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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抗 告 人 賴正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賴正穎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四日送達裁定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同月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計至同月十三日即已屆滿,但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同月十四日代之。乃抗告人遲至同月十七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五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