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永誠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勝枝被 告 陳順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對被告三人妨害自由、遺棄上訴及徐永誠、黃勝枝對重傷害、妨害自由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對於妨害自由、遺棄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原判決事實之相關認定記載,認定被告徐永誠、黃勝枝、陳順勇三人,剝奪被害人鄭○宏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另有綽號「阿安」之不詳姓名成年共犯,然該綽號「阿安」者有無參與事前之謀議?渠等四人行為分擔之情形如何?渠等四人所為是否與謀議之內容一致?原判決關於渠等四人犯意聯絡之認定,有前後矛盾之違誤。㈡、依原判決事實之相關認定記載,參照證人即最先在案發現場發現被害人之警員蕭翔元之證詞,被告三人於離開案發現場時,被害人之雙眼、口部是否仍被膠帶黏住,及其手、腳是否仍遭束帶綑綁不明,而上情攸關被告三人於砍傷被害人後逕行離去,放任昏迷及被砍斷左腳踝之被害人留在山區之案發現場,被告三人所為究係遺棄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抑係被告三人本即有殺害被害人犯意之謀議。乃原判決就上情未為論述說明,即認被告三人係另行起意遺棄被害人,於法有違。㈢、依原判決事實之相關認定記載,被告三人將昏迷不醒之被害人棄置,迄警方帶同被告三人尋獲被害人,其間時間長達十九小時之久,參照證人蕭翔元及被告黃勝枝供述各情,及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犯罪情節,是否得謂被告三人於離開案發現場時,未將渠等犯意提昇至不確定之殺人故意,非無疑義。乃原審就上開各情未詳予斟酌,即逕認被告三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徐永誠對於妨害自由、重傷害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㈠、陳順勇為向徐永誠邀功借錢,而偕同黃勝枝強押被害人,事後再以電話通知徐永誠到場教訓被害人,徐永誠到場後持刀割被害人左腳筋一刀後,即動手除去被害人身上之束帶及膠帶,嗣於離去途中並向黃勝枝告稱,擬返回案發現場將被害人送醫。被害人之傷勢已大部分痊癒,能到庭陳述且行走自如,徐永誠本件犯罪所致生之損害非大。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逕對徐永誠量處重刑,於法有違。㈡、徐永誠並未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徐永誠就該部分犯行,與陳順勇、黃勝枝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又原判決或謂徐永誠係砍斷被害人之「左腳跟」,或又謂係砍斷被害人之「左腳筋」,或另謂係砍傷被害人之「左腳踝」,其論述說明各情前後不一。又徐永誠並無砍斷被害人左腳踝之意,且被害人受創後其傷口已癒合,左踝關節活動雖暫受損,其傷勢未來並非無法完全回復至正常狀態,而應依實際狀況為準,有檢察官偵查卷所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函文附卷可證。原判決未說明被害人左腳踝之傷勢,如何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即逕論徐永誠以使人受重傷罪。另本案於第一審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開庭時,有徐永誠因辯護人未到庭而表示拒絕,第一審仍逕予審判之情形,第一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為有違誤,乃原審竟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徐永誠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有違。㈢、林口長庚醫院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10
1 )長庚院法字第一二六○號函內載:……病患骨折傷勢已癒合,而往後其踝關節之軟骨可能易生早期退化造成功能上進一步的惡化,及其存有神經受損造成之感覺、運動功能受損等後遺症等情,均屬不確定之猜測,則其結論認為:就醫學上評估,病患之左踝足功能應無法完全回復至正常狀態,且亦非僅是減衰其機能等情,亦嫌速斷。又該函文未說明被害人之傷勢是否有治療之可能,及其究屬終身無法回復或難以治療,暨該傷勢對於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有何重大影響,亦嫌簡略,不足採為認定被害人之傷勢係屬重傷之依據。況被害人現已能自由行走並到庭多次,且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並陳稱:伊平常沒有拐杖可以行走四、五百公尺等情,足見被害人之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復未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於徐永誠論斷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徐永誠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黃勝枝對於妨害自由、重傷害部分,上訴意旨略稱:黃勝枝雖有與陳順勇共同強押被害人,並打電話通知徐永誠到場之犯行,惟黃勝枝始終不知徐永誠有攜帶刀械,亦不知徐永誠欲砍斷被害人之腳筋,只以為徐永誠僅係要教訓被害人,且徐永誠持刀砍擊被害人之左腳踝時,黃勝枝正更換車牌而未見及。嗣黃勝枝知道被害人遭徐永誠砍傷後,即表示要返回案發現場救助被害人,惟黃勝枝隨即遭警方逮捕,黃勝枝即向警方坦承犯行,足見黃勝枝具有悔意。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逕對黃勝枝判處重刑,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徐永誠因受託與被害人處理相關事宜時,曾遭被害人毆打亟思報復,而與陳順勇、黃勝枝共同基於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謀議妥對被害人之報復計畫後,推由陳順勇、黃勝枝於一○○年十月六日凌晨三時許,與具有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安」者會合後,由黃勝枝先行騎乘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附近埋伏,再由綽號「阿安」者駕駛車輛搭載陳順勇,至桃園縣內壢火車站與徐永誠碰面,由徐永誠提供電擊棒一支予陳順勇後,續駛往上址接黃勝枝上車伺機下手。