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號上 訴 人 陳○庸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
三七六、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五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三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傷害致人於死、私行拘禁及教唆偽證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庸因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共同私行拘禁及教唆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二月),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強制猥褻及公然猥褻部分: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可言,自不得上訴。關於上訴人被訴對十四歲以下男子犯強制猥褻及教唆對十四歲以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無罪,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益,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檢察官起訴之公然猥褻、教唆公然猥褻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乃上訴人猶一併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