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六號上 訴 人 楊龍火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龍火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警詢即供出毒品來源唐○萍姊妹、曾○鴻及黃○清三人,並因而查獲該等人。依警方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以證明警方並未對該等人實施監聽,且警方僅知該等人為上訴人毒品往來之對象,並不知是上訴人之上游或下游。又警方既不知「峰清」及「姐ㄚ」為何人,該二人之行動電話又非該二人本人所申請。顯見在上訴人供出該等上游之前,警方尚未能確認何人為上訴人之上游,經上訴人指認後始能將其等人起訴,且檢察官於原審之補充理由書亦認同上訴人之行為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然原審未予適用,又未說明何以上訴人之供述與本案所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有間,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偽稱幫賴○和向綽號「文哥」之鄭○文購買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上訴人於購得後即自行施用,並未販賣予賴○和。嗣因對賴○和深感歉疚,故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乃單純幫賴○和購買毒品,未賺取任何價差利潤,甚至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上訴人還貼補一百元。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賴○和要以賣手機購買毒品,然其手機僅值六、七百元,不足向藥頭購買毒品之一千元,故當天即未交易。雙方當天就手機折價多少未定出價格,亦未提到該次交易之價格,明顯與毒品交易經驗不合,證人說詞矛盾,不足據為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據。㈢、附表一編號5、6部分,均係上訴人幫石○弘購買毒品,上訴人並無賺取價差利潤。附表一編號7部分,則係與石○弘一同出資購買,均不該當販賣毒品罪責,充其量僅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已。㈣、上訴人並不認識黃○成,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上訴人係僅答應黃○成幫忙問問看,並未見面交易,且五百元不可能購得0.1-0.2公克之海洛因。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黃○成請上訴人幫其購買毒品,但當日藥頭把毒品交給上訴人轉交予黃○成時,黃○成拿了毒品就跑,而未付錢,導至上訴人賠藥頭五百元,上訴人亦無販毒情事。另從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上游毒品來源)之通話及簡訊內容(為何現在外面一克才賣二千元,而我朋友買一千時卻給不到 0.2克的毒品)等語,可證上訴人確實未賺取證人等任何價差及量差。上訴人與上游毒品來源,其中購買海洛因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才得以購買0.4至0.45克之海洛因,如何得以0.2克海洛因賣予黃○成而圖利。可證原判決與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悖,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審就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然就交易數量不大,且係與吸毒者互通有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㈥、上訴人已坦承有收受價金及交付毒品,雖抗辯未賺取價差利益,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㈦、原判決援引賴○和、石○弘及黃○成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該三人偵查中之證述於未經上訴人反對詰問前,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就該三人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如何得認係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而有證據能力,並未說明,竟對有利於上訴人且經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之證言卻認係維護上訴人之詞而未予採信,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採證均難謂適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㈧、原判決於擬制同意證據能力部分,對於上訴人是否具備「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要件,並無一語敘及;亦未於審判前之準備程序,將此擬制同意之法律效果告知上訴人,其程序當然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和四次,另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石○弘三次,復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成及綽號「俊傑」之成年人一次,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成一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五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九罪均量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關於販賣海洛因予賴○和四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⒈業據賴○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卷內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相符。上訴人亦就其以行動電話與賴○和聯絡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與賴○和見面等情供承不諱。⒉賴○和雖於第一審時改稱: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指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約好後,上訴人都不來,等了一、二個小時後,再打電話問上訴人,上訴人就不接了;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指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有撥打電話聯繫上訴人,是要拿海洛因,這次沒有成交,上訴人又給伊「放鳥」,因為上訴人都是這樣錢拿去,然後東西不給伊,伊才會咬上訴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指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撥打電話給上訴人,有碰到面,但沒有拿錢,上訴人有拿海洛因給伊,但是量很少,大約 0.1公克,然後伊沒有錢給上訴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指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撥打電話給上訴人,最後一次好像是要拿手機跟他換,抵多少錢忘記了,很少,當天有拿到海洛因,但是手機沒有賣,拿到大約
