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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號上 訴 人 林昱廷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七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昱廷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上訴人於一00年七月十五日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被害人A男(姓名詳卷,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以代號稱之)後,於當日相約至被害人位於台北市○○區○○○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見面,見面後,被害人提及罹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疾病(下稱愛滋病),上訴人因缺錢花用,向被害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約定將再與被害人聯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與被害人以簡訊確認後,於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抵達被害人前開住處。二人在被害人住處聊天,被害人提及上訴人應償還五千元債務,並與交往中之女友分手,上訴人因感不悅,被害人另徵詢是否進行肛交,上訴人以被害人罹有愛滋病,恐遭傳染為由拒絕,僅同意口交。二人隨後在主臥室進行口交,結束後,上訴人即在該處就寢。嗣上訴人睡著後,被害人跨坐在上訴人身上,試圖以由上訴人陰莖插入被害人肛門之方式進行肛交,上訴人醒來發覺此情,一時怒氣上升,同時思及被害人前向其催討債務並要求其與女友分手之不滿,及被害人若洩漏其二人往來之事,其女友可能會認其有同性戀傾向,導致不利後果等因素,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頸部乃人體重要氣管、動脈分布之所在,異常脆弱而屬人體要害,若予以用力緊勒一小段時間,即足以使人窒息缺氧而致死,竟用力將被害人反身壓制在床上,再持其所有放在床邊之綠色腰帶一條,交叉旋繞被害人頸部,繼而以雙手使勁拉扯該腰帶,持續緊勒被害人頸部約二、三分鐘,見被害人眼、耳等部位流血,已無動靜,以為被害人業已死亡,遂鬆手放開腰帶。上訴人此際思及自身經濟情形不佳,觸犯刑責後難循正當途徑求取財物,日後將有金錢需求,乃萌生竊取財物之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身在主臥室著手搜尋被害人財物,於同日清晨五時至八時許,其尚在搜尋財物未獲過程中之某時點,上訴人聽聞被害人喘氣聲,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尚未死亡,上訴人為遂行其順利搜刮取得被害人財物離去及殺害被害人之不法目的,竟接續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從先前殺人、竊盜之犯意轉而升高為強盜並殺人之犯意,再度拾起前揭腰帶圈繞被害人頸部,被害人掙扎反身,以手抓扯上訴人頸部抵抗,上訴人猶未罷手,再猛力將被害人壓趴反身,以雙手持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使被害人繼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並因而受有環頸壓迫、舌骨、甲狀軟骨骨折等傷害,終因窒息、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死亡後,上訴人在主臥室尋得開啟被害人住處各房間之鑰匙,拿取被害人所有之微星牌觸控電腦及GPLUS牌EV300型行動電話,隨後持鑰匙開啟主臥室旁已上鎖房間之門鎖,入內搜尋財物,接續取得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鴻星港式飲茶VIP 卡、大同耳鼻喉科掛號證、住居處鑰匙、SAMSUNG牌行動電話、SAMSUNG牌數位相機等財物及現金約十萬元,再至另二間未上鎖之空房搜尋,惟無所獲,而於同日九時三十七分許將被害人住處大門上鎖後,攜帶前述財物及現金離去。嗣被害人之配偶B女及被害人之同事劉○山、黃○凱、李○憲(以上名字詳卷)等人,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欲與被害人聯繫,惟遍尋無著,乃尋鎖匠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開門入內查看,始發現被害人已陳屍屋內床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一、訊據上訴人承認於上開時地,因於睡覺中醒來發現遭被害人肛交,憤而萌生殺人犯意,持其所有之腰帶一條緊勒被害人頸部,殺害被害人,嗣並取走上開財物及現金約十萬元之事實,惟否認強盜殺人犯行,辯稱:伊因被害人患有愛滋病,卻試圖趁伊熟睡時進行肛交而心生不滿,且被害人要求伊歸還五千元,又要求伊與女友分手,聲稱要向伊女友說伊有同性戀傾向,伊一時氣憤,始以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後來伊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後很害怕,才又勒被害人第二次,伊並非貪圖財物而殺人,此由伊並未取走被害人金飾、存摺、印章可見,伊拿走被害人現金是因為有金錢需求,拿走數位相機、電腦、手機是因為想刪除伊與被害人往來之資料,至於被害人證件、信用卡、金融卡、掛號證等件則因均同放於被害人皮包內,才一併取走;伊是第一次勒被害人認為已死亡,才取被害人財物,伊將被害人財物裝入袋子要離開時,發現伊背包沒拿,才再進入被害人房間,因背包在被害人棉被裡,伊去拿時,被害人轉過身來抓伊,才知被害人沒死,就勒被害人,在第二次勒被害人後,就沒有拿被害人之物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辯以:上訴人第一次持腰帶緊勒被害人後,被害人已無動靜,上訴人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亡,才另行著手搜尋、拿取財物,本來上訴人已經拿好所有財物要離開,因想到漏未攜帶自己包包,又返回被害人臥室,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才又勒被害人第二次,因上訴人第二次勒被害人後,未再取物,應僅構成殺人罪及竊盜罪等語。