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九號上 訴 人 潘○○ 名字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上易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二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潘○○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各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十四至十六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事,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原判決就告訴人甲女(即未滿七歲之被害人乙童之母,以上二人姓名年籍均詳卷)在原審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及上訴人在原審坦承犯行各節業已審酌,且說明不足以影響第一審判決結果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六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審酌之情形。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拘束乙童自由之時間,為一小時又二十五分鐘,業於事實欄內認定甚明,且敘明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事實欄二及第八至九頁),並據以論上訴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上訴意旨以其中間多次將乙童鬆綁後,再多次加以綑綁云云,而憑以主張,顯係為自己之不利益之主張,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有違,不得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係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辯解(見原判決第八至十頁),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記載上訴人在原審為上開辯解,係有誤會。上訴意旨未依卷附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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