0. 1公克的海洛因,當天沒有付錢,因為沒有錢,是用欠的,因為上訴人說不要伊手機等語。惟賴○和此部分所證與其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有間,亦與卷存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且與上訴人所為辯詞未合。況若賴○和上開證詞為真,則其既稱上訴人屢屢對伊爽約,何以於毒癮發作時仍撥打電話向上訴人購毒,而拒絕「文哥」幫伊調用毒品?又其既稱有交付三千五百元予上訴人但未取得海洛因;或上訴人有交付海洛因,但伊未給付金錢等節,惟賴○和既因毒癮發作亟需施用毒品,豈有於未取得海洛因之情況下,甘願交付金錢?而海洛因價格不斐,上訴人更無可能於賴○和未給付金錢之情況下,無償交付海洛因?足證賴○和上開更易之詞,有迴護上訴人之情,無足採取,而應以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較為可採。⒊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伊係因賴○和積欠綽號「文哥」之鄭○文金錢,伊與鄭○文試圖以電話誘使賴○和出面云云。惟鄭○文從未委託上訴人討債或誘使其債務人綽號「阿亮」(指賴○和)出面,反係上訴人曾拜託其誘騙「阿亮」至其住處,然遭其拒絕等情,業據證人鄭○文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參以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係賴○和先傳送內容為「有沒有八一請馬上回覆」之簡訊予上訴人,同年月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五日亦係由賴○和主動撥打電話予上訴人,若係上訴人欲誘騙賴○和出面處理債務,按理應係其撥打電話予賴○和,況上訴人若欲誘騙賴○和出面,賴○和既已四次出面赴約,上訴人竟稱「我沒有跟他見面就走掉了」、「根本沒有過去」云云,堪認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相矛盾,並與情理有違,無足採信。⒋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賴○和均係直接向上訴人詢問有無毒品,苟上訴人係幫賴○和向他人購買毒品,上訴人既非毒品供應者,賴○和不至於詢問上訴人有無所欲購買數量之毒品,上訴人亦無可能旋即回應賴○和其有一樣的毒品得以供應,並詢問賴○和所需若干金額之毒品及約定見面交易之地點,且依約與賴○和見面,益徵應係上訴人直接販售毒品予賴○和。⒌另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賴○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次確實有成交,上訴人看完伊的手機後說可以值七百元,後來約去通訊行賣手機,但沒有賣等語。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最後一次好像是要拿手機跟他換,抵多少錢忘記了,當天有拿到海洛因,但是手機沒有賣,拿到大約 0.1公克的海洛因,當天沒有付錢,是用欠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之「處理」就是拿海洛因等語。足認賴○和就其欲以手機向上訴人折抵毒品海洛因,並取得 0.1公克之海洛因,而手機沒有賣出一節,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為相同之供述。惟上訴人固因上揭手機並未賣出,致未能收取該手機作為販賣海洛因之對價,然上訴人既同意賴○和以積欠相當於手機價金之方式取得海洛因,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成立既遂。
㈡、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石○弘三次(即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⒈業據石○弘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卷內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相符。石志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改制前)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遭警方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事實,有第一審依職權調閱之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三六號卷所附之台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足佐,可證石○弘之證詞堪信為實。⒉細繹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參酌二人通話當時之基地台位置及通訊監察譯文中石○弘所稱其遭警方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可知二人有於約定之時間見面及石○弘係直接向上訴人要求交付一定金額之毒品,並曾要求上訴人同意其遲延交付價金至下星期領薪時,苟上訴人係幫石○弘向他人購買毒品,上訴人既非毒品供應者,石○弘不致直接向上訴人要求交付一定金額之毒品,上訴人亦無可能旋即回應證人石○弘,或同意石○弘遲延交付價金至下星期領薪時,復與石○弘約定見面交易之地點,並均依約與石○弘見面,足見應係上訴人直接販售毒品予證人石○弘。㈢、關於販賣海洛因予黃○成、「俊傑」(即附表二編號8),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成(即附表二編號9)部分:⒈業據黃○成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卷內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相符。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是「俊傑」打電話來,「俊傑」說能不能幫他買五百元的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9部分,是黃○成打電話來,黃○成拜託伊買五百元的毒品,伊跟黃○成有在附表二編號9所載的時間、地點見面等節供承在卷,益徵黃○成所為證詞應非子虛。⒉上訴人雖辯稱未與「俊傑」在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也沒有交易云云,然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又此部分黃○成雖未撥打電話親自與上訴人交易,然其既係委託「俊傑」使用其電話代購毒品,並與「俊傑」共同前往交易地點赴約,且所證稱之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交易經過均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自應認其證言屬實,堪予採信。⒊參酌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可知「俊傑」、黃○成係直接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買一定金額之毒品,苟上訴人係幫黃○成向他人購買毒品,上訴人既非毒品供應者,黃○成不致直接向上訴人交易一定金額之毒品,上訴人亦無可能旋即回應黃○成,復與黃○成約定見面交易之地點,並依約與黃○成見面,是認應係上訴人直接販售毒品予黃○成。⒋黃○成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拿到毒品後,伊就跑了云云。惟其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偵查中已就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五百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具結證述明確。