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抗 告 人 黃健榮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健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三罪,分經原審判刑確定,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三(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金上訴字第二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宣告確定)之案件,因存有未依法減刑及理由不備、調查未盡等判決違誤情節,業經抗告人向監察院陳情,並由該院調查中,足見此案件之刑度會有所更動,詎原裁定竟未考量上情,於法有違,爰請撤銷更裁云云。
三、惟按: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各案,既均判刑確定,當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抗告意旨所謂已向監察院陳情一節,基於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院不受拘束,抗告人徒憑己意,所為主張,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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