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再 抗告 人 余天晏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一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余天晏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復為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至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另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復為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二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六年二月確定,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執更字第六七六(應為六七六號之二)號案件執行,有各該裁判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二法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該檢察官據為執行依據之裁判法院而言。本件檢察官據為執行依據之諭知裁判之法院,均係原審法院,並非第一審法院,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自應向原審為之,始符法律規定,其誤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疑義及異議,於法不合,爰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疑義及異議等語。㈡再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執更字第六七六號之二執行指揮書內記載未明確,再抗告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九號判決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至九十六年十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再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至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所犯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確定,上開二罪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二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檢察官註銷前開假釋,而與詐欺罪併合處罰,前假釋之執行如何論以執行完畢,該假釋可否註銷,且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十月又九日)依法應視同在監執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為何未計入已執行徒刑期間,又前開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併入定應執行刑期後,加計再抗告人在外期間三年十月四日,其應執行刑期加長(共四年八月十五日),再與再抗告人另犯之偽造文書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期接續執行刑期,有違公平正義,故依上開規定聲明解釋疑義暨聲明異議,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㈢經查: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二罪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經原審法院裁判確定,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執行,此有各該裁判書、執行卷宗、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抗告人對於前揭案件聲明疑義,並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依上揭說明,自應向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即原審法院為之,而第一審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判決既經撤銷改判確定,第一審法院即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自屬聲請程序不合法,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指出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猶執陳詞,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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