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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抗 告 人 張積祥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四日駁回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司法院發布之「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亦有規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積祥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八月七日,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本院則於同年十月十一日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嗣抗告人遲於一○二年一月三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播放該法院審判期日之錄音,顯已超過上揭各法定之期限,不能准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未細閱原裁定理由,猶以前揭期間無非訓示規定,尚非強制規定,原審法院既准預付費用而交付審判筆錄之影本,於此相類之聲請,自應同准,提起本件抗告云云。置原裁定已明白審酌論駁之事項於不顧,任意爭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