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上 訴 人 林憲同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憲同上訴意旨略以:㈠王緒添偽造銀行貸款徵信文件而對上訴人構成背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均未調查不利於王緒添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顯有瑕疵,造成誤判。王緒添已於該案承認其對上訴人隱匿資金投資入股之情。於前案王緒添被判無罪,上訴人竟有罪,原審拒不調卷,不調查王緒添偽造之徵信文件,逕以前案偵審結果作為本件上訴人犯誣告罪之不利理由,即有違法。前案上訴人被判背信未遂部分,偵、審中均以上訴人無權收取租金為成罪理由,惟依王緒添的確認書、本件徵信文件或王緒添之筆錄,均可確認貸款係專供王緒添使用,利息自應由王緒添按月繳付,繳息來源即徵信文件所載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若非王緒添以徵信文件對上訴人承諾可以收租付息,上訴人焉肯對王緒添提供銀行借貸鉅款的信託名義?該徵信文件是否虛構與偽造,應為全案關鍵事證所在,歷審不調查王緒添偽造之徵信文件,致枉判上訴人成立背信未遂罪及誣告罪。前案實係上訴人發現王緒添詐害而聲明終止信託暨行使窮困抗辯權,一方面拒絕代付銀行利息,一方面委託仲介詢價,純屬民事正當抗辯權之行使,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何況王緒添最終亦同意售屋解套,經法院判決不成立背信既遂罪,何以上訴人中間階段之民事抗辯權之行使竟被切割而成立背信未遂?上訴人追訴王緒添犯罪之舉,經法務部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定應重分新案偵辦,均未認定上訴人係挾怨誣告,是上訴人於本案亦不成立誣告罪。㈡上訴人始終指訴:對王緒添之授權,係同意其蓋用「林憲同律師」章,王緒添竟誤蓋「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章,換言之,印章係王緒添自行蓋用,並非事務所助理蓋,方會錯蓋。二者所生法律效力應有不同,一係本人、一係無獨立法人人格之事務所。檢察官於偵查時,亦誤詢「律師章」。原審顯已發現王緒添錯蓋印章之情,竟一方面不採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一方面仍於判決書上記載「大中聯合『律師』事務所」印文(應是「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認定上訴人授權王某蓋用「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章,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及卷存證據。㈢上訴人係在「製作正確內容」(銀貸徵信文件)之授權範圍內授權及同意王緒添蓋印及製作文件。王緒添則是隱匿及虛構徵信內容對上訴人使用詐術及逾越授權。上訴人依其對王緒添隱匿投資入股及虛構可收租金付息之事實,指訴王緒添涉嫌盜用印文之偽造文書,顯非捏造事實而誣告。且上訴人於審理時始終承認授權行為,堪認無誣告犯意,原審適用法律錯誤。㈣上訴人於偵查筆錄所稱「對我不生損害」,僅限於王緒添製作文書時,上訴人不知其隱瞞無租金收入之事實,而虛偽記載有租金收入,即係針對檢察官所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當天加蓋辦公室律師章,上訴人之答話自然指當天之認知而言,即「當時」係陷於錯誤而認「對我不生損害」,上訴人事後才知王緒添偽造文書之事。針對上開答詢筆錄的脫漏「當時」二字,上訴人已向法院提出三件有利證據作為駁正:上訴人係在同年四月上旬找朱高正要求換訂租約時始被告知租金已入股。又係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長安分行查證,經台北銀行傳真本紙文件後,始知被騙。此後,上訴人即於同年六月二日對王緒添寄發存證信函,對王緒添進行「偽造文書」之催告。故歷審所執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偵查筆錄,應不能作為上訴人誣告犯罪之證據。㈤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係指王緒添註記不實並「盜蓋」律師章,可見上訴人認為王緒添是無製作權而製作文書之有形偽造,進而於偽造之文書上使用上訴人授權之印章,亦屬盜蓋。並非認為王緒添是登載不實之無形偽造,所指罪名絕非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的各種登載不實罪。第一審、原審判決卻對王緒添是否構成上開登載不實罪多所說明,寧非怪事?實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稱王緒添無形偽造,主要在強調王緒添註記不實的情事而已,非指其構成登載不實之罪。依原判決所確定的事實,亦可認定王緒添逾越同意或授權範圍,以欺瞞方法盜用上訴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上訴人意思之文書,原判決未察「逾越授權範圍而記載不實」,也構成偽造文書罪,上訴人於警詢所指亦係此意,原判決未探求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說「盜蓋印章」之真意,究竟指何種偽造,於判決內又記載上訴人誣指王緒添未經其同意蓋用印章等語,然上訴人係說「盜蓋」,並未指稱王緒添未經同意或授權而蓋用印章。