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再抗告人 龔正琳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二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應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刑法第五十條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修正公布,在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該法條修正後之內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該法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比較該法條之新舊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再抗告人龔正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附表編號
6、8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相關判決書可稽。而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述刑法第五十條修正後之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第一審法院未及比較上開刑法第五十條之新舊規定,查明受刑人就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即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之刑,尚有未合。而原裁定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第一審法院〔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其中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係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第一審法院〕,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由第一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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