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再 抗告 人 張勝和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同有適用,此觀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張勝和因竊盜案件,對檢察官否准其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查原確定判決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其中關於竊盜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再抗告人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再抗告人另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與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關。又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原裁定正本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惟與原裁定係不得再抗告之法律規定不生影響,自不受該誤載所拘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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