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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52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源紳選任辯護人 幸大智律師

許雅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陳源紳明知其於民國88年間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租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均由其妻即告訴人曹○芝使用,96年6月24 日之前,被告同意並授權曹○芝向台哥大公司辦理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續約手續,詎竟意圖使曹○芝受刑事處分,虛構曹○芝未經被告授權,擅自於96年6月24 日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以被告代理人名義,並於台哥大公司續約同意書上偽造被告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之向台哥大公司申辦續約而行使之,致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以為曹○芝已取得被告同意代理辦理續約而予以續約云云不實情節,於97年9月8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誣指曹○芝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㈡另明知確曾委託曹○芝贖回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之美林新興歐洲基金(下稱系爭渣打基金),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高成長基金(下稱系爭富邦基金),意圖使曹○芝受刑事處分,虛構曹○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5年11月9日及同年12月6日未經被告同意盜用陳源紳之印章偽填渣打銀行之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及富邦銀行之富邦高成長基金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分別向渣打銀行及富邦銀行贖回基金各新台幣(下同)364,184元及198,870元後提領花用等虛偽情節,於98年2月11 日具狀誣告曹○芝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共二次)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經查:㈠關於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續約部分:

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書內詳予說明,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難謂於法無違。卷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96年換約之前,曾向伊提過要換約,並要換新手機,伊沒有理由不同意;96年6月到97 年間,曾撥打電話到系爭行動電話門號,雖不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合約到期時間,但知道大概在暑假期間;告訴人於96年間曾向伊提過要換手機;伊早上同意,並不表示下午就同意,很注重簽名之真實性等語(見他字第八九0四號偵查卷第44頁、偵字第二二四一號偵查卷第14頁),核與被告於97年9月8日對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其內記載:「……然台哥大公司卻表示不能解約,因該門號已於96年6月24日辦理續約,需綁約2年。告訴人深感意外,因告訴人一直不知該門號已到期,何須於96年6月24 日辦理續約,又何來綁約2 年…」云云(見偵字第二二四一號偵查卷第4 頁),互有齟齬;且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果若無訛,則被告對於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合約,於96年6 月間屆期,是否全然不知?能否謂未授權告訴人辦理續約?上開刑事告訴狀所稱「一直不知該門號已到期,何須於96年6月24 日辦理續約」云云,得否謂非屬虛構?等,俱不無疑義。況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曾於91年7月24日(核准日期:91年7月26日),由告訴人代理被告申請續約手續,有台哥大102年1月31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03至105 頁),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門號是我申請給我太太使用,但是每一次續約都是我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續約。從來都沒有任何一次,是我授權我太太去續約的。」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似與上開台哥大檢附之資料有悖。乃原審對上開相關證據,得否相互印證,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使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未詳加調查、審認,並載明其理由,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又,稽之卷證,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

被告有同意合約到期後,由你自行去續約換手機嗎?)有,被告說他要帶我去,我說他很忙我自己去就好了,被告說好,我就自己去辦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7頁),惟原判決逕認告訴人係述稱「被告固曾答應合約到期後再續約更換手機,但亦確實有稱係被告本人要帶告訴人去辦理,係因伊看被告很忙,始自己前往辦理」(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2 至4列),與上揭筆錄記載不符,亦有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矛盾。

㈡關於系爭渣打基金及富邦基金贖回部分:

