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上 訴 人 吳啟豪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啟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其他上訴(殺人未遂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理 由
一、撤銷改判(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啟豪係吳○○之子、吳○婷之兄,上訴人智力偏低,經判定免服兵役,平日與家人相處不睦,於高中學業中輟後,賴父親吳○○供給生活所需,常為吳○○叨念其外出工作賺錢,與吳○○爭執。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一樓,因吳○○飲酒後煮飯時不斷責罵要其外出找工作,發生嚴重口角,吳○○生氣不煮飯轉身欲上樓時,上訴人竟憤而基於殺人之故意,自後方用力拉扯正在爬樓梯之吳○○衣領,使吳○○倒落地面,再至儲藏室取出鐵鎚一支,擊打吳○○頭、臉部十至二十下,使吳○○因而受有左眼嚴重外傷,皮膚軟組織挫碎出血,眶骨粉碎性骨折,眼球內陷;前額印堂圓形下陷窟窿,皮膚破裂,前額骨破碎,自破孔可見腦組織;鼻樑山根位置粉碎性骨折,右眼眶粉碎性骨折,右眼變形;兩顴骨突起擦挫傷,顴骨骨折;右上唇及人中位置挫裂傷,上顎骨骨折,左下唇挫裂傷,右下顎四處挫裂外傷,下顎骨骨折;並因顱腦嚴重損傷,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上訴人於行兇後,恐其殺父犯行遭其妹吳○婷揭發,復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剪刀、鐵鎚等殺吳○婷,因吳○婷奮力抵抗,上訴人乃暫時離開吳○婷房間,進入隔壁自己房間,吳○婷負傷逃出屋外而未遂(此部分上訴駁回,詳如後述)。上訴人見吳○婷趁隙逃離,犯行已無法掩飾,為獲減刑之寬典,隨即徒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下稱新豐分駐所)自首犯下殺父犯行等情。係先說明認定此部分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至十四行),並以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羅中原之證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吳○○屍體,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認吳○○係遭上訴人持鈍器攻擊臉部、頭部,致顱腦嚴重損傷,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均相吻合。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年三月十八日法醫理字第○○○○○○○○○○號函附該所一○○醫剖字第○○○○○○○○○○號解剖報告書、一○○醫鑑字第○○○○○○○○○○號鑑定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解剖相驗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戶口名簿在卷可稽,復有鐵鎚一支扣案可佐。足徵上訴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訴人以堅硬金屬材質之鐵鎚,擊打吳○○臉部、頭部十至二十次,可見確有置吳○○於死之犯意。因認原判決關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事證明確,上訴人殺害其父之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就其殺害吳○○之犯行,在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前,即主動至新豐分駐所向警員自首犯行,已經警員羅中原及報案人薛○英證述屬實,復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單及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前往新豐分駐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訛。惟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供稱伊原先想逃跑,後來因為妹妹吳○婷沒有被伊殺死,警察一定會知道,所以才向警方自首,伊知道吳○婷已經逃走,身上又沒有錢,會被人發現,才去自首;警員羅中原亦證稱上訴人自首殺害父親時,曾問其是否成立自首各云云,足認上訴人當時係因殺人犯行已難避免被發覺,而預期邀獲減刑之寬典而自首,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自首,尚難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二七頁第九行至末行、第二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一至十行)。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上訴人與吳○○係父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殺害吳○○既遂之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家庭暴力,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上訴人前揭殺害其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改判論上訴人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經核除後述量刑部分外,原無不合。又上訴意旨雖主張: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由必減改為得減,依其修法意旨,係避免利用自首必減之制度使犯人恃以犯罪,自應限於事前預謀犯罪,始無減輕其刑之必要。