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上 訴 人 謝秉宏(原名謝文宏)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一○○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謝秉宏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為於其所有桃園縣八德市○○段○○○○○○○○○○號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委由建築師以上訴人名義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時,一併提出行使之同段三五五號畸零鄰地所有人即告訴人蔡玉梅同意將該三五五號土地供上訴人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同意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印製),係告訴人胞弟蔡進雄(已判決確定)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印章交予知情之上訴人蓋用於該同意書上所偽造而成之事實,並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明知上開三五五地號土地係告訴人所有,而土地所有權關係重大,留有字據、書狀等憑證,乃事理之常,亦應為年逾六旬,且不乏房、地產買賣及多年工作經驗,具相當社會歷鍊之上訴人所認識,乃上訴人竟始終未直接聯繫告訴人獲取其同意,且於未見告訴人授權或委任蔡進雄之書面等憑據之情形下,既未於事前向告訴人確認,亦未曾向蔡進雄詢問是否已得告訴人同意,業據上訴人於歷審審理時自承無訛,復以上訴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尤遑論有何特殊親誼,然上訴人就使用本案告訴人土地一事,竟未曾與蔡進雄或告訴人商談代價,上訴人有偽造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之意圖甚明等情,為其論據。然上訴人否認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自始即認蔡進雄已取得告訴人即蔡某胞姊同意,並不知蔡進雄未經告訴人授權用印於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觀諸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因上開建屋之需,邀集與其所有基地相毗鄰之畸零地所有人等商談時,該三五五地號土地所有人即由蔡進雄代表出席,雖該土地所有人非蔡進雄而係告訴人,有土地謄本可按,並經蔡進雄當場提供告訴人之聯絡電話予上訴人,亦據上訴人、蔡進雄分別陳明,然告訴人確曾由蔡進雄代為出面處理該三五五地號土地之事,堪可認定;又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代辦建築執照申領手續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劉經緯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初次會商後,上訴人仍持續與蔡進雄洽談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其前往上訴人住處送交已繕妥告訴人基本資料但尚未用印之同意書時,曾適遇於該處與上訴人洽談使用該三五五地號土地建屋事宜之蔡進雄,其交付同意書予上訴人之際,上訴人並當場請蔡進雄居中協助,越數日,上訴人即交付已蓋妥告訴人印章之使用同意書由其辦理手續等語,復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證蔡進雄平日以營建工程為業,其親耳聞見上訴人允諾將本件建屋工程交予蔡進雄施作,並由蔡進雄處理土地問題等語,苟屬實在,則依該證言,蔡進雄雖非該三五五地號土地所有人,然與該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係姊弟之手足關係,且上訴人允諾將房屋興建工程交由蔡進雄承作之同時,亦要求蔡進雄須負責取得告訴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則上訴人基於蔡進雄與告訴人間之親誼及其與蔡進雄間上開承作工程之約定,對蔡進雄為該興建房屋之事交付告訴人印章,主觀上不疑有他,認蔡進雄已徵得告訴人同意並獲其授權使用告訴人印章,似不違情,劉經緯上開證言自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乃原審採信劉經緯上開供證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六至二十三行、第十四頁第十二至十六行),然就該證言中上開有利於上訴人部分,竟恝而不論,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以上訴人始終未與蔡進雄或告訴人洽談使用之代價為由,進一步推論其所辯上情不足採信,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是否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殊待研求。(二)、原判決先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印製之告訴人名義使用土地同意書一式三份,其上所蓋用之告訴人印文均相同,認定上訴人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印製之同意書共三份,經委託劉經緯提出申請建築執照後,上訴人尚持有部分同意書,故本件劉經緯以上訴人名義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後,尚未經核發,即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再應上訴人之要求,申請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之子謝吉圃、謝育喬時,上訴人本可以其所持有先前偽造之告訴人名義同意書,直接交予劉經緯使用,然劉經緯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時所另提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二月二日印製之告訴人名義土地使用同意書二份上之告訴人印文,核與上開三份同意書上之告訴人印文不同,因認上訴人所辯其因缺乏變更建物起造人之相關知識,故對劉經緯於變更起造人名義時另提出之九十七年間印製之二同意書,毫無所悉一節,並非全然無據等情,似謂上訴人之辯解,尚可採信;乃繼而卻又以上訴人既知申請建築執照須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則其於執照核發前,復由劉經緯申請變更起造人時,是否無從知悉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需,實有可疑,上訴人所辯不知有該九十七年間之二份同意書云云,顯不足採,並資為認定上訴人另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依據。是其理由之論述前後顯不相一致,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委託劉經緯以上訴人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後,未經發照,即再委由劉經緯申請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二子,而劉經緯因主觀上認上訴人已徵得告訴人同意使用該第三五五地號土地,故於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時乃便宜行事,自行刻製上訴人、告訴人印章,蓋用於申請資料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苟屬非虛,則劉經緯既非於建築執照核發後始重行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而係於執照尚未核發之際即申請變更,其變更申請前後似為同一程序,則原申請建築執照之初所提出,同屬告訴人名義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印製土地使用同意書,竟不能援用而必須重新提出,是否為非熟諳相關業務之一般人所能瞭解,自有進一步查證、釐清之必要,且此屬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乃原判決未遑為該調查,徒以上訴人既明知申請建築執照須提出土地所有人使用同意書為由,推斷其對未發照前,變更起造人應再另行提出同一土地所有人之使用同意書一情,亦必然知情,遽而認上訴人併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殊嫌速斷,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非全然無據。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六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