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抗 告 人 林記霆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記霆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之同案共同正犯陳照宏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槍枝,均為陳照宏所有並提供行強使用,由抗告人與同案共同正犯毛鴻達分持前開槍枝至案發現場阻擋運鈔員去路,抗告人以附表編號①之槍枝射傷朱秀文,得手後二人離開現場,事後抗告人將射傷朱秀文之槍枝藏於許祝美住處,是以附表編號②之槍枝為本件強盜犯行之二把槍枝之一。(二)、許祝美所涉寄藏槍彈之另案(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六號、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九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陳照宏、李進龍、毛鴻達四人共同謀議持槍強盜高雄縣美濃鎮農會,而將事先持有之美國 BERETTA製之半自動制式九二手槍二支及子彈多顆分交實行攜帶槍械強盜之抗告人及毛鴻達二人。因此附表編號②之槍枝,確係案發時毛鴻達所持之槍枝等情,此項新證據可彈劾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編號②之槍枝為抗告人供防身之用所購買而持有,與本件強盜案無涉,故原確定判決論以抗告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當以抗告人持有附表編號②之槍枝,係作為強盜之工具,而與本案強盜犯行具有刑法修正前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以上為陳照宏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則抗告人所持有附表編號②之槍枝,係供犯強盜使用之事實,對於抗告人原確定判決而言,係屬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兩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新證據(即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判決),在抗告人本案(即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審理當時並不存在,要與前揭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顯然性」之法定再審要件迥不相牟,難認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既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因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原聲請之陳詞,任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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