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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03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抗 告 人 尤竣熙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對本案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姓名等人別資料詳卷)等三人分別涉犯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二罪)、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罪,經第一審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犯罪嫌疑重大,且於短時間內對本案被害人三人犯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相較於輕罪而言,可預期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前經原審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後執行羈押,經斟酌抗告人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謂:本案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復無證據足證本案犯行,原判決有瑕疵,本件案情已不同於第一審判決時之情勢,從而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要素已不存在,原裁定於法有違云云,徒憑己見,任意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