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再抗告人 葉大有上列再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聲請減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0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甲○○所犯連續強劫而強姦未遂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後,除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外,似得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自首規定減宣告刑三分之一,雖再抗告人及檢察官未聲請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規定減刑,但檢察官及法院應依職權聲請及調查,否則如得減刑,本件裁定又已確定時,將會有減刑順序倒置之違法云云。
惟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由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是法院辦理減刑之聲請案件,須依檢察官或應減刑人之聲請,於所聲請之範圍內為之,不得逕依職權擴張聲請範圍,將未聲請之罪逕予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件檢察官僅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另民國七十七年間已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再抗告人亦未聲請第一審法院減刑,第一審法院認不得依職權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原審法院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況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明定「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予以減刑」,再抗告人係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間犯罪,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自首,顯非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八十年一月一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亦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再抗告意旨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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