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號上 訴 人 林志建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志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案件之利害關係過切,縱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非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指證、陳述與事實相符,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雖以被告為法院調查證據之對象,被告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惟刑事訴訟程序上,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被告除有積極的陳述自由外,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亦有消極的不陳述自由,不能強令其自負清白之責任,而被告陳述之憑信性如何,依自由心證原則,法院固有斟酌取捨之權,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不能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某時,偽刻「林金碧」、「林良妃」印章,盜蓋於推舉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之林文平繼承人欄上,而偽造該文書附於更正申請書,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持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將林文平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二十一筆)土地之九十七年地價稅繳款書上註記其為遺產管理人而行使之,致該管公務員誤認屬實,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金碧、林良妃及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節,係以告訴人林金碧、林良妃於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訴,並有林文平死亡後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三日自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填具之遺產稅申報書、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及說明增加申報遺產所出具之證明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系爭更正申請書及推舉遺產管理人同意書暨繼承系統表、一○○年十月十四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第一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九十七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告訴人二人申請印鑑證明一覽表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行至第六頁第三行)。然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否認有何盜刻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上開所引證據,俱屬上訴人曾持以申報遺產稅、申請登記遺產管理人及繳納地價稅而已,究與其是否已得告訴人二人同意無涉。是縱認告訴人二人之指訴一致,並無瑕疵,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而告訴人二人曾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見一審簡字卷第四五至四七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九號),足見其等二人與上訴人立於對立地位,所證有無偏頗並非無疑。況上訴人與告訴人為姐弟或兄妹關係,其父母(林文平、林謝阿招)生前曾就相關遺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書立同意書,依該同意書第三條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於將來共同繼承甲方(即其父母)之遺產,有依法律規定決定分配之權利(見一審簡字卷第三一至三二頁),既係有「決定分配之權利」,自係寓有管理之意,否則逕「依法律規定」分配即可,又何必贅敘。徵之林文平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逝世後,於同年三月十日遺產稅申報書亦由上訴人申報且書明為「納稅義務人或其選定當事人林志建」(見一審簡字卷第三三至三六頁),且數年間皆係由上訴人管理遺產及辦理繳稅等相關事宜,迄至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林謝阿招去世前,告訴人二人均未聞問等情(見一審訴字卷第
一一一、一一四頁),上訴人辯稱該同意書係其父母指定伊為管理人乙情,似非無據。自無從執為告訴人二人指訴上訴人前揭提出更正申請書之行為確未經渠等同意之佐證。再觀之林金碧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曾證稱:「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我有去國稅局拿林文平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面的房子名字都改為上訴人是遺產管理人,我有去問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那裡的承辦人調資料給我看,說是根據上面的申請書所附的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我才知道上訴人怎麼偽造這份同意書」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九頁背面),倘若無訛,為何迄至二年後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始提出本件偽造文書告訴?甚且,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先行對上訴人提起繼承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而於訴訟中亦未主張上訴人涉犯有本件偽造文書,實有違經驗法則。是上訴人是否確有告訴人二人指訴之盜蓋渠等印章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上訴人已否取得同意?本於調查所得,並參酌卷內之所有證據,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以上開理由,認告訴人之指述,業經補強,並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尚嫌率斷,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卷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系爭更正申請書所附之推舉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上之「林金碧」、「林良妃」印文(見他字第一一九至一二○頁),似與上訴人及告訴人二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林芥長等人為被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委任羅瑞洋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上「林金碧」、「林良妃」印文相同(見一審民事北調影印卷第四○至四一頁),而渠等二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並未主張該印章係屬盜刻偽造。設若屬實,則告訴人二人指稱其等未見過上開印章及印文,即有不實,實情如何?仍待釐清,且攸關該印章之由來,並與上訴人之犯罪事實顯有重要關係,此項證據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印鑑與印文不符,原因不一而足,為原判決所是認(見原判決第一一頁末起第六行),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推舉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上之「林金碧」、「林良妃」印文,與告訴人二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不符,亦非有違常理,尚難據此遽認上訴人盜刻偽造。至「林金碧所提供予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有記載『本印鑑證明,只限向國稅局申請抵繳使用』等語」,僅係書明該印鑑證明書之用途範圍而已,原判決逕以「認林金碧對上訴人有所顧忌,並以此推論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推舉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云云,尚嫌速斷。況林良妃所申領而提出之印鑑證明書上,並未加註相同文字。原審未詳為勾稽,以釐清真相,即遽行判決,殊有未妥。(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其所為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之支配;即其證據,不特應與事實關聯而具有適合性,且其證明力之判斷,亦須合理而具有妥當性,不能有相互矛盾或割裂裁量之情形。故如對類同之行為、類同之證據、類同之情狀,乃竟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則此一證據評價之判斷,即屬違反平等原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自不合論理上之法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推舉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上之「林謝阿招」之印文,固與其申請印鑑紀錄之印文不符,惟「印文與印鑑不符,原因不一而足,尚難遽以逕認林謝阿招印文即屬偽造」(見原判決第一一頁末起第一二行至第七行)。乃原判決就類同情狀之印文,予以割裂而為不同之評價,就上訴人有罪部分採為不利之證據(告訴人二人部分),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採為有利認定(林謝阿招部分)。揆之說明,此一證據裁量即屬違反平等原則,其證明力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顯然不合論理上之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不得上訴第三審,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均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五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