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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05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再抗告人 阮建清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該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阮建清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二罪、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而上開確定判決,分別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附記得提起抗告,係屬誤載,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郭 玫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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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