及時間等情,無由證明郭○華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經由傳真得知上訴人有以郭○華為發票人簽發本件本票,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未依職權就此贅為無益之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處斷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則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即屬無從審酌,應併予駁回。

二、業務侵占(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亦提起上訴。本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分別對上述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 日

G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