⒈按判決所採之證據,必須適合於判決之推論,始得採為判斷

資料,如所採證據不適合於判決之推論者,不論有罪或無罪判決,均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為證據判斷時,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固以證人即被告之理財專員陳麗瑤所證述被告不在國內,無法親自辦理基金贖回,故由告訴人代為處理云云,經比對陳麗瑤與被告所述內容,陳麗瑤與被告聯繫之目的,原係出於作為被告理財專員之故,與贖回基金無涉,被告可能急於中斷對話致表意不清,造成陳麗瑤誤解,又倘被告未明確向陳麗瑤表示授權告訴人代為辦理基金贖回事宜,陳麗瑤僅於被告表示要其找告訴人,即由告訴人持被告印章代為處理基金贖回,陳麗瑤即存有未經本人授權,由他人無權代理之適法性疑義,且本件亦因非被告本人親自辦理基金贖回,造成多起刑事訴訟,陳麗瑤乃居於「利害關係人」地位,涉有承擔相關民事及行政責任,況被告於95年6 月以後已返國在新竹任職,亦無陳麗瑤所稱被告人不在國內,無法親自辦理基金贖回之情,是陳麗瑤上揭證述,或誤解被告之意,或為免事端、避重就輕,或與事實不符,顯有瑕疵為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被告於95年6月20日入境返國後,同年7月27日又出境、同年月30日再入境,又於同年9月5日出境、同年月15日入境、同年11月6日出境、同年月14日入境、96年2月10日出境,有卷附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103、104頁),是被告縱於95年6月20 日返國定居,惟嗣仍出入境頻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在中國大陸曾接獲陳麗瑤之電話等語,而陳麗瑤復證稱係於95年7月1日始到渣打銀行任職等語(見偵續字第六一0號偵查卷第20、21頁),則陳麗瑤所稱因被告不在國內,無法辦理基金贖回乙語,要非不可採信;又原判決既認定陳麗瑤僅為被告理財專員,系爭渣打基金係經被告之配偶即告訴人持被告印章辦理基金回贖程序,則告訴人縱未獲被告同意或授權,陳麗瑤要非當然應負民事或行政責任。且稽之卷證,似亦無被告對陳麗瑤或渣打銀行提出任何民事之請求,陳麗瑤何須甘冒偽證刑事處罰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再陳麗瑤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任職渣打銀行後,與被告電話聯絡關於系爭基金事宜,被告說賠很多,績效不好,要贖回,但被告人在中國大陸,印章在伊太太處,要其找伊太太處理,其即到被告太太學校,由被告太太在回贖單蓋章等語(見偵續字第六一0號偵查卷第20頁、他字第八九0四號偵查卷第59、60頁、第一審卷第90至92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大陸確實有接到陳麗瑤的電話,而且我太太在台灣,每天晚上都會跟我聯絡,有事情請她聯絡我太太,我表示一百萬元的基金剩下幾十萬元,績效很差,不要再買基金」等語(見偵續字第六一0號偵查卷20頁背面),倘若無訛,陳麗瑤與被告電話聯絡之內容,是否與系爭基金之回贖無涉?能否謂誤解被告之意?俱非無疑,攸關被告是否明知其已授權告訴人贖回系爭基金,而應負誣告罪責?自有釐清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先認告訴人指稱贖回系爭渣打基金、富邦基金,係為

繳納被告保險費、返還其妹妹曹○荷之借款、供家用及繳交小孩學費之目的,與卷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所示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判決第9頁第13至31列、第10頁第1至

3 列),惟後又認告訴人前開贖回基金之目的,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見原判決第11頁第3至5列),前後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另,卷查,被告於98年8月13 日偵查中供稱:於97年11月26日被公司資遣,於12月清查基金才知道基金被賣掉,於98年2月提出告訴等語;98年8月27日偵查中供稱:「……,從去年(按:指97年)2月28 日我離開家之後,我就沒有看過帳單,之前的對帳單我都有看到,但是我沒有打開看內容」「95年6月19 日之前我常駐大陸,所以家裡日常家務處理都是曹○芝在處理的,我在95年6月 19日回到台灣之後,我要曹○芝把我的存摺和印章都要還我」等語(見偵續字第六一0號偵查卷第3、21 頁正背面),果若無訛,被告顯於97年2月28 日前,曾收到系爭渣打基金、富邦基金之帳單,而被告於95年6月19 日返國既已要求告訴人返還存摺及印章,何以接獲基金帳單後,猶未開拆閱覽基金投資情形?又為何遲至98年2 月方提出告訴?原判決未詳加載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原判決雖以被告所辯其於95年6 月返國任職後,對財務之處

理,與以前在國外任職時均將財務交由告訴人處理者不同,而不再將薪資交給告訴人處理,改匯入其他銀行帳戶,將經濟權收歸被告自己處理,告訴人為此與其已生齟齬,兩人雖尚未提及離婚,惟關係已然生變一節,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判決第13頁第14列起),並因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稽之98年6月12 日偵查筆錄所載,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陳稱:「(問:你們夫妻感情何時開始不好?)96年7月1日,他先跟二個孩子講,他可能要與我離婚,因為他在上海跟一位小姐很好」(見偵字第一三一二一號影印卷第15頁背面)。原判決認定被告於95年6 月返國任職後,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已生變,與上揭偵查筆錄所載不符,原判決為不同之認定,並未載明其所憑之依據,已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且事實果如被告所辯,其95年6 月返國任職後,改變其對財務之處理,與以前在國外任職時均將財務交由告訴人處理者不同,不再薪資交給告訴人處理,將經濟權收歸被告自己處理,何以被告未將該訊息通知銀行?又何以告訴人仍保有被告之印章並能順利贖回系爭基金?均與常情有違,原判決未一併究明,亦有研求餘地。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許 仕 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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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