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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9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抗 告 人 楊政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政道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分別經各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五十條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抗告人所犯附表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其中編號1、2已經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編號3、4、5 各罪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雖未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仍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可參。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但書及第二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附表編號6至9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定應執行刑外,不在併合處罰之列。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與抗告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益攸關,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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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