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上 訴 人 簡盛雄選任辯護人 賴見強律師上 訴 人 陳信儒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棄損壞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
八六、二○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簡盛雄為址設台北市○○○路○ 段○○○號7樓之鑫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立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陳信儒則為該公司前員工,均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公有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分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管理,須經該等機關同意,始得拆除;詎簡盛雄、陳信儒(下稱上訴人二人)為圖宿舍拆除後,可變賣鋼筋獲得之利益,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林務局及國產局同意,擅自於民國97年9 月間,拆除系爭宿舍,並竊取拆下具有價值之鋼筋變賣,其餘土石及廢棄物則棄置現場,嗣於97年10月間,林務局經附近居民檢舉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數罪併罰之例,論上訴人二人以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刑九月;另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記載其
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以對他人之建築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予以毀壞,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誤信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已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予以拆除毀壞,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要難認為構成毀損建築物罪。本件上訴人二人一再否認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罪故意,簡盛雄辯稱:系爭宿舍是陳信儒告知要拆除,伊透過陳信儒之引介,有到林務局簽立拆除系爭宿舍合約,是跟佘忠志簽約,伊以為佘忠志是林務局的人,約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萬8千元,伊負責拆除系爭宿舍,並可將鋼筋取走,簽約時,林中原都跟沈建勳說話,是陳信儒告知可以拆除,伊才將系爭宿舍拆除,系爭宿舍剛動工拆除時,林務局的人有來,但未阻止拆除,而林中原只是很急叫伊趕快拆除完畢,並將現場的廢棄物運走,伊是經由林務局之人同意才拆除系爭宿舍,並無故意毀壞他人建築物,亦無竊取拆除後之鋼筋之犯意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0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卷三第63至65頁)。陳信儒辯稱:伊只是扮演仲介的角色,引介簡盛雄拆除系爭宿舍,簽約後,都由簡盛雄與他們接洽,鑰匙也是林務局的林中原交給沈建勳,然後伊再交給簡盛雄,林中原與沈建勳跟伊說拆除執照已經在辦,沈建勳說很趕,所以先拆,拆除一半拆除執照會下來,伊等應該算偷跑;伊有帶簡盛雄到林務局跟林務局裡面的人簽約,契約是林務局的人即沈建勳、佘忠志拿出來,伊只認識沈建勳,佘忠志說他是林務局的人,佘忠志在契約上簽名並蓋章;拆除工程伊並未參與,鋼筋亦非伊取走,是沈建勳告訴伊可以開始拆除系爭宿舍,伊才通知簡盛雄拆除,拆除時有搭鷹架,沈建勳代表林務局,且是他帶伊與簡盛雄進入系爭宿舍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0頁背面、第
168 頁背面、卷三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46頁背面)。而證人即林務局管理系爭宿舍承辦人林中原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稱:系爭宿舍拆除過程中,伊都是與沈建勳聯繫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1頁),於審理中並證稱:沈建勳有帶三、四個人至林務局,並拿給伊合約書跟估價單,伊拿到就塞在櫃子裡。伊跟沈建勳拿完東西後,就進去伊的辦公室座位;沈建勳之前都是單獨來,有次帶佘忠志來;系爭宿舍伊知道是97年的10月中開始拆,當時伊有以電話詢問沈建勳宿舍怎麼開始動工拆除,沈建勳說其也不知道;伊發現宿舍被拆除,簽報長官知道以後,在簡盛雄清運土方時,伊常常去現場。之前拆除時伊並沒有去,拆除當時伊也不在,伊也不知道系爭宿舍拆除前有架設防塵網這件事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第17頁背面);證人沈建勳於第一審偵審中證稱:因參加萬華區里長舉辦的公聽會,民眾反應該處有遊民聚集,希望拆除,里長要伊過去參加、估價,但林中原表示系爭宿舍列管,無法進行招標程序,之後過二、三個月,佘忠志表示要帶簡盛雄、陳信儒到林務局,某日上午十點,伊與佘忠志帶簡盛雄、陳信儒至林務局的會客室,伊有幫簡盛雄等人約林務局的林中原,伊也有到場,伊跟林中原及簡盛雄等人說自己談,佘忠志他們有跟林中原要鑰匙至現場會勘,伊拿到鑰匙轉交給陳信儒他們,後來伊就離開了,系爭宿舍之拆除工程事後也都是由林中原與簡盛雄自行接洽。