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上 訴 人 黃美子選任辯護人 王 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黃美子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偽造有價證券,二十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㈠、起訴書記載偽造支票五十二張,嗣檢察官表示更正如補充理由書所載,該補充理由書是四十一張支票,可見檢察官已撤回其餘十一張之起訴。原判決認為非撤回起訴之意,因認第一審法院對此十一張支票漏未判決,於法有違;原判決未說明此十一張支票究係有罪或無罪,及與判決有罪部分有無接續犯之關係,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認潘威志將偉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銡公司)大小章、支票本及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摺全數交由上訴人保管多年,一直到上訴人離開公司後許久也不取回,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潘威志如將偉銡公司大小章交給上訴人簽發公司支票,即屬「意思實現」之「概括之授權」,潘威志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在未經另一股東證實下,應不足採信,原審認潘威志沒有概括授權,與潘威志有關之供述相違;依潘威志之陳述,可見其未將公司支票、存摺等交給上訴人保管,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均屬不實,原審偏聽潘威志嚴重背離人性、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說詞,未就有關供述內容加以查明,棄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於不顧,逕謂上訴人不可能代偉銡公司去向他人借錢,該二筆款項必係上訴人所詐領,有事實與理由矛盾、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明文規定之瑕疵。㈢、原判決認定支票均上訴人為解決自己及朋友黃世杰之賭債而偽造,理由則引簡碧蓮之證言,認上訴人將部分支票贊助給簡碧蓮之宮廟,足見理由矛盾,又未說明全部款項均為支付賭債之證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㈣、潘威志為偉銡公司負責人,自係公司股東,蕭鴻昌證稱上訴人交付支票給伊時有好幾人在場,伊主觀認係偉銡公司之股東,伊打電話給潘威志,潘威志未表示支票被偽造等語。原判決就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未調查上訴人離職後,須回公司繼續幫忙之事務是否包括開支票借款,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㈤、上訴人係偉銡公司會計,辦理銀行存提款為其業務,縱認其持有公司存摺、大小章,亦應認有填寫取款憑條之權,如不應填寫而填寫,充其量僅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誤論以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適用法則應有不當。㈥、原判決認上訴人偽造二十八張支票,即應屬二十八罪,竟謂犯偽造有價證券為二十罪,有理由矛盾之違失云云。
惟查:㈠、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案件有無判決,以判決主文所宣示或得以從判決理由中知悉者(如裁判上一罪案件,其中一部分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為據。原判決理由欄載述:依起訴書記載,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偽造UC0000000-UC00000
00、UC0000000-UC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UC0000000)、UC0000000-UC0000000 號之五十二張支票,參以潘威志提出之偽造支票明細共五十二張,足見起訴範圍為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五十二張支票,惟第一審法院僅就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按附表二之十三張支票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示合計四十一張支票審理認定,其餘十一張則未予審判,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表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更正為該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四十一張支票,僅以更正方式減縮部分起訴事實,並未依法以書面撤回起訴之方式為之,即未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第一審法院就該十一張偽造支票顯漏未審判,應由第一審法院依法補充判決等語(見原判決第25頁第5 行以下,即原判決附表三註記☆之十一張支票)。則此十一張支票是否偽造,既未經原審判決,上訴人逕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揆之上揭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原在偉銡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客戶請款及入帳事宜,並保管該公司大小章、公司之支票本、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等,竟為解決自己及友人黃世杰所積欠賭債,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起至九十七年四、五月間,利用保管偉銡公司及負責人潘威志印章暨公司支票本之機會,偽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偉銡公司支票二十八張並行使之,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315 萬5897元,又因缺錢花用,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七日,盜用偉銡公司及潘威志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持向銀行詐領偉銡公司活期存款 9萬6 千元、19萬元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如何未經偉銡公司及潘威志授權或同意,偽造偉銡公司支票及取款憑條,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出於自由意志之多次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詳加論敍。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查上訴人究基於何種動機而偽造支票,及偽造支票後存入何人帳戶兌領,或持向何人調現,或贊助何宮廟等,於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故原判決事實、理由欄中有關犯罪動機及如何行使偽造支票等細節記載略有出入,不能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法情形。㈢、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將不實之內容登載於其有權製作之業務上文書為成立要件,此與無製作權人,偽以「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情形有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負責偉銡公司客戶請款及入帳事宜,為供自己花用,利用其保管偉銡公司及潘威志印章機會,偽造偉銡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持向銀行詐領存款,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認為僅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係對法律之誤解。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二十八張支票,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3,編號18、19,編號29、30、31、34、35、36,分別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即三個接續犯),則合計犯二十個偽造有價證券罪,自無違法。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有關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或調查上訴人離職後,其須回公司繼續幫忙之事務是否包括開立支票借款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調查,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有別,上訴理由指為調查職責未盡,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所犯詐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