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上 訴 人 林燦良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燦良上訴意旨略以:㈠、縱認上訴人與已經原審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王善慧共同偽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贈與移轉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證人即地政士呂鳳玉執往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行使,因呂鳳玉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執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贈與移轉契約書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本件犯行應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一罪,乃原審予以分論併罰,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審援引卷附○○醫學院○○總醫院(下稱○○總醫院)之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函文,認定被害人即上訴人之母親廖金花自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呈現重度失智狀態。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總醫院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函文則載稱:「廖女士之身體狀況尚屬平穩,仍需要依賴他人照護及抽痰,偶爾須以氧氣支持。目前因為氣切而無法言語,但可以做簡單意思表示……」。關於廖金花是否失智,○○總醫院先後函文有不同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取廖金花自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並訊問廖金花,以確認廖金花之精神狀態以及是否委託上訴人辦理移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王善慧。
乃原審不予調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王善慧(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原為夫妻(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離婚),廖金花則為上訴人之母親。廖金花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因腦溢血陷入昏迷迄今,詎上訴人與王善慧明知廖金花並未同意上訴人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善慧,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至同年六月二日間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廖金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章、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廖金花之印鑑證明後,偽造廖金花同意出賣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土地所有權予王善慧之買賣移轉契約書、贈與移轉契約書,連同上揭廖金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章、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不知情之呂鳳玉,填寫登記申請書,先後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十二時五十九分、同日十三時十七分、同日十五時十分,分別前往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佯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移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申請辦理移轉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王善慧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經各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受理後,為形式審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核發新所有權狀予王善慧,足以生損害於廖金花及上開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公示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徵得廖金花同意方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善慧云云之辯解,併已敘明:㈠、關於廖金花何以同意移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王善慧一節,上訴人陳稱乃廖金花冀望上訴人與王善慧和好相處云云。然而上訴人供述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已與王善慧離婚。衡情廖金花不可能於上訴人與王善慧已離婚二年後之九十八年間,同意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與其毫無親屬關係之王善慧。況廖金花於九十八年以前早與上訴人及王善慧相處不睦,時起摩擦,藉故參與○○基金會活動,不願與上訴人及王善慧見面,實不可能同意上訴人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善慧,亦據證人即廖金花之女林欣穎、林燕燕、廖金花之弟廖振淵及廖金花之友人吳桂芬證述綦詳。㈡、上訴人辯稱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曾偕同吳鳳玉至廖金花住處,確認廖金花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真意云云。然而,廖金花係○○基金會志工,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至二十一時許,外出參加該會在○○里公園舉辦之「愛○茶會」活動,已經證人陳月嬌、吳桂芬、吳雪珠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證述在卷,復有慈濟基金會函文暨所檢附之活動流程及照片足憑。況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移轉契約書、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廖金花」署押,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與廖金花之親筆筆跡特徵不符,有該局鑑定書可稽。又若廖金花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已同意上訴人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善慧,上訴人卻遲至同年六月三日始委託呂鳳玉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事宜,顯與常情有違。因認上訴人所辯已徵得廖金花之同意方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之犯行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固屬接續犯。惟觀諸本件上訴人委請不知情之呂鳳玉,持上開不實之買賣移轉契約書、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偽造私文書,辦理廖金花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為行使,雖均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進行,但係先後於該日十二時五十九分、十三時十七分、十五時十分,分別在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而為行使,就座落三地之不動產逐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各行為間各具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實難視呂鳳玉先後三次分別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實行,得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原判決未按接續犯論擬,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八至十行)。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向○○總醫院調取廖金花自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並請求訊問廖金花。惟原判決已說明依卷附○○總醫院一○一年七月十日函文暨檢附之廖金花相關病歷資料、護理紀錄,足見廖金花自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因腦溢血陷入昏迷迄今,呈現重度失智,無法言語及溝通,自該日起實不可能同意上訴人辦理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爰認無傳喚廖金花到庭作證,亦無調閱廖金花病歷資料、護理紀錄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二十至二十七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分別與上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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