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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抗 告 人 倪菲爾(Philip Neaves)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許瀞心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倪菲爾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受偵查以來,均按通知到庭,審判中亦準時到庭為己辯護,無故意妨礙訴訟進行或證據調查之情形。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未再聲請調查相關事證,顯見不利抗告人之事證已於第一審調查完畢。此外,由抗告人配合訴訟程序進行之態度,亦可見無逃亡意圖,本案復無抗告人意圖逃避刑事追訴或干擾程序之事證,無再限制出境之必要。況抗告人係英國國民,不諳中文,在台無人際網絡,外國人聘僱許可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到期,無從工作維生,長期限制出境處分侵害抗告人之基本權甚深,且自限制出境至今已逾六年,逾第一審判決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而原審迄未審結,形同遭無期拘禁,縱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抗告人願具保代替,請准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或以具保代替之云云。惟查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又就被告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並應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加以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復按,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內部政及法務部並依該法第七條第三項之授權,訂定「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等金融重大犯罪,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第四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該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款明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被害人數三十以上或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以上,列為該標準之重大經濟犯罪。經查:抗告人因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等罪嫌,經第一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符合上開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款、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且抗告人為英國籍,在國外有住所及財產,所涉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極有可能出境後滯外不歸,致審理程序難以進行,故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限制出境。嗣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判決論處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刑(共八十六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罪嫌)部分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徵諸卷內資料及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形式上觀察,抗告人罪嫌重大,且本案被害人數多達五百餘人,被害金額及犯罪所獲利益逾一億四千八百萬餘元,而抗告人擔任樂吉美台灣分公司經理、負責人之要職,長達五年之久,兼衡台灣社會狀況,應認其犯行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依前開「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屬「重大經濟犯罪」無誤。茲衡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及本案尚在審理中之情形,為保全審判及執行,防止抗告人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仍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至於抗告人雖於審理中均準時到庭,但此節亦難憑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且抗告人具英國國籍,又自承配偶、子女均住英國,而其在台灣並無事業或重大資產,復經第一審宣告應執行上開徒刑,倘出境滯留國外,實難期必返台接受審判及執行,此項疑慮並非提供一定資金之擔保即可解除。再者,限制出境處分,乃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應認對抗告人繼續予以限制出境,並未逾越比例原則。至於抗告人主張不諳中文,聘僱許可到期難維生計一節,應可尋求駐台相關單位協助,自無從單憑此節而為解除限制出境。又限制出境處分所受拘束,與刑之執行並非相同,自難競相比擬,抗告人執其限制出境逾上開法院宣告之應執行刑期間而為有利之主張,難以憑採。而本案所涉重大經濟犯罪,其涉案情節複雜、被害人眾多,亟需時間調查以釐清案情,亦無據為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事由。為使訴訟順利進行,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予限制出境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且無以具保代之。是以抗告人之聲請無從准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各案情節不同,自難依抗告人提出他案之裁定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至於另提出之英國在台貿易文化辦事處網頁影本,雖記載未能提供工作、取得工作證等語,惟仍有其他可提供聯絡親友協助等服務項目可資運用,要難執為得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