上訴人殺害其父,並非事前預謀,而是臨時起意,事後立即至派出所自首,並願接受國家制裁,縱其希望藉此獲得有利之裁判,亦屬人之常情,自有減輕其刑之必要云云。但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究係出於真誠悔悟或自知無法推卸,迫於無奈並預期邀獲減刑之寬典,而為判斷。事前有無預謀犯罪,並非是否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唯一考量因素。事實審法院自得視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綜合裁量決定之。至行為人自首而受裁判,縱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主動接受裁判,仍屬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自不待言。原判決以上訴人殺害其父後,恐其妹吳○婷揭發,又另行起意殺吳○婷未遂,見吳○婷逃逸,當可預料其殺害吳○○之事勢將曝光,殺人犯行已無法掩飾,始迫於無奈向警方自首,希冀獲得減刑,認其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不予減輕其刑,已綜合上訴人自首當時之具體情況,作為其論述之依據,係其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非有理由。按我國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人群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已明確宣示國內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又刑法第五十七條亦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是法院量處死刑時,自應綜合考量具體個案全部事證,為公平、客觀、妥適之裁量,始符合現階段刑事政策、上開法條規範目的及公約之精神。換言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始為適法。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已說明其據以審酌之科刑事由,但對於上訴人是否確實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而無由以其他刑罰替代,尚未綜合審酌上訴人之前科、年齡、智能狀況及其人格特質,家庭成員互動情形,家庭、學校、社會教育功能,上訴人犯後主動接受裁判,羈押期間與親屬互動,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表示悔悟、揚言殺全家及一心求死之心理轉折等重要情狀,並詳細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僅以上訴人手段兇殘,已達泯滅人性之程度,又殺其妹未遂,惡性甚深,言語態度乖張,揚言出獄後將殺掉全家,非出於真心悔悟,逕認上訴人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就上訴人此部分量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依前開說明,尚難謂為適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處死刑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之原因。惟此部分之違誤,尚不影響事實之確定,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自為判決。爰就上訴人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又本院經踐行量刑言詞辯論,並審酌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歷審法院詢問上訴人、上訴人之母何○梅、上訴人之妹吳○婷之供述,暨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上訴人)前案紀錄表、新竹縣政府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府社工字第○○○○○○○○○○號函及家庭暴力訪視紀錄表、新竹縣○○高級中學一○○年五月六日一○○仰平輔字第○○○○○○○○○○號函附上訴人學籍表、獎懲紀錄、賴氏人格測驗、認輔紀錄表、個案晤談紀錄、新竹縣政府一○○年二月十五日府民兵字第○○○○○○○○○○號函附上訴人免役資料查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醫院(下稱○○○○醫院)一○○年六月十六日竹醫醫字第○○○○○○○○○○○號函附上訴人精神科門診病患心理鑑衡紀錄、行政院衛生署○○療養院(下稱○○療養院)一○○年七月二十日桃療醫字第○○○○○○○○○○號函檢送上訴人精神鑑定報告書、上訴人懺悔書、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下稱新竹看守所)一○一年七月五日竹所戒字第○○○○○○○○○○號函及所附上訴人之接見明細表、受刑人接見登記卡、受刑人送入物品登記卡、保管金分戶卡所示上訴人二叔吳○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四次接見上訴人及匯款紀錄、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一○一年七月五日北所戒字第○○○○○○○○○○○號函及所附上訴人之保管金分戶卡、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動用保管金購買物品使用登記卡所示吳○興匯款紀錄等相關量刑資料。本院認上訴人身為人子,不思孝順,僅因父親飲酒後不斷責罵,要其外出找工作,發生嚴重口角,一時無法控制情緒,竟持鐵鎚殺害其父,違逆倫常,觸犯國法,固應嚴加譴責非難。惟審酌其尚無其他犯罪前科,犯案時甫滿二十歲成年,年輕氣盛、思慮欠周,家中僅有父母及二位妹妹,父親為工廠作業員,需輪早晚班,母親管理家庭但長期患病,二位妹妹分別工作及就學,與上訴人甚少互動,家中父親管教嚴格,家事及三餐均由父親料理,上訴人極度依賴父親,又無法獨立生活工作,經常因父親要求其外出工作賺錢問題,與父親發生爭執。