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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6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上 訴 人 鄧世杰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鄧世杰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秋(已於民國一00年九月六日死亡)、方榮元(另案審理)、李永昌、李健銘(均經不起訴處分)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錫璟與曾至現場拍照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舞鶴派出所警員官尚武之證言,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查照片三十張,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毀損李錫璟所有建築物之犯行,且與黃明秋、方榮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稱其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證人「夏博裕」、「張明鏡」,原審未予置理,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屬違法云云。經核原審卷內並無所指曾聲請傳訊「夏博裕」其事,卷內亦無「夏博裕」之年籍地址可供參酌,原審無從傳喚,自無違法可言;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張銘鏡」,以查明係受何人僱請拆除上揭建物(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但未提供「張銘鏡」之住居所以供參酌,而上訴意旨所稱之「張明鏡」則係買受上揭建物拆除後材料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並非受僱拆除建物之人,二者是否同一人,並非無疑,無從在形式上觀察其為「應」調查之證據,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均未再聲請傳喚「張明鏡」或「張銘鏡」,而原審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前,審判長猶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無」,自不得以原審未予傳訊,指其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關於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與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上揭加重竊盜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V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