當時佘忠志與簡盛雄在談話,伊不是很清楚,好像是他們要簽什麼合約給林中原上呈,可能是拆除合約工程的範本,有看到簡盛雄、佘忠志有簽一個合約等語(見偵字第10486 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一審卷二第20頁至第26頁背面);證人佘忠志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因拆除系爭宿舍的事跟沈建勳一起到林務局去,有簽協議書,是林中原與簡盛雄二人用印,沒有用林務局的大印,伊看到協議書的印象是林中原用個人名義跟簡盛雄簽,林中原的印章是圓的,伊可以確認是簡盛雄與林中原簽的,簽協議書時,當場有簡盛雄、陳信儒、林中原、沈建勳連伊共五人,協議書裡提到系爭宿舍拆除後,離地超過50公分的廢棄物由拆除的人即簡盛雄負責清理,不超過50公分的,就是把它推平,不是說不用處理,用鋼筋的錢去抵工程費用。簽協議書時林中原未刻意講需等他呈報上級核准之後協議才生效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 180、181、185頁)。倘若無訛,證人林中原、沈建勳及佘忠志三人,關於簡盛雄究有無與林中原簽訂拆除系爭宿舍合約乙節,渠等證述固互相歧異,但然就沈建勳、佘忠志曾陪同上訴人二人到林務局,與林中原會面,洽談系爭宿舍拆除工程,並提及簽立合約等情證述一致;又,證人林中原於偵查中供稱:其事後知悉簡盛雄未經林務局同意擅自拆除宿舍後,恐簡盛雄不清理現場,乃於97年10月20日要求簡盛雄書立同意清除廢棄物之同意書等語,並提出該同意書附卷(見偵字第20713號偵卷第8頁、第10頁),而該同意書,除立同意書人為鑫立公司,簡盛雄為連絡人外,並由沈建勳以「業物代表」名義簽名其上。再,證人即建築師朱午潮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最晚在97年9月1日前,林務局就與伊接洽,要伊辦理拆除執照,伊是在97年9 月15日前半個月到三個禮拜之間辦理申請,簽約前有到現場拍照,宿舍有多棟,靠外牆的部分,有搭鷹架,與林中原簽約時,照片必須附在拆除執照申請文件裡面,送件時,林務局先用印,理論上林務局應該會看到附在申請書文件裡面的東西等語,並有證人朱午潮提出之系爭宿舍拆除執照委託合約書、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97年12月11日97拆字第0171號拆除執照、現場照片等在卷(見第一審卷二第176至178頁背面、第197至203頁);另證人即台北市萬華區富陽里里長許文輝證述:系爭宿舍在拆除前有搭鷹架及藍色的防護網,後來因為有颱風要來,因為林務局伊只認識林中原,故打電話到林務局請總機轉接給林中原,向林中原告知系爭宿舍有搭防護,颱風來了會危險,伊記得林中原回答伊說會注意這個問題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證人即系爭宿舍拆除工程工地主任楊博方證稱:系爭宿舍拆除前有搭鷹架及防護網,在系爭宿舍開始拆除約3、5天,林中原有跟一名女子到現場拍照,伊以為是環保局的人要來稽查,故向其等詢問,林中原表示其等是林務局的人,林中原沒有要伊等停工或有表達不滿的行為,系爭宿舍拆除期間,林中原或林務局的人大概每個禮拜都會到現場,至少一到二個禮拜會看到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至42頁、第44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二人前開辯解,是否全然不可採信?證人林中原所稱於97年10月前,對於簡盛雄拆除系爭宿舍乙節並不知情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俱非無研求之餘地。又若上訴人二人上開辯解屬實,於此情形,上訴人二人因而認林務局已同意簡盛雄拆除系爭宿舍,尚非無因,上訴人二人是否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罪故意,亦有再予審究之必要。凡此攸關判斷上訴人二人於拆除系爭宿舍前是否認已徵得林務局同意,其等有無犯罪故意,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重大事項,未併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斷說明,即遽為上訴人二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
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原判決認定:「簡盛雄、陳信儒為圖宿舍拆除後,可變賣鋼筋獲得之利益,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林務局及國產局同意,擅自於民國97年9 月間,拆除系爭宿舍,並竊取拆下具有價值之鋼筋變賣,其餘土石及廢棄物則棄置現場」等情(見原判決第1 頁)。倘若無訛,上訴人二人既係共同圖將拆除系爭宿舍後之鋼筋變賣獲利,其等於毀壞系爭宿舍之同時,業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逕以上訴人二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就前揭二罪,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見原判決理由貳之二),亦難謂允洽。
三、綜上,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尚非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有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者,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毀壞建物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上訴人二人共同竊盜部分,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又此部分雖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三審之上訴,本院仍不受其拘束。另系爭宿舍,究否仍為刑法上之「建築物」,原判決未予說明,案經發回,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許 仕 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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