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抗 告 人 江昱賢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所為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0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及修正後第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再應執行刑之酌定,視個案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逕依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適用最有利抗告人江昱賢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依抗告人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同)編號1 至23各罪,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四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十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或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僅以其他販賣毒品、強盜等案例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各刑合併之刑期比例遠比本案為低,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明顯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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