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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再抗告人 黎少雄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黎少雄因犯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應併合處罰,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

三、查再抗告人所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文書罪,原確定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同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應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始得為之。再抗告意旨謂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執行完畢,另偽造文書罪不能依犯罪時間,而據以數罪併罰等語,意即上開二罪不要依數罪併罰規定辦理,已表明不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失依據。原裁定未及新舊法比較適用,遽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第二審之抗告,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五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