上訴人就學期間,經學校認其社會適應不良,情緒不穩定,容易產生反社會行為,遭輔導轉學,九十七年高中學業中輟後,即在家中受父親撫養,未曾就業,欠缺社會工作經驗,其家庭、學校教養功能不彰。再者,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間,經竹東○○醫院心理鑑衡結果,因智能不足,經判定免服兵役。且上訴人經第一審囑託○○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認屬輕度智障,雖未達刑法第十九條法定減輕其刑之程度,然上訴人確因智能偏低,容易情緒激動,因一時失控而殺害其父,並非事前謀劃。而上訴人於羈押期間,其二叔吳○興曾以長輩身分,於一○○年二月至九月間,四次至新竹看守所接見並匯款予上訴人,告誡上訴人不管怎樣,父母親都不能打,一定要懺悔,上訴人亦於一○○年八月一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懺悔書,表示自己犯下滔天大罪,非常對不起父母親、妹妹們、祖先與大家,罪該萬死,後悔殺自己的親生父親,重傷自己之大妹,而使母親傷心難過癌症發作去世等語,期間並向至新竹看守所接見探視之吳○興詢問關切其兩位妹妹是否仍在念書,與吳○興間有良性互動。上訴人復於一○○年十一月一日原審上訴審時供稱其真的很後悔,每天都抄佛經、悔過書,其不想死,希望法官從輕量刑,可以回去祭拜父親等語。再於一○一年三月八日原審上訴審時供稱監獄裡面的人對我不錯,一開始我沒有錢,他們都會送我內衣褲,請我吃東西,二叔會客會給我錢,我也會請監獄的人吃東西云云,顯示吳○興曾以長輩立場,一再苦勤,仍未放棄上訴人,無非希望上訴人能真心悔過,上訴人於羈押期間亦有心與人交流、互動。上訴人之大妹吳○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表示不想對上訴人提告,上訴人之小妹吳○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未表示任何意見。至上訴人於審判中,雖曾咆哮法庭,揚言出獄後將對家人不利,但於歷審法院審理時亦同時表示一心求死,以上訴人突經殺死父、殺傷妹妹,母親隨即驟逝之家庭劇變,由懺悔求生到一心求死之心理轉折,且其年紀尚輕及智能偏低之情狀,客觀上應認係自暴自棄之情緒性言詞。此外,上訴人殺害其父後,又殺其妹吳○婷未遂,因吳○婷逃出,即徒步向警方自首殺父犯行,就其自首殺父犯行而言,雖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然上訴人立即至新豐分駐所供出殺父犯行,自願接受國法之制裁,並未逃避,亦多次表示悔悟之意。則上訴人若施以最長期監禁、教化,使上訴人能深入反省,矯治其偏差價值觀與暴戾、乖張習氣,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教化遷善之可能。況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二十五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已兼顧行為人之教化、矯正與社會安全之維護。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就上訴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改判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至扣案鐵鎚一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係自上訴人家中儲藏室家人公共使用之處所取得,尚難認係上訴人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殺人未遂)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殺害其父吳○○後,恐其殺父犯行遭吳○婷揭發,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至廚房另取剪刀一把,至三樓吳○婷房間,自吳○婷後方抓住吳○婷頭髮持剪刀刺擊吳○婷後頸部,吳○婷驚覺後頸部刺痛,乃轉身徒手抵擋上訴人之刺擊,並欲搶下上訴人手中之剪刀,而遭上訴人口咬右手,上訴人接續持剪刀刺擊吳○婷,仍無法殺死吳○婷,乃離開吳○婷房間至隔壁自己房間取前揭鐵鎚返回,以該鐵鎚擊打吳○婷頭部一下,再持房內椅子敲打吳○婷二下,致吳○婷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一公分、右大拇指撕裂傷一公分、上背部及後頸部、右手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因吳○婷奮力抵抗,乃暫離開吳○婷房間,進入隔壁自己房間,吳○婷趁機負傷逃至屋外,並將自己遭上訴人攻擊受傷之事告知在屋外之母何○梅,由何○梅友人薛○英以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報稱有人打架,請警察前往處理,並聯絡救護人員到場,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等情。係先說明認定此部分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至十四行),並以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事實,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警員羅中原、張尚渝於原審更一審審理時、報案人薛○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一○○年一月十一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該醫院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一○○)仁醫事病字第○○○號函附吳○婷病歷及其傷處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單等資料,與扣案剪刀一支可稽。