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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9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秀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判決謂:「堪認被告吳秀和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間確有以妻子莊芳美名義向陳永田訂購本案合建房屋即『○○名廬』一戶,嗣因未能依約辦理過戶之合建糾紛而衍生之損害賠償,故由陳根旺代理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等情,尚非虛妄。」等語,卻又謂:「參酌被告於本案中均承稱其與告訴人即發票人陳林梅間並無存在真正關於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其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之動機,係為免告訴人陳林梅負擔過高之土地稅款一節,與證人鄭秀綢於本院所證相合」等語,前後矛盾,況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五月十日為准許裁定,被告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達成和解,而在該裁定書以手寫備註之方式註記「本宗債權債務解決方式如下:陳根旺同意墊付五百六十萬元補償吳秀和所訂購○○名廬A2二樓房屋損失……」,顯然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始有解決之方式,原審採信被告所辯與陳林梅間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②原判決另以「依卷附『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同意書』所載,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為:『給付購屋款及利息』……。被告所稱:雙方預估房價上漲一千萬元之半數五百萬元,及訂金三十萬元加倍返還,以五百六十萬元和解,尚非虛妄」等語,然上開金額與系爭本票金額高達一千八百萬元,存有顯不相當之情形,陳林梅是否或何以同意簽發系爭空白本票,莊芳美或被告有無正式訂約?有無交付自備款?即饒堪研求,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詳予研求,而為相同推斷,其瑕疵仍然存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③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同意書記載:「履行配合辦理房地移轉及給付返還房地價款和賠償等事項,特同意開立本票三張,交付指定人吳秀和辦理」等語,從文義觀之,同意書目的係為「將○○名廬基地,屬『建方』可分配取得部分,移轉登記與○○名廬訂購戶」,與被告所謂「訂購『地主』保留戶,交付定金三十萬元解約賠償」無關,況被告身為代書,當知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禁止自己代理,則陳林梅自無委任被告處理有關被告自己「給付購屋款及利息」事宜之可能。再者,同意書開立之三張本票面額高達七千八百萬元,發票日同為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而陳林梅並未欠陳根旺款項,何以同意代開立七千八百萬元之本票?系爭本票是否偽造?同時簽發之另二張本票之原因目的「給付代墊稅金及利息、給付補償金」是否真實?由何人用印?等情,原審均未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④七十六年八月十日委任書所載由三叔陳根旺配合會同之下……此致吳秀和先生云云,然陳根旺實為立該委任書人之四叔,並非三叔,倘確定由陳林梅、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陳桂枝等人之委任,豈有如此荒謬不實之稱謂?足證係被告所偽造,原判決竟予採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⑤被告提出七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同意書,略謂:陳林梅家人表示反對出賣該保留戶,此後有關解約履賠悉由陳根旺處理云云,惟據陳根旺之女兒鄭秀綢證稱:陳根旺只有小學畢業,連報紙都不會看等語,足認上開同意書非陳根旺親自簽名,原審予以採信,且不說明鄭秀綢之證詞如何不可採,復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⑥依常情,若陳林梅確曾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被告填寫完整,當無另委由不知情之鄭秀綢代為填寫之必要,亦無需特別表明本票上不能有被告之筆跡。再者,系爭本票所蓋發票人陳林梅印文之印章,本即交予陳根旺持有,足以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陳林梅之印文,係陳根旺擅為,再交由被告囑咐鄭秀綢完成其他票據之必要記載。況且,陳林梅不識字,陳根旺又識字不多,唯一能以支票機打上金額,亦僅被告一人,被告辯稱未參與,顯係卸責之詞。原審竟予採信,採證顯然違法。⑦被告辯稱:「與系爭本票發票人陳林梅間並無一千八百萬元債權存在,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係為免陳林梅負擔過高之土地稅」等語,然不動產移轉僅有增值稅問題,不因人數多寡而異,法律上不可能減少土地稅款,其所辯於法不合,原審逕予採信,違反論理法則。⑧告訴人等於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已具狀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併製表敘明卷證矛盾之處,原審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亦未調查,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和與陳根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明知未得告訴人陳林梅(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死亡)之授權或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被告與陳根旺共同將一紙僅用機器繕打金額為「壹仟捌佰萬元整」、發票人欄已蓋有「陳林梅」印文,其餘空白之本票乙紙,推由陳根旺囑其不知情之女兒鄭秀綢,偽簽發票人「陳林梅」、付款地「台北市○○街○○○巷○○○號二樓」、金額「一千八百萬元」、受款人「吳秀和」、發票日「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以此方式偽造票號TH0000000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二項,嗣經檢察官於第一審更正之)等語。