俟被害人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出現,陳順勇、黃勝枝即上前毆打被害人,黃勝枝並持電擊棒將被害人電昏,復合力將被害人塞入渠等駕駛車輛之後車廂內,而以強暴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嗣綽號「阿安」者即先行離去後,陳順勇以電話向徐永誠回報上情,徐永誠即指示黃勝枝、陳順勇,將被害人載往新竹縣關西鎮山區之約定地點(下稱案發現場)等候,黃勝枝、陳順勇於抵達後即以膠帶等,將被害人之雙眼、口部矇住,並將被害人之手、腳綑綁。嗣徐永誠抵達後令陳順勇、黃勝枝,將仍昏迷中之被害人抬出,徐永誠即動手猛力毆踹被害人,復持番刀砍斷被害人左腳踝骨之骨頭,致被害人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後腳筋血管斷裂等多處傷勢。渠等三人復將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遺棄在該人煙罕至之山區逕行離去。嗣警方據報循線拘提被告三人到案,並前往案發現場尋獲被害人將其送醫急救,被害人經治療後其後脛骨神經仍呈麻痺狀態及踝關節僵硬,造成被害人左踝關節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大難治傷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三人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徐永誠、黃勝枝共同使人受重傷;及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被告三人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人(黃勝枝均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徐永誠、黃勝枝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徐永誠、黃勝枝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及如何不能證明被告三人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併已敘明:㈠、被告三人有前揭犯行,業據被害人證述甚詳,核與證人郭浚明證述各情相符。上開相關事實之經過,亦經被告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供承明確。陳順勇、黃勝枝並明確供承:徐永誠叫渠等二人去找被害人時,有說他如果不砍斷被害人一隻腳,他不甘心等情。陳順勇另明確供稱:徐永誠說他被被害人等七、八個人打很不甘心,有一次在觀音工地他很生氣的說過,要把被害人一隻腳打斷。徐永誠拿刀出來時,伊和黃勝枝就站在旁邊,徐永誠有說他要斷被害人一隻腳筋等情綦詳。黃勝枝亦另明確供稱:徐永誠之前有說過要砍斷被害人的腳筋。徐永誠叫我們去找被害人時,他說如果不把被害人砍斷一隻腳,他不甘願。徐永誠在毆打被害人後,有跟我們說要剁被害人腳筋。徐永誠就叫我們把被害人擄走,他說他被被害人打,有跟陳順勇講說要砍斷被害人腳筋的事情,伊有大約聽到他們這樣講等情明確。徐永誠亦供承:伊在割(砍)被害人腳跟時,黃勝枝、陳順勇在伊身後,在伊割(砍)被害人腳跟之前,陳順勇有再踢被害人,然後才退到後面。因為被害人打過伊,伊想要砍他的腳來報復。割(砍)被害人腳筋的過程中及之前,都沒有人阻止伊。伊在剁被害人腳筋時,陳順勇還在旁邊踢被害人等情甚詳。堪認被害人證述各情係屬事實。㈡、徐永誠與陳順勇、黃勝枝事前共謀強押被害人,並偕同陳順勇、黃勝枝前往案發現場勘察地形,且徐永誠除提供強押被害人所使用之電擊棒外,並於犯罪過程中對陳順勇、黃勝枝為指示,由陳順勇、黃勝枝與綽號「阿安」者,將被害人電昏後強押往案發現場,堪認被告三人與綽號「阿安」者,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陳順勇、黃勝枝事前知悉徐永誠欲砍斷被害人一隻腳,且渠等二人除與徐永誠共謀本件犯罪計畫外,復在場觀看徐永誠砍斷被害人之左腳踝。另徐永誠持刀砍斷被害人左腳踝骨之骨頭,致被害人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後腳筋血管斷裂等多處傷勢,有被害人之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影本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持銳利刀器猛力砍擊人體腳踝,足以毀敗腿部之機能,此為一般常識,自當為被告三人所明知,被告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推由徐永誠持銳利刀器猛砍被害人左腳踝,而觀諸被害人該部位受創後之照片顯示,其左腳腳踝骨頭已遭切齊砍斷,堪認被告三人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且渠等三人就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行,有共犯關係。㈢、依林口長庚醫院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四○○號函文說明:……就醫學而言,被害人之傷勢回復至正常狀態之機率極低,及該院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一○六○號函說明:就被害人回診狀態評估,其左踝關節仍有僵硬情形,且往後其踝關節之軟骨可能易生早期退化造成功能上進一步的惡化,及其存有神經受損造成之感覺、運動功能受損等後遺症,故就醫學上評估,病患之左踝足功能應無法完全回復至正常狀態,且亦非僅是減衰其機能各情,堪認被告等所為已造成被害人左踝關節功能嚴重減損重大難治之重傷害。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三人明知案發現場人煙罕至,客觀上可預見人若遭毆傷而失去意識,左腳踝並遭砍斷,極有可能因無法獲得救護,失血過多而死亡,乃被告三人竟放任被害人倒臥在荒地,未將被害人送醫即分別離去,因認被告三人該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不確定殺人未遂罪云云。惟依本件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及過程以觀,尚難認被告三人僅因細故,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又被告三人若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大可直接將昏迷中之被害人殺害,惟被告三人於砍傷被害人之左腳踝後,並未繼續攻擊被害人,隨即分別駕車離開現場,堪認被告三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另徐永誠供稱渠等離開現場時,已將被害人手、腳之束帶割開等情,核與警方於尋獲被害人時所拍攝之照片相符,而苟被告三人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渠等三人豈有除去被害人手、腳束帶之舉止。再依證人蕭翔元之證述各情,堪認被害人並非全無遭人發現而送醫救治之機會。尚難認被告三人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而該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遺棄罪。因認被告三人確有前揭犯行,而以徐永誠、黃勝枝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並敘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不確定殺人未遂犯行等情明確。檢察官、徐永誠、黃勝枝此部分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