而若黃○成確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逕自離去,衡情上訴人必將不甘受損而對黃○成催討,然觀諸上訴人、黃○成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之陳述及其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述及此,益見黃○成嗣後改稱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拿到毒品後,伊就跑了等節,與事實不合,難認可採。㈣、上訴人雖辯解有供出毒品來源,惟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蔡○○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們那個時候,詢問被告時,是否已經知道該人之本名後,才來詢問被告?)有,我們有照片給被告指認;(問:當時被告的答覆為何?)被告是有陳稱「這個有跟我買過」,但是該人的姓名我忘記了。但是沒有提到是他的上游或是下游。至於「我有跟他買過」之類的話,他好像有說到他有跟誰拿,印象中是這樣子等語。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以一○一年五月十四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上訴人借訊筆錄可參。再者,上訴人所指認之唐○萍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曾○鴻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及黃○清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均係經警以對上訴人所實施之通訊監察而查獲之事實,亦有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八、二二一二六、一三五五二號起訴書可參,上訴人縱有指認唐○萍等人,然於其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警方早已循通訊監察途徑查悉唐○萍等人係上訴人毒品之來源。而上訴人所指證唐○萍等人之犯罪時間核與本案上訴人所涉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有間,無從認定上訴人所涉上揭販賣毒品犯行與唐○萍等人有關,自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免其刑要件。㈤、上訴人辯稱:伊幫賴○和、石○弘、黃○成等人跟藥頭拿毒品或是介紹他們跟藥頭拿毒品,都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云云。惟上訴人係直接販賣毒品予賴○和、石○弘、黃○成等人,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上訴人既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毒品之事實,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因非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和、石○弘、黃○成等人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政府嚴厲查緝毒品,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手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可認非基於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屬販賣。上訴人與證人賴○和、石○弘、黃○成等人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上訴人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上訴人辯稱並無販賣獲利一節亦非可採。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至於警詢時,更無所謂應行交互詰問之情事(祇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二規定,即得為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以賴○和、石○弘、黃○成於偵訊中(已具結)未經交互詰問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即有誤會。又賴○和等三人於法院審判中,均以證人之身分具結陳述,接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之詰問,則原審法院就其於偵查中之經具結證言經合法調查後,採為判斷依據;並已說明賴○和在警詢之證言與審判中不符,而以警詢之證言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所言較為可採及必要之理由,前揭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無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予說明,並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十六行至第三十頁第十行理由參、六)。且依原判決所記載另案起訴唐○萍、曾○鴻、黃○清轉讓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事實,其犯罪時間皆在上訴人本件犯罪時間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八日、九日、十日、十一日之後(即附表二編號1、2、5、6、8、9所示),渠等顯無可能係本件上訴人所為販賣毒品之來源,又其中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唐○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訴人部分,既係上訴人供己施用,亦與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販賣海洛因予賴○和(即附表二編號3、4)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石○弘(即附表二編號7)無關聯性。原審認上訴人所指證唐○萍等人之犯罪時間與上訴人所涉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有間,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免其刑要件,而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指摘有不適用法則之不當,顯有誤會。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上訴人於審判中除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外,並矢口否認販賣毒品,且辯稱僅是單純受託代買,或帶他們去找藥頭或合資購買云云,顯未就販賣毒品為「自白」,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即附表一編號5至7及9部分)之量刑,已依上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維持第一審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所量處之刑期,已屬低度刑。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既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故未特別說明其無可堪憫恕之事實,尤無不合。上訴人對於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指陳,均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惠 光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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