經審理結果,以本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採證認事為事實審之職權,若不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所立同意書已載明「久福建設有限公司劉龍淵、林良錞等合建。分屋所產生之協議、承諾、訴訟等各項糾葛……有關一切之債務、賠償、稅金、返還等義務與責任……該土地合建糾紛,一貫均由陳根旺出面代為辦理,故全案解決前,第二房各繼承人均應繼續無條件配合辦理」、陳永田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書立收受莊芳美購屋訂金收據、系爭土地合建戶價格飆漲剪報資料、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三號、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被告所辯:七十五年間其以妻子莊芳美名義向陳永田購買座落系爭土地上「陳地主保留戶」A2棟二樓預售屋(約四十五坪),並交付訂金三十萬元;原價每坪十二萬元,嗣於七十六、七十七年房價飆漲,每坪超過四十萬元,惟合建糾紛涉訟,解除房屋購買合約,受有相當於市價之損失約一千八百萬元(每坪40萬元×45坪=1800萬元),陳根旺受委任以土地名義人陳林梅名義出具一千八百萬元本票交伊收執,解約後,雙方預估房價上漲價一千萬元之半數五百萬元,並加倍返還訂金六十萬元,合計五百六十萬元達成和解,因而於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加註五百六十萬元和解等情,尚非虛妄,而予採信,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不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指為違法。(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固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而無權代理行為亦不能逕行推認即係偽造行為。有關「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同意書」縱有雙方代理問題,並非當然無效,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審以此同意書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亦與證據法則無違。(四)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原審參酌陳朝甹、陳永田、陳鄭惠娥等人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委託書,及陳永田過世後,其繼承人陳林梅、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陳桂枝等人復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在同一份委託書上用印認諾等證據資料(見二一五四號偵卷第三七頁),認定被告受陳根旺委託處理系爭土地合建事宜,而系爭土地係共有人均委託陳根旺全權處理等情,至於有關「七十六年八月十日委任書」另記載「由三叔陳根旺配合會同之下……此致吳秀和先生」,將陳根旺為四叔身分,誤載為三叔,然並不影響上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委託書之真正,是惟除去此一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自難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五)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證人鄭秀綢先稱:系爭本票陳林梅姓名為伊父親陳根旺叫伊寫的等語,後改稱:我父親只有小學畢業,不會偽造這些東西,備註欄不是他的字跡等語,原審以前言為可信,予以採擇,後詞不實,加以摒棄,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六)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則被告所辯:「與系爭本票發票人陳林梅間並無一千八百萬元債權存在,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係為免陳林梅負擔過高之土地稅」等語,雖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盡相符,但被告上開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不能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且對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七)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未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稱:「告訴人於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告訴人有表列問題要詢問被告,這些問題以前都調查過了,只是整理好陳列表,請鈞院注意這些爭點」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五六頁),既均已調查,則原審未再調查:告訴人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事項,及與系爭本票同時簽發之另二張本票之簽立原因?由何人用印?等情,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八)原判決理由欄記載:「堪認被告於七十二年五月間確有以妻子莊芳美名義向陳永田訂購本案合建房屋即『○○名廬』一戶,嗣因未能依約辦理過戶之合建糾紛而衍生之損害賠償,故由陳根旺代理陳林梅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等情,尚非虛妄。」(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十八行以下至第十三頁),是在說明系爭本票開立過程與原因;復記載:「被告於本案中均承稱其與發票人陳林梅間並無存在真正關於一千八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其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之動機……與證人鄭秀綢於本院所證相合。……被告均未對告訴人或其繼承人有任何請求清償票款之具體行為,亦即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僅係形式上取得執行名義而已,且被告亦無就備註欄的五百六十萬元和解內容有任何主張。」(見原判決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旨在說明被告從未向告訴人等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可以佐證其無偽造之動機與必要。其前後說明之對象、目的不同,尚難指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仍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