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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9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二號上 訴 人 陳宏榮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宏榮上訴意旨略稱:①告訴人曾文譽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之前已知悉,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萬分之八百七十已過戶予捷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冠公司),且雙方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和解時,於和解書上明確記載:甲方已同意等語,均足證明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印鑑證明及移轉契約書上之土地持分修改,伊確經授權,並未變造私文書,原審卻為相反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②伊與告訴人已有二次合建經驗,雙方有良好信賴關係,有關約定、契約,並非必以書面為之,多有口頭約定之情形,原審以無書面同意,率認伊變造私文書,顯違經驗法則,何況,三份契約中,一份蓋有預備章,顯已授權同意伊修改,且由修改前後於捷冠公司毫無增益,足證伊無變造之動機,此等有利於伊之證據,原審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③伊於原審聲請調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明細,及簽立和解書後不動產移轉情形,併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案卷,自可證明由告訴人主導和解事宜,同意以系爭土地、房屋向他人借貸,其可分得之土地持分未曾減少,伊已履行和解條件等情,即可證明告訴人明示或默示授權修改系爭文件,詎原審均不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④原判決認伊未履行和解條件,卻又認定:雙方歷經多次協商,最終告訴人無損失云云,前後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實則伊已依和解條件,將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和解當時雖有部分不動產遭查封,惟嗣後均因買賣而移轉他人,有各該不動產異動資料在卷可參,足見和解條件已履行,原審卻為相反認定,復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⑤原審量刑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逐一審酌,有關告訴人為股東得隨時查帳,已和解返還土地持分,並無重大損失等情,有和解書、土地持分資料可佐,原審均未審酌,逕量處重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曾文譽之證詞,及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暨房屋面積分配表影本、土地房屋分配表影本、合約書(交換房屋)、房屋交換明細表、捷冠公司設定抵押權之套房及金額明細表、台灣省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曾文譽)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新竹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公證和解書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案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受曾文譽之託,辦理移轉系爭土地萬分之七持分三件(其中二件應移轉予捷冠公司、一件應移轉予林彥璋),曾某並交付註明「限辦○○段○小段00地號持分7/10000參件」等字之印鑑證明一份予上訴人,復於上訴人已寫妥移轉「7/10000」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詎上訴人擅將印鑑證明上「限辦○○段○小段00地號持分7/10000 參件」等字語中之「7」塗改為「9」,並在其前後分別加上「8」與「1」 ,變造為「891/10000」;另在移轉契約書中一份之「7/10000」數字中之「7」前後分別加上「8」與「0」而變造為「870/10000 」,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持上開經變造之文件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以行使之犯行,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祇須所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上訴人未得同意,擅將他人印鑑證明及移轉契約書上之數字,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原判決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復敘明其後是否和解及告訴人之土地持分增減情形,均不影響上訴人罪責之成立,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不能指為違法。(三)認事、採證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有關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告訴人曾文譽與捷冠公司訂立和解書乙節,原審採信證人曾文譽證稱:「會簽和解書,是想要拿回房屋的剩餘價值,不然被告不願意把房子過給伊……和解書沒有寫到被告當初有擅自塗改這件事,是因為那是刑事部分,伊覺得不要在民事和解裡寫到這件事,況且告被告個人以代書身分塗改移轉文件,房地的問題是捷冠公司的問題」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二四頁),不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復不能指為違法。(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無前科,具有地政士身分,其變造上開文書對地政機關管理之影響,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稱妥適,而予維持。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五)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事證已臻明確,雖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等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稱:「如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聲請狀(按即聲請調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明細,及簽立和解書後不動產移轉情形,併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案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然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明細已然在卷(見第一審卷㈢),且告訴人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變化,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原審復敘明均無調查必要(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則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非調查職責未盡。(六)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九十七年十二月列為和解內容之房屋,既已於和解前之九十七年十月間遭查封,顯然無移轉之可能性……即被告並無依和解條件履行之可能,則告訴人曾文譽於此情形下提起告訴,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乃闡明告訴人提告時機,尚合情理;至於其理由另記載:「倘若被告當時確實未經告訴人曾文譽同意即擅自更改土地持分並申請登記,縱雙方曾經再次商議、歷經數次移轉所有權持分後,……後續處理時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彌補,然告訴人曾文譽於被告為該移轉行為時,既即已確實受有土地持分減少之損害,豈能以後續之處理作為合理甚至合法化被告前所為之違法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則說明告訴人有受害之虞,二者說明之內容不同,並無矛盾,尤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五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變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