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上 訴 人 古度文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古度文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一)、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係根據與告訴人彭登茂合意修改契約內容,且事後均依修正後契約履行;僅於民事事件中提出上開修改內容之契約書影本,並未就其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又原契約簽訂時告訴人未獲授權,依法無效,告訴人自無受損害之虞云云之辯解,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並就證人胡鳳珠、彭春淼所為證詞,認何以均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闡析論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並以契約當事人是否依約履行,要係該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民事糾紛,自不得任由上訴人片面主張契約無效,並執為其有權改作原契約內容之依據。而依一般常情,契約雙方同意修改契約內容時,不論係另立新條款,抑或增刪字句,均經雙方於增刪處簽名、蓋章,以確保契約當事人之權益。本件上訴人所變造之契約書內容,非但修改處未經雙方簽名確認,更將部分條款內容完全掩蓋,不留痕跡,已悖於常情。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修正條款內容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參以上訴人與告訴人事後亦未依變造後之契約內容而為履行,足認上訴人確係擅自變造上開契約書內容,至為灼然。而該取捨論斷之理由,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謂經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始修改契約內容,且原契約既屬無效,其予以修改,應不成立變造私文書罪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行為人就原已完成之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以改造,變更其內容之謂。原判決以上訴人前曾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因雙方就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認知不同,未能履約,且就該契約之條件更改等事宜雖經雙方數度協調,然皆未能達成協議。詎上訴人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某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將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予以改作,變更其內容,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因而論上訴人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既已明確認定上訴人係在雙方均未同意前,任意改作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擅自變更其內容。則該契約當事人就上開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如何認知,究係何方違約,雙方有無履行之意願,是否曾就原契約內容數度協商,俱不影響上訴人所應負之上開罪責。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契約係雙方當事人基於對立合致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而訂定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及要求他方依約履行之權利。是契約訂定後,若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未經他方同意擅將內容修改,並據之主張權利,不僅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亦難以確保交易之正確及安全,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本件上訴人於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訂定後,擅將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價金給付方式等予以變更,並於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中,向法院提出充為證據使用,且為契約效力之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上訴意旨謂其係上開契約之一方自有改作之權利云云,係顯然誤解法律所為爭執,難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公共信用之法益,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只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民事訴訟中,持未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自行更改之契約書影本加以行使,並據以主張權利,因該更改後之契約與原契約內容不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生改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私法上之權益及在該民事事件中之防禦甚明。上訴意旨以依修正版契約所載,非不利告訴人,且尚須等待告訴人前來補正契約第十九條所約定之必要事項,即上訴人尚在等待賣方作出最後決定,對告訴人而言,顯無生損害之虞云云置辯,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因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上訴人究係變造原契約之原本抑或原契約之影本,再重新影印,俱不影響其變造私文書之罪責。上訴意旨謂其並無就原契約之原本加以修改,不負變造私文書罪責云云,同係顯然誤解法律所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七)、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上訴人託詞拒不提出,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其所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鹿為馬,謂原判決係將變造前之原契約書沒收,顯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為指摘,亦非適法。(八)、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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