二、經查:(一)上訴人於一00年七月十五日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被害人,當日見面後,上訴人因缺錢花用,向被害人借款五千元,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被害人住處,至同日九時三十七分許,上訴人將被害人住處大門上鎖後,攜帶前揭之物及現金約十萬元離去。嗣於同日某時,持所得現金至元大汽車當鋪贖回其先前所典當之機車,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將取得之電腦持往專營電腦販賣及維修之芳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請不知情之店員李家輝刪除電腦硬碟內之儲存資料,還原為出廠時所預設狀態等事實,迭經上訴人坦承及不爭執在卷,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二)本件係被害人配偶B女及被害人同事劉○山、黃○凱、李○憲,於一00年七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遍尋被害人無著,乃請鎖匠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前往被害人住處入內查看,始發現被害人已死亡,而報警處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據證人B女、劉○山、黃○凱、李○憲證述在卷。復有被害人陳屍上址房間床上之照片附卷可證。(三)警方在被害人住處客廳桌上名片、綠色椅子扶手、房門外側採集之指紋、掌紋經鑑定後,確為上訴人所留;在上址客廳橢圓形玻璃桌上採獲之三根煙蒂,檢出之DNA-STR型別,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採自被害人脖子之綠色腰帶反面,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上訴人與死者DNA ;死者右手指甲內微物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本身及上訴人之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之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上訴人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二份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製作之勘察報告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確於案發時在場,並以扣案之綠色腰帶勒縊被害人頸部致死。(四)上訴人於案發前即知悉被害人患有愛滋病,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而被害人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即被通報在案之愛滋病感染者,定期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就醫治療,被害人血中愛滋病毒量一直維持在測不到程度,免疫功能也維持在良好狀態,病情狀況良好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函、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卷可稽。(五)經警方在被害人住處及被害人身體蒐證所採集之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其鑑定意見,採證人員在被害人大腿內側、肛門內側採集到極可能為精斑之檢體,且於置放在被害人房間垃圾桶內之保險套外側,檢出與被害人DNA-STR 之型別相符之檢體,案發現場電腦桌上又置有保險套、KY潤滑劑,有現場照片、證物清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於案發前有性方面之活動。是上訴人供稱:案發前其曾與被害人相互口交等語,應屬事實。(六)上訴人有同性戀傾向,為同性戀中之1 號者(即較有男性特質之角色),業據許○傑(名字詳卷)證述在卷。上訴人於案發前後另有交往中之女友黃○君(名字詳卷),亦據黃○君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又黃○君曾於一00年七月十一日至醫院就診,當時懷孕週數為八週多,有醫院函及所附資料可稽。(七)上訴人對其持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二、三分鐘,罷手後,見被害人眼、耳等部位流血,且無動靜,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亡,嗣又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再度持腰帶圈繞被害人頸部,被害人反身抓上訴人頸部抵抗,然上訴人仍以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供稱:知道以腰帶緊勒人體頸部,將造成死亡之結果等語。而上訴人頸部確留有遭抓傷之痕跡,有照片附卷可稽,亦堪認上訴人所稱:再次以腰帶圈繞被害人頸部時,被害人曾以手抓伊頸部反抗屬實。被害人遺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如下:被害人頸部有帶狀之壓印痕並呈橫頸向後帶狀,且有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雙眼瘀血嚴重,支持為縊頸、窒息致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係遭用帶狀物(疑皮帶類)縊頸因而受有環頸壓迫、舌骨、甲狀軟骨骨折、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亦足證上訴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後二次以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之行為,與被害人窒息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頸部乃人體重要氣管、動脈分布之所在,異常脆弱而屬人體要害,徒手或持繩帶等物予以用力緊勒一小段時間,均足使人窒息缺氧而致死,應為已成年之上訴人所明知,其以腰帶纏繞被害人頸部予以緊勒二、三分鐘,嗣見被害人仍有呼吸,復再度持腰帶圈繞緊勒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死亡,顯見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具有殺人之決意,至為明確。