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抗 告 人 陳錫卿選任辯護人 周漢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性交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侵聲再字第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強制性交殺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7年度重上更字第218 號確定判決(該案經本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遭查獲、逮捕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77條、第79條、第88條之1 規定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即逕自限制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而檢察官訊問時,亦未依法核發拘票,故抗告人於偵查、履勘筆錄中所為自白,應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憑,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第379條第14款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事由外,亦不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 6條、第14條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檢察官履勘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四及五說明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且上開筆錄均於法院審理時存在,為抗告人及法院所知悉,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發現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且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於偵查、履勘中所為無證據能力之自白為判決基礎,是否不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等情,乃是否得提起非常上訴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已詳敘其駁回再審聲請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四及五之記載,或僅勘驗抗告人於民國83年1月9日偵查中自白之錄音帶,或以抗告人未指述於履勘現場曾受檢察官求刑等語,即認抗告人於偵查及履勘現場之自白有證據能力,並未針對製作上開筆錄時,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是否已遭受違法羈押進行調查。因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末三列之記載「直至83年1月8日……,查獲甲○○,呂金鎧見事跡敗露無法狡辯,始供承犯行」等語,與抗告人主張其係受警方刑求,並遭夜間非法疲勞訊問之事實不符,且遍觀卷內無任何事前由警方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或事後補核發拘票之事證,應認抗告人提出卷內相關筆錄而為自由證明後,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抗告人係遭警「合法」查獲之結果。㈡抗告人提出符合再審事由之抗告人於83年1月9日偵訊筆錄及履勘筆錄,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6條、第14條及102年3月1日在台北國際獨立專家對中華民國(台灣)政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中第57條所指內容,自應開啟再審程序,以資救濟等語。
四、惟查: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倘對確定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卷存之抗告人83年 1月9 日偵訊筆錄及履勘筆錄等新證據,遽予論罪科刑,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等由,認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然抗告人指摘其遭警刑求、夜間非法疲勞訊問及非法拘提而影響上開筆錄中自白之任意性,乃原判決採證是否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屬得否對原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之問題,而非屬再審範圍。抗告意旨核係就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李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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