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再 抗告 人 洪啟文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先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強制性交等四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嗣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認其聲請適法有據,並斟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四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等情,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再抗告人雖以第一審定執行刑過重云云,然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亦未踰越法律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該裁定不當,洵屬無據,因認再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提起再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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