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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抗 告 人 錢進榮上列抗告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錢進榮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0號偽證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蘇恩德等人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七時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毆打錢金池頭部,致錢金池受有暫時性腦缺血等傷害,有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之供述、證人錢金池、錢進榮之證述、現場照片及錢金池之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資料(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急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顯見伊與父親錢金池並無偽造證據誣告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四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七、一七一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佐證,顯見伊與父親錢金池並無偽造證據誣告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依法應依通常程序開啟再審,撤銷台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四0八二號裁定所指偽證罪及誣告罪之罪刑,並免除伊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以上開再審理由就原審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0號確定判決,前已多次向原審聲請再審,均經原審以其聲請為無理由,分別以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八四號、第一五四號、第一八三號、第三一七號、第四二六號等裁定駁回在案,嗣抗告人復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經原審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一號以該等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茲抗告人復聲請本件再審,以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四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七、一七一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之供述、證人錢金池、錢進榮之證述、現場照片、錢金池之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資料(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急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據為本件再審理由。然查上揭各該聲請再審理由,前業經抗告人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經原審分別以上開裁定,認抗告人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被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茲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已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四百三十三條規定,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㈠依伊所附之戶籍謄本,可證伊與父親錢金池本居於新北市○○區○○里○鄰○○○○號,和蘇國棟、蘇恩德、蘇錫坤及林樹和等人所同住之新北市○○區○○里○鄰○○路○○號相鄰千公尺外,並無任何關係或往來。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及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七時許,蘇國棟、蘇恩德、蘇錫坤及林樹和等人圖謀不軌,侵入伊之住家,並暴力傷害伊以及伊父親錢金池,此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一號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可證伊為受害人,且確實有遭受上開等人之重傷害,並無偽證罪刑。㈡因伊之父親頭部遭蘇國棟、蘇恩德、蘇錫坤及林樹和等人打傷,致精神智力衰弱,陳述不清,故原審確定判決認定伊及父親指稱蘇國棟、蘇恩德、蘇錫坤及林樹和有傷害致重傷害等情為誣告且偽證,該判決無確實犯罪證據,錯判受害人之罪刑,實有不當。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四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七、一七一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業均認蘇國棟、蘇恩德、蘇錫坤等人對伊提起誣告告訴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更可證伊無誣告之犯行,爰請求開啟再審程序云云。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違法定之程式,惟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述於不顧,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仍執陳詞,請求開啟再審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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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證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