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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00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粟振庭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原裁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經查該案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抗告人罪刑(嗣經聲請減刑,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六七號裁定減刑)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案件,既經第二審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原審因認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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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