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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上 訴 人 莊萬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三號、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七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萬吉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三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證人林鴻偉、許翠娉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佐以上訴人供承有與渠等為所示之通聯,並於所載時地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林鴻偉、許翠娉且收取價金等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證人林鴻偉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並未販賣其毒品海洛因等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採信證人林鴻偉確有與上訴人為毒品交易證言之採證認事之理由,未同時說明其餘相異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不足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併就上訴人與證人林鴻偉、許翠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有明確販賣毒品等用語,依憑林鴻偉、許翠娉指證確有與上訴人為所載之毒品交易之證詞,勾稽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上訴人供承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林鴻偉、許翠娉並收取款項等上情,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上訴人與林鴻偉間無合資或代購毒品海洛因情事,而許翠娉交付之款項亦非返還借貸之目的,本於推理作用,已足認雙方已達致金錢買賣為毒品交易合意,上訴人所為販賣毒品各行為已屬既遂等情,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