此外,並有上訴人所有之綠色腰帶一條扣案足證。上訴人之殺人犯行,堪以認定。又依上訴人之供述,應認被害人死亡之時點為一00年七月十八日清晨五時許至八時許之間某時點。(八)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均供稱: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曾口交,因被害人罹有愛滋病,故伊拒絕肛交,被害人卻於伊睡著後,擅自為伊戴保險套,欲以由伊陰莖插入被害人肛門之方式進行肛交,引發伊不滿等語。而被害人確罹有愛滋病,則上訴人為免感染愛滋病,主觀上排斥進一步與被害人進行肛交,合乎情理。又由上訴人自陳其發覺被害人試圖進行肛交後,隨即反身壓倒被害人,再自後以腰帶勒被害人頸部等情,可見上訴人持腰帶勒縊被害人頸部前,陰莖尚未與被害人肛門接觸,若其不願與被害人進行肛交,自可嚴詞拒絕或將之推開即可,要無僅因此原因即痛下殺手之理由。堪認其殺人之目的,非單純為制止被害人與其進行肛交。復觀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初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亦稱:「我還沒睡覺之前,被害人就有向我要求要肛交,並以借我錢為藉口強逼,但我還是拒絕,沒想到被害人還是硬來…」、「…而且之前我有向死者借錢,死者又向我討回借款,引起我的不滿,我想要殺死他。」、「…被害人又提到五千元的事…我很生氣…」等語,則上訴人於為著手殺人行為前,已因被害人催討債務問題,對被害人感到不悅。此外,上訴人當時確有交往中且已懷孕八週多之女友,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亦供稱:被害人又說要跟伊女友說伊有同性戀傾向,伊很生氣,很擔心伊女友知道伊有同性戀傾向;伊因怕他跟伊女友說才殺他等語,再參以上訴人於案發後,將被害人之電腦持往電腦公司,刪除硬碟內之儲存資料,還原為出廠時所預設狀態之舉動,上訴人先後供稱:其因被害人欲與之進行肛交為其發現,被害人向其追討債務,被害人揚言要告知其女友其有同性戀傾向等多重因素,萌生殺意,進而對被害人痛下殺手等語,當非虛言。(九)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曾辯稱:當天係先與被害人口交,睡覺醒來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於是殺死被害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接受警詢前,曾經警員帶至案發現場模擬作案過程,並有模擬作案光碟可查。經第一審勘驗該光碟內容,上訴人於現場模擬時供稱其發覺被害人試圖肛交後,即反身壓倒被害人,持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之情節,與其嗣後於偵查後期及第一審、原審所供不同。以上訴人至現場模擬作案過程時,距離案發時點僅七、八天,間隔未久,其至實地模擬操作,目睹現場景物,自較能有效喚醒記憶,參以上訴人在模擬期間,身體未受拘束,對於警員之提問能流暢應答,當時所陳情節應較事過境遷已相當時日之偵查後期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為可信。另上訴人於警詢中亦供稱:伊還沒睡覺之前,被害人就有向伊要求要肛交,並以借伊錢為藉口強逼,但伊還是拒絕,沒想到被害人還是硬來等語,可見上訴人就寢前即與被害人有言語口角。是上訴人於案發當天殺人之過程,應以其於現場模擬及警詢時所述為可採。上訴人應係先與被害人發生言語口角而有不快,而後二人進行口交,口交完畢後上訴人入睡,嗣其醒來因發覺被害人試圖進行肛交而動怒,復因思及上述不滿及擔憂,而反身壓倒被害人,再持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十)上訴人至現場模擬作案過程時之陳述,核與其於同日隨後接受警詢時所供,及於檢察官偵查初訊時所供,相互一致。上訴人並未主張就上開訊問過程中,警員或檢察官有任何不當訊問之情事,顯見其警詢、偵訊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且本於其最新鮮之記憶所為之陳述,再佐以其確有盜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故其供述,應堪採信。顯見上訴人於初次勒昏被害人後,即著手在被害人臥室搜尋財物,於搜尋尚無所獲時,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尚未死亡,乃再度持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致死,而後繼續在被害人住處各房間內搜尋財物,並取走財物。(十一)上訴人雖辯稱:伊並非為了財物而殺人,是因為害怕,才會在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後,又再次持腰帶緊勒被害人云云。惟由上訴人於現場模擬時所述及於警詢、第一審所供,亦可徵:固不能認上訴人於第一次著手以腰帶勒被害人頸部之初,即有取財之犯意,惟在其初次以腰帶勒昏被害人並認被害人已死亡後,已思及本身經濟能力不佳,觸犯刑責後難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日後將有金錢之需求,遂有著手搜尋可供花用之現金等財物之舉,嗣上訴人於搜尋尚無所獲之際,發現被害人仍有呼吸,其由被害人初次遭腰帶緊勒頸部後,已呈現眼、耳等部位流血,無動靜,後雖有呼吸,但喘不過氣等情狀,應已知被害人當時雖一息尚存,但因負傷,身體虛弱,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二人體力懸殊,上訴人既有腕力之優勢,當無畏懼被害人起身為傷害行為之理。然上訴人竟再次以已鬆開之腰帶,圈繞被害人頸部,且於被害人掙扎反抗求生時,猶未罷手,緊勒被害人頸部,使本已僅一息尚存之被害人繼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上訴人顯係為遂行其順利搜取財物離去及殺死被害人之目的而再次以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死亡。其強盜取財與殺人行為間,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具有密切之銜接性與關聯性,自足認上訴人第二次以腰帶圈繞被害人頸部時,已由原先之殺人及竊盜之犯意,升高為強盜並殺人之犯意。