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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04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九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粟振庭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第一案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至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第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七月間至八月一日,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確定;第三案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確定;第四案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五、六月間(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行使偽造文書二年、行使偽造文書一年八月、竊盜一月等罪部分),部分犯行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均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確定;第五案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九月間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除犯罪事實四部分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確定外,其餘犯行均在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確定,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上開所指第一案至第五案內容,詳如原裁定附表一)。嗣第一、二、三案與第四案行使偽造文書一年八月、竊盜一月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共七罪),經該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在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並於一○一年七月十日核發一○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第四案其餘之罪與第五案,則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共十一罪),並經該院以一○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在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並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核發一○一年執更己字第一○五三號執行指揮書,有各該裁定、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惟刑法第五十條所稱之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本件抗告人所犯前開十八罪,首先判刑確定者係第二案(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故所犯之第一、三案及第四案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五、六月間部分(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行使偽造文書二年、行使偽造文書一年八月、竊盜一月部分),既均係在第二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依前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第一、二、三案與第四案偽造文書一年八月、竊盜一月等罪(共七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一○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第四案其餘之罪與第五案(共十一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第四案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其中行使偽造文書二年,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五、六月間,因該罪之犯罪時間在第二案判決確定日期(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之前,該罪自與第二案間亦有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產生,則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一○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核發一○一年執更己字第一○五三號執行指揮書,逕對抗告人執行該十一罪有期徒刑六年,是否有當,即非全無疑義,檢察官就所犯之第四案其餘之罪與第五案對其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尚有未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應將該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因認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九十八、二○二號解釋,及刑法第五十、

五十一、五十三條規定,應將原裁定及其執行指揮書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然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原審法院一○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定其應執行刑(即原裁定附表二)案件,係依檢察官聲請書所附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據其中最先確定者為其編號1之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編號2至11所示十罪,其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 之罪確定之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嗣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五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依據該確定裁定內容核發一○一年執更己字第一○五三號執行指揮書,自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法院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若有他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核屬檢察官另案聲請之範疇,不能逕指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違法,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上開第四案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二年)部分應合併定應執行刑,要屬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之問題,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就裁定已詳加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仍執前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