復以上訴人攻擊吳○婷所使用之鐵鎚及剪刀均為金屬製品,材質堅硬且剪刀具有刀刃,而身體頸部、頭部等,均為人體要害所在,如以剪刀刺擊、鐵鎚擊打,當有致死之虞。又上訴人趁吳○婷背對房門,毫無防備之際,逕持剪刀直接朝其頸部刺擊,再持鐵鎚攻擊其頭部,顯具有殺人之故意。上訴人嗣後改口否認有殺害吳○婷之故意,顯係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並說明上訴人於殺害吳○婷過程中,並無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殺人犯罪之繼續實行,其係因吳○婷奮力抵抗,乃暫離開吳○婷房間進入隔壁自己房間,吳○婷乃負傷逃至屋外,而未生吳○婷死亡之結果,上訴人殺吳○婷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既非出於上訴人自己中止犯行之意,而係吳○婷趁機逃出而未遂,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另上訴人至新豐分駐所自首時,並未自首其殺吳○婷之犯行,而警員羅中原到達命案現場時,已知悉上訴人亦有殺吳○婷之犯行,其後警員張尚渝帶同上訴人到場時,上訴人始自白殺吳○婷之犯行,上訴人殺吳○婷部分並不符自首之規定,已經警員羅中原、張尚渝證述屬實。因認本件關於上訴人殺其妹吳○婷未遂部分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又說明上訴人與吳○婷係兄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殺吳○婷未遂之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此部分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上訴人殺吳○婷之行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上訴人所犯,與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改判仍論上訴人殺人未遂罪,併審酌上訴人僅因擔心殺父犯行遭其妹吳○婷揭發,竟不顧兄妹之情,而持剪刀刺擊吳○婷後頸部、以鐵鎚擊打吳○婷頭部及持椅子敲打吳○婷,致吳○婷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一公分、右大拇指撕裂傷一公分、上背部及後頸部、右手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至扣案剪刀一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係自上訴人家中廚房家人公共使用之處所取得,尚難認係上訴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至新豐分駐所自首殺父犯行後,並未陳稱殺吳○婷等情,係警員張尚渝隨即將上訴人帶至現場,未予上訴人說明之機會,而警員張尚渝亦證稱其在現場問上訴人,上訴人有提及殺其妹,足見上訴人已自首殺吳○婷之犯行。另警員羅中原在案發現場未見到吳○婷,其所稱左右鄰居有講到這件事,究係上訴人殺吳○○或吳○婷一事,亦不明確。原判決僅空泛說明羅中原已知悉上訴人殺吳○婷犯行,遽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未依法減輕其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至新豐分駐所自首時,僅供出殺害吳○○之犯行,並未提及殺吳○婷之犯行,而羅中原至現場時,已知悉上訴人亦有殺吳○婷,其後張尚渝帶同上訴人至現場時,上訴人始自白殺吳○婷,認上訴人殺吳○婷部分,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尚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應認其就上開殺人未遂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按數罪併罰案件,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別宣告其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為限(參見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九七二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四一號判例),如果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本院將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因不合法而駁回,則該駁回上訴部分之原判決即屬早經確定,本院無庸與撤銷改判部分合併定其執行之刑,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六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六十三年度第六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是數罪併罰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一部係因上訴無理由而從實體上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因係同一判決,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本院撤銷改判(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上訴駁回(殺人未遂)部分,均經實體審判,且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就上開撤銷改判(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上訴駁回(殺人未遂)部分所處之刑,依法定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春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