(十二)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上訴人於初萌殺意,以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時,固難認已有不法所有之取財意圖,然其於第一次將被害人勒昏,認被害人已死亡之時,另起不法所有之取財意圖,於搜尋財物尚無所獲之過程中,發覺被害人尚未死亡,為遂行其順利搜獲財物離去及殺害被害人之雙重目的,乃持續其先之殺人犯意,第二次持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殺害被害人並使被害人繼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再持續搜尋財物並進而取財,則其第二次所為勒死被害人進而取財之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包括被害人原已處於不能抗拒狀態,再為強暴行為使被害人繼續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之情形),而取他人之物之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其強盜及殺人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具有密切之銜接性與關連性。即:上訴人於為第一次勒昏被害人後,認為被害人已死亡,開始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固應認該時段所為尚屬殺人行為(尚為未遂)及竊盜行為(尚為未遂),惟其於搜尋被害人財物之過程中,發覺被害人尚未死亡,為遂行其前述取財及殺人之目的,第二次持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殺害被害人,使被害人繼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再持續搜尋財物並進而取財,其前之殺人及竊盜之犯意,已提昇為強盜並殺人之犯意,所為核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且上訴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吸收之法理,依犯意升高之犯罪,從新犯意論處。(十三)上訴人前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節,詳予指駁,及說明所憑採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等旨。因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而以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債務糾紛、被害人欲進行肛交等事項心生不滿,復擔憂自身同性戀傾向遭被害人洩漏予其女友得知,即以殘酷手法持腰帶勒縊被害人頸部,於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後,竟再次以腰帶環繞被害人頸部,見被害人掙扎抗拒後,上訴人不但未心生不忍而警醒中止,反而續持腰帶緊勒,可見其殺意甚堅,惡性不輕,對於被害人生命及社會治安損害實重;其犯後猶鎖上被害人住處大門,試圖延誤他人發覺被害人死亡之時間;又其犯行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之痛苦及遺憾,且迄未為任何金錢賠償;惟其於偵審程序,坦承大部分犯行,並非毫無悔悟之意,認其良心未全泯滅,並非窮兇極惡之徒,不致有與世隔絕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綠色腰帶一條,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而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於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後,提出上訴理由狀,其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記載,係認上訴人以腰帶勒殺被害人,待發現被害人眼、耳等部位流血,已無動靜,以為被害人業已死亡,鬆手放開腰帶後,「始」思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觸犯刑責後難循正當途徑求取財物,日後將有金錢需求,才萌生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貪念等情。然原判決理由,係認上訴人勒殺被害人過程中,「已」有思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產生盜取被害人財物犯意。就係於勒殺被害人時已生盜取被害人財物犯意,或殺害後始生盜取財物犯意之認定相互牴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係因被害人明知自身為愛滋病患者,且於案發前上訴人已明確拒絕與被害人肛交,以避免傳染愛滋病,然被害人仍利用上訴人睡眠之際欲行肛交行為,致上訴人驚醒且盛怒,才會以扣案腰帶勒殺被害人。上訴人並非先覬覦被害人財物才施行犯罪行為,惟原判決理由欄卻認為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過程中,同時思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產生盜取被害人財物之犯意,其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三)上訴人於歷審均主張係於被害人死亡後,始另基於竊盜犯意竊取被害人財物,與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警詢前模擬作案過程陳述、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相互歧異。原審未再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亦未敘明無庸調查之理由,徒以上訴人於警詢前至現場模擬作案過程時,距離案發時間僅七、八天,且實地模擬,目睹現場景物,較能有效喚醒記憶,以及上訴人於模擬期間身體未受拘束,出於任意性之供述,較經過相當時日之偵查後期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可信為由,逕而認定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洵有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已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有理由。本件係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四 日

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