上訴人已說明所謂「盜蓋」之真意,係指「雖經同意或授權,但逾越授權範圍的記載不實」而言,原判決拘泥於上訴人用詞「盜蓋」之一般意義,未探求真意,亦未為適當之限縮解釋,自有未合,上訴人並無捏造或虛構「王緒添未經同意或授權」而蓋用印章的情事,自不成立誣告罪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王緒添之證言,卷附梁麗麗與王緒添簽訂之協議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由上訴人、王緒添及梁麗麗所簽買賣備忘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由上訴人與王緒添所簽確認書,上訴人簽立之房地產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台北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入戶電匯回條,租約,力霸房屋民生加盟店之售屋廣告,台北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一○○年一月十一日個授字第○○○○○○○○○○號函暨上訴人相關授信資料(含授信申請書、執行業務損益表、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於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刑事第二審上訴狀、一○○年十月四日刑事呈報狀、一○○年十一月四日刑事呈報狀,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告訴狀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北銀行核撥款項,當日與王緒添所簽立之確認書,載明由伊保留三十六萬元,但這三十六萬元並不是預留待納本息所用,而是作為不動產交易所得稅,因三十六萬元不夠負擔,才發現被王緒添詐騙,且伊無法向上開租約的承租人收取租金,才會發函催告解除信託契約並委託代書謝宏山出售上開房屋及訪價,王緒添就告伊背信,原審法院竟判伊背信未遂,且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伊為要翻案,才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王緒添詐欺,至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伊追加告訴王緒添偽造文書,內容如警詢筆錄所載,但當時是因九十二年三月二日王緒添在伊辦公室內,要蓋用伊印文時,有先向伊徵詢用印是要向銀行提出資力證明,伊同意王緒添在辦公室內蓋用伊印章製作文書,但王緒添於製作完文書要送到銀行徵信時,沒拿來給伊看,直到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伊收不到租金以便向台北銀行繳息,銀行傳真這張文件才發現內容全部不實在,當時伊未立刻追究王緒添的刑事責任,直到九十七年被法院枉判後,才回頭追訴王緒添,故伊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所說王緒添未經同意,在上開租約上簽註文字旁,盜蓋伊放在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章,係指伊始終承認同意他蓋印章,但印章下面的註記文字是虛構不實,王緒添利用伊的授權虛構事實去貸款,所以追訴王緒添犯罪,並不構成誣告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指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上王緒添簽註文字旁所蓋用之「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印文,上訴人如何已於偵查、審理中,多次供承係經其同意或授權始行蓋印之事實,並經證人王緒添於偵查、審理時多次結證明確。原判決並說明: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上由王緒添記載「實收八萬五千元,茶行一萬五千元,合計十萬元,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等文字,如何係因王緒添要向台北銀行洽談貸款額度時,應台北銀行要求,影印該租約加註上開文字供做資力證明之用,王緒添向台北銀行提出該租約並於其上加蓋上訴人「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章,事先如何係經上訴人同意,並且對上訴人不生損害等情,如何難認王緒添有偽造文書罪嫌,如何可見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構事實而誣指王緒添未經其同意盜蓋事務所印章之舉,確為意圖使王緒添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雖原判決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上之「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印文,記載為「大中聯合律師事務所」,然此顯係誤載所致,並不影響全案判決本旨。又原判決雖未詳細認定該印文係由上訴人或王緒添或上訴人之律師事務所職員所蓋用,然此枝節事項,於原判決認定該印文係經上訴人授權蓋印之本旨,並無影響,仍不得指為違法。再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之調查筆錄,係指稱王緒添盜蓋其放在律師事務所之「方形牛九章」,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檢察官偵查時及第一審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仍供稱「加蓋我的印章」等語(見他字第五九號卷第五十、五六頁,第一審卷一第四六頁),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王緒添「徵得其同意加蓋『律師章』」、林憲同「虛構王緒添未經其同意,在上開簽註文字旁盜蓋其『律師章』」等語(起訴書第二頁第八至十一行),復於第一審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理時,檢察官向王緒添提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告以要旨,詰以:「租約上面的字是否你寫的?