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抗 告 人 施翊昶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施翊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民國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收受上開裁定後,並未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之法定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上開裁定已告確定等情,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抗告人雖聲請回復原狀,惟其若不服上開裁定,自應於收受裁定之五日內提起抗告,其未為之,乃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不符,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至於抗告人主張刑法第五十條嗣已修正,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云云。惟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並非謂裁判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定適用之法律。因此,裁判確定後,縱法律有所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應依原確定裁判主文之意旨執行,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查抗告人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刑法第五十條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前即已確定,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新修正之規定,聲請意旨顯有誤會。再者上開規定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在案。抗告人所犯數罪中,一部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一部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確定裁定適用當時之法律併合處罰,定其執行刑,且不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亦無違法或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可言,因而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謂本案定執行刑之裁定,未告知受刑人可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且如抗告狀附件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八四號、原審法院之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五三號裁定,均為上開告知云云。惟查上開裁定,其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五三號裁定,係一0二年九月二十日刑法第五十條修正後所為之裁定,與本案裁定情形不同,至於其餘裁定均係上開修正前,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而為定執行刑之裁定,並無所指告知當事人得另易科罰金之情形。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說明理由詳予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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