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應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原判決認定被告三人妨害自由部分,另有綽號「阿安」者參與實行該部分犯行,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理由矛盾情事。又原判決並已說明被告三人於砍斷被害人左腳踝後,未將被害人送醫而任其倒臥在案發現場,即分別駕車離去等情,並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等情明確,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詳細斟酌相關各情,即逕認被告三人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於法有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醫院就被害人傷勢經治療後之情況,據以回覆事實審法院之上開函文等,於事實已明確認定記載:徐永誠將被害人之左踝骨頭砍斷,被害人因而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後腳筋血管斷裂等傷勢,「致其左踝關節功能嚴重減損」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二至二十五行),即認林口長庚醫院於本案偵查中回覆檢察官,關於被害人傷勢之受損情況,應依實際狀況為準之函文,並不能為有利於徐永誠之論斷。縱認原判決就林口長庚醫院回覆檢察官之函文,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徐永誠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上情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徐永誠、黃勝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之傷勢係屬重傷,係屬不當,及徐永誠上訴意旨執原判決行文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另又指稱原判決就上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徐永誠論斷之理由,於法有違云云,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徐永誠、黃勝枝所犯上開之罪,於說明對黃勝枝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徐永誠、黃勝枝之一切犯罪情狀,維持第一審對徐永誠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七年六月,及對黃勝枝分別量刑一年、六年,駁回徐永誠、黃勝枝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六、㈡)。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徐永誠、黃勝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詳細斟酌渠等二人之相關犯罪情狀,逕對渠等二人判處重刑,於法有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於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雖陳稱:伊平常沒有拐杖可以行走四、五百公尺等情,並非即能認定被害人之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並非屬有利於徐永誠之證據。徐永誠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上情,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徐永誠論斷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徐永誠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本件係於一○一年二月六日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且第一審卷宗內並無徐永誠所稱,第一審於一○一年一月三十日開庭,徐永誠因辯護人未到庭乃表示拒絕,而第一審仍逕予審判之筆錄,徐永誠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第一審於上開期日開庭,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三人有此部分犯行,及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檢察官、徐永誠、黃勝枝上訴意旨其餘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徐永誠、黃勝枝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徐永誠、黃勝枝就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妨害自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傷害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對被告三人重傷害上訴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係一部上訴,應視為就本案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論處被告三人重傷害罪刑部分,不服原判決,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就此部分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此部分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徐永誠、黃勝枝對遺棄上訴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徐永誠、黃勝枝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遺棄部分,亦已上訴)。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徐永誠、黃勝枝遺棄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徐永誠、黃勝枝猶對於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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