字的右下方被告的律師章,你說的章是否是這個章?」經王緒添為肯定之答覆(見第一審卷二第二十頁反面),於第一審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審判長詢問上訴人:「為何在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詢時才提出是王緒添盜蓋你事務所的方形章?」上訴人就此亦回答其何以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追加王緒添上開偽造文書部分之緣由,又稱「我同意王緒添用我辦公室的章」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一七、一二一頁)。上開各處所稱「律師章」、「我的印章」、「我辦公室的章」等,用語雖不一,然均指蓋用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上之「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印章無誤。是第一審、原審判決記載上訴人虛構事實誣指王緒添盜蓋者,為「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章,並無與卷內證據不符之情形。上訴意旨爭執原判決已發現王緒添盜蓋時取錯印章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對於上訴人所辯王緒添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上註記之內容,違背上訴人之真意,構成「無形偽造」文書罪云云,原判決亦指出:上訴人始終坦承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上之「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印文係經其同意或授權而蓋用之情,上訴人屬有權用印之人,如何已與「有形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侔。雖依王緒添於偵查時之證言,上訴人確有可能不知王緒添刻意隱瞞系爭房屋已無租金收取之事,但王緒添並非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上開租約亦非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無由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無形偽造」文書罪。況依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之指訴內容,如何可見上訴人明指王緒添有未經其同意,擅自蓋用(盜蓋)上開律師事務所印章之行為。則無論王緒添在租約上加註「可收租金」等文句之行為是否該當有形或無形偽造文書罪,上訴人仍係以「王緒添盜蓋其事務所印文」之不實事項,向警員申告王緒添涉犯偽造文書罪。原判決均已於理由中逐一論敘指駁,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如何已於前案即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九號案件中,經認定其對於系爭房屋之租金並無權利收取之事實,說明縱如上訴人所述王緒添未告知其上開房屋已無租金可供收取及王緒添以租金收入投資入股中國通出版社屬實,均不影響上訴人背信未遂罪之成立。況上訴人對該案聲請再審,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對王緒添所提詐欺得利罪嫌之刑事告訴,已可達成其訟爭上攻擊防禦之目的,其又另行虛構王緒添盜蓋其律師事務所印章,請求追訴王緒添涉犯偽造文書罪,如何可見其目的顯非為脫卸自己罪責,而係在使王緒添受偽造文書罪責之追訴處罰,主觀上顯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等情,原判決均已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原審未調閱前案或再就前案案情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原審證據調查未盡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查上訴人雖曾於第一審時表示其偵訊筆錄與實際內容疑有不符,其未有「未生損害」等陳述,並聲請勘驗偵訊光碟,然其後已表示對此不爭執,撤回其聲請,有第一審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四五頁反面、第七四頁反面)。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於審判長逐一提示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言,詢問有何意見時,上訴人答稱「所述均實在」,於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除庭呈剪報一份外,表示「餘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反面),均未主張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筆錄有何記載不實之情。原審採為證據,並不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復爭執上開筆錄不實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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